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保障制度

司法的独立与公正需要从身份职务、经济等各方面保障法官的独立。按照美国学者普郎克(Thans E.Plank)的观点,司法独立乃是指“制度性的独立(Institational Independence),即需要靠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他认为这些制度应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的和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缺乏任何一项制度,司法的独立都是难以实现的。[1]我认为,为保障法官严格执法、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需要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

一、法官身份保障

所谓法官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有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2]实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的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确保裁判的公正。

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始于英国。在17世纪,英国著名大陆官柯克(Coke)为维护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不愿完全听命于国王,而与国王时常发生冲突,后被詹姆士国王一世解职。以后查尔士一世(1625—1649),查尔士二世(1660—1685),詹姆斯二世(1685—1688)经常解除不按王室意见作出裁判的法官。[3]在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詹姆士二世被废黜,威廉(1689—1702)和玛丽(1689—1694)先后被邀请担任国王,英国的法官开始实行身份保障制,即只要行为良好(good behavior)即可以继续担任法官,而不必屈从于国王意志。1701年英国议会正式制定了《王位继承法》(Act of Settlement,1701)其中规定法官行为良好便继续留任,其收入固定,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弹骇。1760年的《乔治三世法》(Actof i GeorgeⅢ)重中,法官在履行职责期间,只要行为良好,即应继续留任并享有充分的职权。而国王依据议会提出的合法的理由可以解除法官职务,至此以后,英国一直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1876年英国的《上诉管辖法(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和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81)均规定法官行为良好即应留任,除非议会提出合法理由,才应将法官免职

英国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为美国所接受。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曾宣布英殖民者的暴行之一是:“他把法官的任期,薪金数额和支付,完全置于他个人意志的支配之下”。[4] 1787年的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根据该条,一般解释为只要法官不犯有“重罚及轻罚(high crime and misdemeanor)”并遭弹劾,则应继续留任。

大陆法国家也完全采纳了法官身份保障的制度早在877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名著《论法的目的》一书中,提出立法应保障法官职位的不可侵害性、法官不可被任意免职、调职、减薪及应给法官作出适当的报酬,还以使法官充分实现其良知,并对抗个人或国家权力的干预。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威玛共和国的法律已承认法官不是一般的行政官员,而是“从事审判的公务员”,其职务应保持稳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法基本法特别将法官与公务员区分开,认为“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并仅服从法律,”法官原则上实行终身职。如基本法第97条规定:“正式任用的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任职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或转任或令其退休。法律得规定终身职法官的退体年龄。遇有法院的组织或其管辖区域变更时,得转调法官或令其停职,但须给予全额工资。”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法国法官法第8条进一步规定“可以被任命为终身职法官者,须于取得法官任用资格后,至少已从事审判工作三年。”德国法官除处于试用和备用期的法官以外,原则上都为终身职,只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才能退休

在日本,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终身制,而仅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在任期10年后,要交付国民审查,如未经多数国[5]民投票罢免时,应继续留任。下级法院法官任期为10年,并可以连任。按照日本学者的一般见解,法官虽有一定的任期,仅在任期届满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再任。

尽管各国大都采纳了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但对法官仍有退休年龄的限制。如德国法官法第48条规定:“任职于联邦各终审法院之终身职法官,自年龄68岁开始退休,其他法官自年满65岁开始退休”。日本“法院组织法”第50条规定:“最高法院法官于年满70岁时退休,简易法院法官于年龄70岁时退休”。其他大陆法国家也大都设有退休年龄的规定。[6]在美国,1937年国会专门制订了退休法,规定法官退休问题,其中规定联邦法官年龄70岁可以退休,而美国各州的法律也大都有退休规定,如加州规定法官年龄70岁且任职10年以上,或年满65岁而已任职20年以上者,可以退休并领受全薪。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与大陆法国家所不同的是其并未采取到达法定年龄便强制退休的办法,而是采取自愿退休的制度,即达到退休年龄以后,是否退休法官自己决定,任何人不得命令其退休,退体后的法官被称为资深法官Senior judge),仍然可以选择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可以邀请其参与一些案件的审理。由于存在着退休制度,所以尽管国外的法律大都声称其采纳了法官终身制,实际上终身制只是指在一定期限内非依法定的原因而不被免职,并不意味着法官必须永远留任。

