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贪污贿赂罪的构成及预防措施

贪污贿赂犯罪是社会腐败现象的严重表现之一。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实质上是一场特殊领域内的政治斗争。近年来,这种犯罪现象十分猖獗,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无视法律,不计后果,顶风作案,严重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检察机关运用法律手段,依法查处了一大批严重危害社会、损害党和政府声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从而对于清除腐败分子,保持党和政府的廉洁,使广大公职人员自觉地遵纪守法,勤政廉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预防此类犯罪,遏制其势头,在此详细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及其预防措施,是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的。

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及特征构成根据新刑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务,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犯罪,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利犯罪的总称。其主要特征构成如下:(一)、本类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犯罪客体是用以说明社会危害性有无的要件,它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中的最集中反映,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从立法规定来看,贪污贿赂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腐败犯罪,它应归属于职务犯罪。按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行使一定的职务权利,必然也要承担相应的职务义务。国家赋予其职权不是让其为自己谋求私利的,更不是为便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而是用于为社会和人民服务的,因而,他们就理应严格的依法并履行其职责,廉洁从政、奉公守法。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背道而驰,这无疑背离了其职责,进而侵犯到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因此,我国目前贪污贿赂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而本质的,主要的则是以权谋私,钱权交易所侵害到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为贪污贿赂行为都与职务行为有关,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因而具有职务犯罪的特点。另外该类罪中的某些具体犯罪,还可能侵犯其他客体,例如,私分国有资产罪除侵犯职务的廉洁性外,还侵害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或者致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贪污贿赂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危害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日常活动的行为,即行为人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故意利用自己的职权所进行的某种违法犯罪行为。而“利用职务之便”是贪污贿赂犯罪客观构成的必要条件和前提条件,这也是贪污贿赂罪与普通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贪污贿赂犯罪具有特点:1、、行为特征。第一,犯罪行为手段的多样性,贪污贿赂犯罪大多是凭借职权的职务犯罪,而现如今,其犯罪手段日趋丰富且多样化。如在受贿罪中有直接受贿,也有利用亲属关系受贿(主要利用父母、妻儿等近亲关系),而在贪污罪中也有直接贪污和间接贪污之分;第二,犯罪活动智能化趋势和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作案更加突出,行贿受贿采取的手法大多在一对一的极为隐蔽的条件下进行,难以突破案件和发现证据。如贪污犯伪造账目、涂改单据等、而受贿犯表面上装得廉洁奉公、生活俭朴、而暗地里却是多处窝赃,甚至在境外银行秘密存款,这些便极具智能性及技巧性;第三,作案习惯的顽固性。事实证明,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分子的贪婪是难以满足的,每次违法行为得以成功,都只有暂时的欣慰。而极强的贪婪欲促使他们往往数十次甚至数百次地作案,贪欲难填。2、职务特征。贪污贿赂罪既然是一种以“职务”为前提的身份犯罪,那么犯罪行为与犯罪主体的“职务”之间就存在着必然的,直接的联系。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利条件。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导、组织、指挥、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另一类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直接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这几年查办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要案呈上升趋势,相当于立案总数的10%以上职务最高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据调查表明,在我国各行业中,处于金融部门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务员大约占贪污贿赂犯罪中的85%。如在我们接手办理的农业银行河南分行挪用公款案件中,就是由分行工作人员张旭、蔡超等人勾结社会无业人员刘唯良,利用自己身为前台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用仿造的假印鉴将客户存款擅自转走1000万,用于自己做生意。张旭、蔡超等人正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自己谋求私利,因而构成了挪用公款犯罪。3、金额特征。犯罪贪婪性、冒险性增强,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当前,由于社会分配不公现象的客观存在,社会成员之间的收益差异明显扩大,心理不平衡,客观上刺激了经济犯罪分子的金钱欲望,使其犯罪的贪婪性、冒险性增强。贪污贿赂犯罪涉及的金额也越来越大,贪污犯们已经不在满足于几千、几万的金钱、他们的违法所得少则几十万上百万、多则几千万甚至于上亿,其数额之巨,危害之大,令人触目晾心。如原贵州省委书记刘方仁,在其任职期间,先后收受十多次贿赂,共计人民币185.7万余元。而广东省佛山市财政局预算科科长罗斌贪污了1.56亿元人民币,其数额之大,更是让人难于想像,而这些国家财产的流失,会对国家造成怎样的危害,则是不言而喻的。 ; (三)、贪污贿赂罪的主体 ; 贪污贿赂罪的绝大部分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有少数犯罪可以由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贿赂罪中的行贿和介绍贿赂。 ;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应包括如下五种人:“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五,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第一种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就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在各级政府机构的办事人员、人民警察、法官等都属于这一类。第二种公务员主要是指在国营部门、各金融行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及银行等单位工作的人。第三种公务员则是指在一些国营单位或人民团体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他们是经过国家机关授权及委派的,也应属于国家公务员这一类。第四种就是指受国家机关委派专门从事金融活动方面的工作人员。如国有企业中的厂长,国有公司中的经理、董事长等等。第五种则是以上四种没有规定的,但也是国家工作人员且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等。 ; 综上所述,新刑法典中体现的贪污贿赂罪的主体绝大部分为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少数是由一般主体构成。(四)、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方面在主观方面,贪污贿赂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状态。因此,在贪污贿赂罪中,各个具体的犯罪都具有明确的目的。但贪污贿赂罪中的犯罪动机,即引起、促使行为人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心起因——却是多种多样的。