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摘 要]国内保理商业银行新近引入的金融产品,是一项技术性较强、专业化较高的短期融资业务,其实质在于债权转让债权实现。合同风险是国内保理业务法律风险的核心构成。为了保证将来的债权能顺利实现,商业银行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时,应采取“明确保理申请条件,谨慎选择交易客户”、“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交易识别能力”、“综合考虑客户背景,正确适用保理业务类型”、“配备专职法律人员,严格合同条款审查”及“强化交易跟踪管理,防范合同履约风险”等五项措施防范国内保理业务法律风险。

; [关键词]保理业务 法律基础 法律风险 防范措施。

; 保理业务起源于19世纪的北美和欧洲,于1987年10月正式登陆我国商业银行。继率先开展保理业务的中国银行之后,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迅速介入,纷纷开展保理业务。据统计,2001年全球国内保理业务总额为671,905百万欧元;其中,我国国内保理业务总额为1147百万欧元。以上数据表明国内保理作为银行业一种新型的短期融资业务,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鉴于我国开展国内保理业务的时间不长,可借鉴的经验做法不多,加之未有专门的法典对国内保理业务进行调整的缘故,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时,应从不同类型的国内保理业务入手,研究其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探求其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构建完善的国内保理业务风险防范体系。

; 一、国内保理业务的概念。

; 据《牛津简明词典》的解释,保理是“指从他人手中以比较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债权并负责收回债款从而获得盈的行为”。依据该解释,英国将保理的概念定义为“指以提供融资便利,或使卖方免去管理上的麻烦,或使卖方免除坏帐风险,或以上任何两种或全部为目的而承购应收帐款的行为”;在美国,保理则被定义为 “指承做保理的一方同以赊销的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达成一个带有连续性的协议,由承做保理方针对由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帐款提供以下服务:(1)以即付方式买下所有应收账款;(2)负责有关应收账款的会计分录及其它记账工作;(3)到期收回债款;(4)承担债务人资不抵债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对保理业务内容的限定与英美国家关于保理的定义基本一致,即资金融通、帐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坏帐担保等四项业务。[1]。

; 参照英美国家对保理概念的界定,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及一般金融学理论,笔者将保理定义为:销售商将其现在或者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帐款根据契约关系转让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针对受让的应收帐款销售商提供销售分户管理、应收帐款保理预付款、信用销售控制和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中特定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综合性金融产品;概言之即是销售商商业银行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契约关系,商业银行依据契约的规定为销售商提供金融服务。基于此,国内保理则可以定义为商业银行为境内所属的分支机构向从事国内贸易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客户所提供的人民币保理业务

; 二、国内保理业务的种类。

;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国内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三种。

; (一)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

; 以保理商向销售商支付受让应收帐款对价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其实质是划分保理商是否对销售商提供一定的垫付资金。融资保理是指保理商承购销售商应收帐款,给予资金融通,并通过一定方式向买方催收应收帐款。具体表现为保理商以贴现的价格凭销售商发货后提交证明债权转让的发票副本及其他有关文件向销售商预付50—80%货款的垫付资金,到期后应收账款的付款人付款给保理商,保理商扣除垫款及有关费用后余款付给销售商的一种融资性行为。非融资保理是指保理商在保理业务中不向销售商提供融资,只提供资信调查、销售款清收以及帐务管理等非融资性服务。

; (二)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

; 以保理商是否保留对销售商的追索权为标准,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这里的追索权是指在买方逾期未向保理商支付应收帐款且达到一定期限后,保理商所具有的通知销售商并要求其回购应收帐款的资格,其实质是划分保理商与销售商应收帐款风险的承担。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因债权转让销售商提供一定的资金后,在买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者无力支付交易款项的情形下,保理商有权要求销售商偿还资金。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因债权转让销售商提供一定的资金后,即放弃对销售商追索的权利,由保理商独立承担买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者无力支付交易款项的风险。

; (三)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 以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买方为标准,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其实质是划分销售商保理商是否对买方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公开型保理是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销售商保理商须以书面形式将保理商的参与情况通知买方,并指示买方将货款直接付给保理方。隐蔽型保理销售商不将债权转让以及保理商参与情况通知买方,若买方仍将货款付给销售商的,销售商收到货款后转付给保理商。

; 三、国内保理业务法律基础。

; 基础者,根基也,意为依据。国内保理业务法律基础即保理商所开展国内保理业务的有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 (一)国内保理业务是“有法可依”还是“无法可依”?

; 目前理论界在国内保理业务有无法律基础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商业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有法可依,另外一种观点是认为商业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无法可依。持“有法可依”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内保理业务中的应收帐款销售商买方之间的金钱之债,不在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限,若合同没有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的,销售商依法可以转让,其转让具有法律效力。持“无法可依”观点的学者则认为[2],国内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仅仅是债权转让,并未涉及如诉权、抗辩权等从权利的转让问题,其转让行为与法定债权转让逻辑形式不相符合,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转让

; 笔者认为,“无法可依”观点值得商榷。首先,“随主债权的转移而一并转移的从权利主要有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定金债权、优先权、形成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七种”[3],而作为合同效力表现的抗辩权和基于合同之债而产生的诉权并不属从权利或者可转移的从权利之列。其次,抗辩权以合同的牵连性为存在的基础,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合同当事人一方对抗另外一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时,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因法律主体对某种身份(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取得或丧失而产生或消灭,其本身并不存在转移或转让的问题。再次,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仅是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的法律行为,也仅对转让的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原买卖合同的中销售商买方法律关系并未改变,因此,因债权所产生的权利,包括债权本身都可以通过销售商买方行使民事权利实现。最后,以 “销售商保理商通知买方债权转让”为特征的公开型保理业务销售商买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消灭,保理商因取代了销售商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债权转让便是一种典型的传统债权转让行为,保理商亦因为债权转让而当然地拥有对买方的抗辩权及因合同争议而产生的诉权。

; 法律关于人类社会的一切社会性活动都明文规定了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两种行为模式,而两种行为模式的实现又具体表现为禁止或者自由。考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并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则为自由。基于此,商业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是“有法可依”的;下文,笔者将对其法律构成与适用进行详细的论述。

; (二)国内保理业务法律构成与适用。

; 从国内保理业务的交易性质和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变动情况上看,商业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由《合同法》以及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法规的条款所调整,而这些条款便构成了国内保理业务法律基础。[4]。

; 1.《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的实质是债权人将债权作为一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只要债权真实存在且具有让与性,除了法律禁止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只要销售商买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交易债权不得转让的条款,销售商可自由转让债权,其转让行为受法律保护。从一定程度上说,这条法律规定从立法对商业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

; 2.《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我国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上看,我国采纳了折衷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债权转让通知可以由债权人发出,也可以由受让人发出,债权人或受让人可以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也可以不通知债务人。由此可见,债权人或受让人是否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债权转让成立与生效的必备条件;债权人与或让人是否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的区别在于该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指出的是,证券化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如指示债权、有价证券等的转让。实际上,这条法律的规定成了公开型保理业务与隐蔽型保理业务的划分标准与依据。

; 3.《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民法学原理,由于从债权依附主债权而存在,其本身不具独立性。在主债权发生转让时,从权利在原则上应随之一同转让。在不同类型的国内保理业务中,从债权的变动情况因通知义务是否已经履行而有所不同,这在前面探讨商业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是“无法可依”还是“无法可依”的问题时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这条法律规定揭露了国内保理业务的本质,即通过债权转让而获得融资和其他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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