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几个问题

论文摘要: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脏物罪,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是一项独立的罪名,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犯罪形式也不断翻新,特别是关于犯罪对象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的认定经常发生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犯罪对象“脏物”的分析、如何判断本罪的主观方面以及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入手,重新构画其构成特征,以期对本罪的认定提供一些帮助。为了准确打击形形色色的涉脏犯罪分子,我们必须准确把握“脏物”这个特定犯罪对象的涵义,关于何为脏物,司法理论界的认识并不统一。我认为关于对脏物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认定:①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②可以是一切故意犯罪所得财物;③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④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脏物;⑤善意占有不能改变脏物的性质;⑥脏物不论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脏物;⑦脏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并以现实财物为限。关于本罪主客观方面的认定,我们一定要把握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仔细推敲条文中字词的准确含义。 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能随意推测及扩展,相信定能对本罪的认定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司法认定。

一、如何理解“赃物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对象是赃物。那么何谓赃物呢?理论上的认识并不统一。我个人认为,赃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认定:(一)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首先,必须是他人取得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所称之赃物。因为藏匿自己犯罪得来的物品,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它已被自己所犯之罪吸收了,不必另定一个独立的罪。其次,这种物品必须是犯罪所得。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犯罪呢?通常认为,这里所称的“犯罪”,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已具备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四方面的构成要件的犯罪。也有人反对这一观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违法所得财物是否是赃物的问题。持通说立场的学者认为,赃物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物品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例如,未满16周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他们不构成犯罪。反对者则认为,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实施不合法行为所得财物,不能认为是犯罪所得赃物。我认为,从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第二种观点是有道理的,因为法条明确指出的是“犯罪所得”,犯罪一词在我国刑法有确定的含义,所谓“仅从客观属性分析”而成立的犯罪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诸如明为废品回收站实际上专以收购各种违法犯罪所得为生的单位或个人,他们的存在极大地鼓励了犯罪分子从事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窝藏收购销售无责任能力者的违法所得不构成犯罪,则一方面有利于窝藏收购销售者钻法律漏洞,更加有恃无恐;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引诱、鼓励无责任能力者再次危害社会,这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预防犯罪是极为不利的。而且,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本罪制约,但作为一种独立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又有相对独立性。窝藏收购销售无责任力者的非法所得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窝藏收购销售其他犯罪所得社会危害性小。因此,从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看,通说的观点更为有利。不过,我仍然坚持第二种观点,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违法所得不列为赃物。毕竟,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结论。通说的主张可以在将来修改立法时作为参考,但在法律修改之前,应严格依法办事,否则即是以司法权侵犯立法权。2、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得财物是否是赃物的问题。有趣的是,通说虽然在前一个问题上主张有“仅具备客观特征的犯罪”存在,但在这一问题上却主张犯罪的严格标准,认为违法所得不属赃物。但有人认为,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行为人多次或为多人窝藏销售多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他人的得财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窝藏销售赃物行为却因累计计算赃物,而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主张对这种窝藏销售赃物行为也应当定罪判型。因而认为对赃物犯罪犯罪对象应扩大解释为“非法所得赃物”,包括犯罪所得和违法所得财物,我认为,这种观点考虑到了社会现实的复杂性,有利于打击犯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前所述,它毕竞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在刑法修订以前,我反对这种观点。综上所述,我认为,本罪所称之“犯罪所得”必须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所得。(二)可以是一切故意犯罪所得财物。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所得财物。过失犯罪构成后,如果行为人又实施取得财物行为的,这种行为也往往又构成了其他独立的故意犯罪,因而这些财物也不属于先前过失犯罪所得财物。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从广义上讲,一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和获取的,应予追缴、没收的财物,都是赃物,但是并非都能构成窝赃、销赃罪的对象,应当把犯罪所得赃物同用于犯罪物品区别开来。例如,非法制造贩卖的淫书、淫画,是用于营利的标的物,而不是犯罪所得赃物。甲制作了淫书淫画之后准备贩卖,乙帮助其窝藏,已构成贩卖淫书、淫画罪的共犯,而不是窝赃罪;丙走私进口一万只手表,丁帮助其销售,构成走私罪的共犯,也不能定销赃罪。我认为,赃物犯罪中的赃物,应从广义上理解,既然法律没有限制,用于犯罪物品同样能成为赃物罪的对象,如伪造的印章、制造的淫书淫画、毒品等,均可视为赃物。问题在于赃物犯罪是否在本犯既遂之后才开始着手的,如在此之前,参与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行为,均应以本犯之共犯论处。(三)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杀人、伤人所用的凶器,撬门扭锁的钳子或其他各种用品都不是赃物窝藏这类物品的,不能构成赃物罪。因为这类行为实际上起了湮灭罪迹、包庇罪犯的作用,可视情况的不同,定为包庇罪等犯罪。(四)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赃物?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迫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违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列在一起,既然后者不是赃物违禁品也不是。另一种意见认为,违禁品也可以是赃物,对于窝藏、代销违禁品行为应区别对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藏毒品罪等;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定为本罪。我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有三:一是刑法第64条规定的只是司法机关对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如何处理的方法,并不涉及区分赃物与非赃物的问题。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放在一起,因为二者都应没收,不是追缴或返还。赃物是从是否为犯罪所得这一角度给犯罪物品下定义,而违禁品则是从财物能否为公民私自持有角度给物品下定义,两者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与不排斥。违禁品赃物之间应当是存在。一种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既然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赃物违禁品财物,那么他人犯罪所得违禁品也应是赃物。二是从违禁品的性质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违禁品行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一般赃物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有的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如窝藏销售武器弹药、爆炸物品等;有的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守,如窝藏销售淫秽物品等:第三,赃物罪主要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本犯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对违禁品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也严重侵害了这—客体。综上,违禁品应是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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