以贿赂罪为例,有的行贿人可能为单位办事,显示神通广大,以图得个人实惠而行贿;有的可能是解囊相助,为他人着想而行贿;有的受贿者是为了享乐;有的受贿者可能生活困难;有的受贿者也可能遇到不幸,急需用钱等。 ; 二、;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六次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会议资料显示:2001年至2005年7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152440件170087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89.6亿元。 在这五年里,检察机关查办大案要案成绩显著。共查办贪污贿赂大案78202件,占立案总数的51.3%,其中百万元以上案件5816件;查办县处级以上干部11971人,占立案总人数的7.04%,其中厅局级干部820人,省部级干部29人。与2001年以前相比,大要案的立案数有所增长,大要案的比例稳步提高,有力地惩治了腐败分子,昭示了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决心。河南省2004年全省检察机关一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203件,涉及2395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干部98人(包括厅级干部3人)。在这2203件案件中,大案要案受到重点查办贪污贿赂5万元、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上大案810件,占立案总数的三分之一还多,涉及100万元以上案件74件,其中包括涉及1000万元以上特大案件8件;查办执法人员的力度明显加大,一共查处司法人员63人、查办行政执 法人员497人;重点领域出事多,仅医疗、交通、国土三个系统的贪污贿赂案件就有144件,涉及161人。据悉,检察机关通过办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5亿余元。在这些落马的官员中,“名气”最大的当数河南省电力公司原副总经理李俊杰(副厅级),因受贿270余万元,贪污1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人民币108万元、美金6.7万元、港元4.4万元,李俊杰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河南省黄金管理局纪检组长水国芳(副厅级)因贪污6万元、受贿23.4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郑州市检察机关2005年立案侦察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246件,其中贪污贿赂案件167件。立案侦查贪污贿赂5万元以上、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上大案114件,其中百万元以上特大案件14件,渎职侵权大案35件,涉及县处以上干部16人。我们金水区检察院反贪局2004年至2006年共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35起41人。其中贪污案件14起17人,受贿案件12起14人,挪用公款案件9起10人。大要案22起,占案件总数的63%。三、;贪污贿赂犯罪依然严重的原因近几年,我国各地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活动并未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具统计2002年共立案侦查犯罪数额百万元以上的1319件,涉嫌犯罪的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9452人,县处级以上干部2670人,李嘉廷等6名省部级干部依法受到追究;2003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大案5541 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干部12830人,查办了成克杰、胡长清、李纪周等一批省部级的腐败分子;2004年共立案侦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大案18515件,其中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123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2728人,其中地厅级干部167人、省部级干部4人;2005年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案件1275件,比上年增加4.9%。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960人,其中厅局级198人、省部级11人。以上这些数字反映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反腐败的力度越来越强,腐败现象却愈演愈烈,参与腐败的人数是越来越多,级别越来越高,金额越来越大。究其原因,一是缺少完善的廉政监督制约机制。二是打击力度不足以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三是反贪污贿赂犯罪预防机制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一)、缺乏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措施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它通过选举人民群众的优秀分子来管理国家。这些优秀分子手中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并属于人民,他们是人民的公仆,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是,有少数的国家公职人员,公仆的意识淡薄,把个人的私利摆在首位,一门心思放在捞钱、争官位上,意欲摆脱人民群众的监督,企图成为权力的主人。正是因为有了一些这种权力蜕变的人民公仆,使党风、政风、社会风气受到严重影响。权力会引人腐败,不受监督的权力,必定是被滥用的权力权力一旦被滥用或权力过于集中,必定导致权力失控、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纵观我国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有关。如湖北省天门市被喻为“吹、卖(官)、嫖、赌、贪”五毒俱全的原市委书记张二江,利用手中的权力,卖官达35次,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权力的失控。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所言“官当到我这一级,就不怕别人监督”。正是由于这种思想作怪,才导致了私欲的极度膨胀,权力的蜕变,使所谓的人民公仆成为“共产党人”的败类,被世人所唾弃,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胡长清、成克杰、李乘龙之流的犯罪分子得以用一纸批文换取几万甚至几千万的贿赂款,就是因为他们的权力过于集中,手中握有重大项目的审批许可权而未加以监督制约。广西玉林市原市委书记李乘龙在狱中自白:“自己的权力实在太大,又缺乏监督,开始犯错误没有被发现,于是胆子越来越大,在罪恶的泥潭中越陷越深。而玉林市的公、检、法的领导都是由我任命的,对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不敢监督,监督机构对我形同虚设。”(二)、打击力度不足以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反贪污贿赂在我国可追溯的历史久远。回想40年代当时,边区政府对违纪贪污行为处分相当严厉,1943年公布的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中,规定对贪污满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时任清涧县张家畔税务所主任的老红军战士肖玉壁以功臣自居,不把反贪规定放在眼里。他利用职权之便,贪污受贿3000元。当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把情况汇报给毛泽东主席,并说据统计,目前干部队伍贪污腐化犯罪率达5%,这股歪风非刹住不可。毛主席当即决定同意枪毙贪污犯肖玉壁。1952年全国闻名的大贪污犯刘青山、张子善利用职权,贪污公款达37825万元(旧币)。其中刘贪污1.8399亿元,张贪污1.9426亿元。河北省人民法院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的命令也是毫不留情的对其二人判处了死刑。再看现如今,贪污贿赂的金额动辄上百万、上千万乃至上亿,可是所判的处罚却很少出现死刑,多是无期徒刑或死缓,到头来那些犯罪分子“20年后又是一条好汉”。并且财产刑也不是很严厉,处罚的款项与其犯罪所得差距甚远,达不到治本的目的。 (三)、反贪污贿赂犯罪预防机制的不完善是影响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要原因贪污贿赂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行为,用法律手段肥腐败,按司法程序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国家在制度安排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高于纪检监察机关的地位和权能。而现实情况是,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中发管辖着中坚作用,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往往反而成了核查补证、办理法律手续的机关。因此,依靠"双规"的办法不是长久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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