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自诉中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内 容 摘 要。

刑事诉讼自诉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突出表现在法院的立案标准过高,自诉人立案难,缺乏一定的证据规则。刑事自诉作为犯罪的追诉形式之一,与刑事公诉程序相比较又具有其特点和特定性。在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可分为立案时、庭审时、定罪量刑时的证明标准立案时,自诉人因受法律知识和取证能力等限制,很难补充到足够的证据而导致立案难,从而违背了立法上设立自诉制度的本意,所以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并能陈述受害经过,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庭审时法院法官只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审查判断;定罪量刑时人民法院对裁判结果应该达到事实的排他性证据的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对于不同诉讼主体的证明标准自诉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并贯串诉讼的始终。而被告人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及其处于被追诉的地位、有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一般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自诉人被告人都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责任范围不同,而人民法院的调取相关证据仅仅是举证责任的一种救济。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目前缺乏证据规则,笔者现就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中总结的一些个人观点,对自诉案件中的法院、自诉人以及被告人的角度进行研究、分析,在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自诉人被告人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了一些初步探讨。 ;。

关键词: 自诉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 证据规则。

刑事自诉案件是由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控诉,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并审理的案件。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人的范围,加强了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体现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然而,自诉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实行状况却不容乐观,突出表现在法院的立案标准过高,自诉人立案难;缺乏证据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审查判断等方面规定繁杂,法院审理难等等。这些问题,反映出刑事自诉制度在立法设计上的一些缺陷,尤其是证据制度不完善。现就对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等方面作一初步探讨。一、对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阶段和不同诉讼主体证明标准的思考刑事自诉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由于各个诉讼阶段的任务不同,各个诉讼主体的地位及其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有差异,其证明标准也应有不同的规定。(1)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可分为立案证明标准、庭审判的证明标准和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关于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和开庭审判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即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或充分)的证据,即要得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其起诉将被驳回;关于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立案证明标准应当与开庭的证明标准区别开来。理由是,要求自诉人从提起诉讼的一开始就达到证据充分(100%)的标准,不符合人的认识规律,而且,法院收到自诉状后,审查立案的期限是15日,在这个较短的时间内,自诉人由于受本人法律知识和取证能力的限制,往往很难补充到足够的证据,但在开庭前则是可能办到的。可见,这样的立案标准自诉人要求过于苛刻,实践中出现了立案难,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地通过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违背了立法上设立自诉制度的本意。鉴于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自诉案件能否受理,关键在于被害人能否有证据证明。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案情复杂,需要侦查为由,对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立案时,只能要求“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而不能要求受害人有“确凿证据”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将直接决定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这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如对轻伤害的自诉案件,受害人只要拿出轻伤的法医鉴定,并能陈述伤是致害人所为及受伤经过,人民法院就应立案受理。如再要求受害人提供其他证人证明,就有可能是强人所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立案证明标准可规定为犯罪事实具有可成立的理由,大体上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公诉案件起诉时所要求的标准,从量上看达到60—70%的证明程度即可。立案后,自诉人仍可补充提供证据的原则为妥。开庭审判的证明标准可规定为犯罪事实能够得到优势证明,从量上看要达到80%的证明程度。但这时并不要求证据须确实,因为证据的真实性是庭审中所要解决的问题,庭审前,法官充其量只能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作出审查判断,不应越位审查其客观性。这也与人民法院诉讼中承担的审判职能,居于中立地位是相违背的。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可规定为除规定为排除合理性怀疑和其他可能性,亦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人民法院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对其裁判结果应该达到的证明程度。(2)不同诉讼主体的证明标准,包括自诉人证明标准被告人证明标准。 对于自诉人而言,其所举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即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作为自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供不出补充证据,会遭到被驳回起诉的危险,这也是自诉人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并贯串诉讼的始终。但对于被告人而言,所举证据只要能够证明其主张有明显可能性即可,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如自诉人李×诉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一案,李×诉称其遭王××殴打后致右耳听力下降,并提供了法医学鉴定,结论是轻伤。王××当庭辩称,李×此前曾患中耳炎致右耳听力下降,并提交了当时的住院病历。李×当即反驳,称以前的耳疾已经治愈,听力已恢复,与此次轻伤结论无关。这里,王××没有提供案发前李×右耳听力尚未恢复的证据,应当说他的举证是不充分的,但法庭合议后认为,他提供的并不是历具有否定轻伤鉴定的明显可能性,故合议庭决定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委托法医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才作出判决。对被告人证明标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但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在被告人自诉人提起反诉时)。笔者认为,即使被告人具有证明标准,也应对其要求较低。其理由在于:一是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可推知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二是本质上是由被告人诉讼中的地位决定的。因为进入诉讼后,被告人一般只具有防御性和被动性(反诉除外),其地位一般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属于被控告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人承担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是有悖法制原则和民主原则的。三是在诉讼被告人有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缺乏取证的能力。所以,降低被告人证明标准就显得十分必要。当然,如果被告人对其主张只能证明有一般可能性,那就是未达到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哪些是有明显可能性,哪些是有一般可能性,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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