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救济制度

;内容摘要:狭义行政救济制度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该制度的设置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不仅仅局限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救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互动的一个过程,更侧重于行政主体提供救济的过程,其途径主要是行政复议,当前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复议程序不严谨等缺陷,针对这些不足,应该赋予复议机构独立地位,实行行政复议程序司法化。

; 关键词:行政救济; 行政复议; 行政争议。

; Administrative remedy system。

; Abstract:Administrative remedy is internal supervision of administrative system in narrow sense. The remedy of relative person is not only limited in the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 to" cancel or change ", still confirm it is illegal. Administrative remedy is a process that administrative relative person and administrative subject move mutually, laying particular emphasis on the process that administrative subject offering remedy, its way mainly is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on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such as be short of independence and the program not strict and so on. So, the organization of reconsideration should be independent and reconsideration program should be judicial.

; Keywords:Administrative remedy;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 一、行政救济制度的涵义。

; (一)行政救济制度的概念。

; 行政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救济包括行政机关系统内部救济和司法机关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本文主要探讨狭义行政救济制度

; 有学者认为狭义行政救济指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向行政机关请求予以撤销或变更的制度,是通过行政机关自身纠正违法与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救济方式,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组成部分。[1]也有学者认为狭义上的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向作出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或其上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受理申请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2]亦有学者认为行政救济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对其所作出行政行为,向作出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有权的行政主体基此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3]。

; 对于第一种定义的界定,行政救济是否仅指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请求予以撤销或变更的制度。笔者认为该定义对救济的范围界定的并不全面。《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2款第3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见,行政救济不仅仅是行政相对人请求“撤销或变更”的制度复议机关除了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决定外,还可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而且,行政救济不仅仅只是行政相对申请制度,它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互动的一个过程,如果有侧重,那行政救济更侧重于行政主体救济的过程,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救济的前提,所以,不能只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界定行政救济的概念。对于第二种定义,认为狭义行政救济行政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把行政救济等同了行政复议,此观点值得商榷。即使狭义行政救济主要是行政复议,但不能把行政救济的概念等同于行政复议

; 笔者认为,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的损害,请求行政主体审查,有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行政救济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是基于行政监督理论而产生的一种监督制度,其任务和目的是通过这种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弥补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它是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一种制度

; 二、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现状。

; 我国行政救济制度主要经历了分散性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条例——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法四个主要发展阶段。这个制度从无到有,发展迅速,体现了我国行政法制的巨大进步。但是,无庸讳言,这个机制由于建立和形成的时间较短,以及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受各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它还不完善,其体系、结构、内部各种制度及其相互关系的设计还有不合理之处,当前,行政救济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 (一)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相对的独立性。

;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领导批准。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主要采取一把手审批或分管领导审批的形式;也有的行政复议机关成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对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处理方案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处理。这种决定形式与行政机关作出普通行政行为的方式相似,保证了行政复议办理方式与行政机关普通行政行为方式的衔接。但是,我国没有相对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分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而支持原行政机关的工作,有时甚至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就已经先行请示过上级机关复议机构没有自主权,当然就谈不上独立性,行政救济机构缺乏独立性,势必导致其缺乏权威性,不断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这是制约行政救济功能发挥的最大障碍。

; (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狭窄。

; 我国《行政复议法》虽然在行政复议范围方面较《行政复议条例》有了较大的突破,但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行政复议范围仍然较小。首先,内部行政行为没有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使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其次,虽然复议法规定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纳入复议范围,但这部分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而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一起尚可申请复议申请人不可以仅对规范性文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限制了申请人的复议权利,一些规范性文件也许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确实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允许单独对规范性文件申请行政复议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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