还需要指出的是,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期间,绝对不得被免职。事实上,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对法官予以免职。德国法官法将免职分为“当然免职”和“应予免职”二类。该法第12页规定:“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当然免职:一、丧失……德国人之地位者;二、未经最高主营机关之许可而在外国设定住所或久居外国者;三、非依法律规定担任其他公法人之公职或官职者;四、被任命为职业军职或定期性之军职者。又依同条第二项: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一、拒绝为法官之宣誓者;二、任命时为职邦议会议员或邦议会议员,而未于最高主管机关限定之相当期间内放弃民意代表之地位者;三、任职时已达法官退休年龄者;四、法官本人以书面请求辞职者;五已达退休年龄或已不堪胜任职务而其任职关系未因开始退休而终了者”。根据日本战后宪法第78条“法官,除经裁判决定,因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之情形以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可见法官身心障碍而无能力承担职务也是被免职的原因。在英国根据《上诉管辖法》和《最高法院法》法官实行身份保障制,然而1971年的法院法(Courts Act 1971)第17条允许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对于行为不端(misbehaviour)的巡回法院法官予以免职,业余法官也可以被大法官免职。不过,自从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颁布以来,在英国仅有一名法官(Sir Jonah Barrington)被罢免。[7]在美国,罢免法官必须经过弹劾程序,而且必须确认该法官已构成犯罪。比较两大法系的经验,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大都规定了判决命令退休制或免职制,即规定法官因身心障碍,不能胜任职务时,根据该法官所属法院院长的声请,由有关法院经一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决定是否命令该法官退休。采纳法院判决方式也是为了防止行政干预司法的人事。而英美法中并没有关于判决法官退休规定。比较而言,大陆法的规定似乎更好管理。因为法官如确因为心神丧失、不能胜任职务,如继续担任法官,对国家和个人并无益处。在出现此种情况以后,如本人不主动提出提前退休,则应当采取强制其退休免职的措施。

我们目前并没有设立法官的终身制,从实践来看,尽管法官的职业仍然是“铁饭碗”,但法院的改革已不断引入竞争和淘汰机制,在许多地方法院内部已采取法官职位的竞争上岗制度,这是否与法官职务的终身制和稳定性要求不相符合?我认为,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来,通过竞争上岗、考核选拔等淘汰机制,使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脱颖而出,而素质较低甚至根本不能胜任法官工作的人离开没官的工作岗位,或在法院从事其他工作,这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对我们多年来因缺乏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所造成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如果通过这些制度的推行,真正能够建立一批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此基础上实行终身制,应当是顺理成章的。

下面讨论一下法官免职辞退制度。在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均规定法官任职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员会行使,免除法官职务也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然而,与国外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相比,我国免除法官职务的事由是很宽泛的。例如根据法官法第13条,法官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9)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其中一些规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解释,例如因违纪不能继续任职、“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需要作出明确的解释,否则标准过于宽泛,法官将缺乏足够的身份保障。根据法官法第38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这一规定显然将辞退法官的理由规定的较宽。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免除法官职务辞退法官的决定,与国外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相比较,因免除、辞退法官的理由过宽、而不利于法官职务的稳定。例如,国外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不存在着所谓因法官“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而应被免职规定,也不存在“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而应被辞退规定,更不存在因法官旷工等原因而予以辞退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我国并未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当然,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法官整体质不高,确有可能时常出现某些法官考核不合格,不胜任现职工作的情况,这主要是因为我们严格掌握法官任职资格和条件、未能对法官予以严格挑选的原因所造成的,由于进入法院法官容易,某些人也对自身崇高职业不够珍惜,法官的一些违纪违犯行为难免发生。所以,总体来说,我国法官法的上述规定仍然是符合我国目前法院的实际情况和法官的整体素质的。

然而,从依法治国,实行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保障裁判质量和裁判正义考虑,借鉴国外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仍然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这一制度有利于法官职务的稳定,从而有利于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和整体素质的提高。很长时间以来,我们一直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干部,强调其政治表现、注重行政级别的安排,而忽视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在各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时常被调进或调出,新调进的院长和副院长经过一段时间刚熟悉了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又因各种原因而被调出法院,从而使法官职务极不稳定。事实上,法官应当实行合理流动,但职务应当保持稳定和固定,无法定的原因不得随意将法官调出,否则极不利于法院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另一方面,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使法官不受任何外来的威胁或干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实践来看,许多地方的法院法官听命于行政领导的指导,偏袒本地当事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法官身份上缺乏保障,如果胆敢违抗指示,便极有可能被调离、降级、撤职。可以说没有完备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当然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前提是必须严格法官任职资格,对法官实行严格挑选,一旦按照严格的选任程序选定某个法官,则应对其实行充分的身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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