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和无效婚姻制度

[论文摘要] 修订婚姻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各项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

但同时也应看到修订后的婚姻法制度构建方面仍存在一些法律问题,本文试图通过一起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法院终审判决的申诉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对修订婚姻法中的相关制度及其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影响做一粗浅分析。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财产 无效婚姻 民事检察监督权中国编辑。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某外国公司驻京代表。

罗某,女,无业。

二人于96年10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97年4月登记结婚,罗某从89年起就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且婚后也未治愈,但罗某及其家人对王某及婚姻登记机关均隐瞒了该事实。

婚后不久,二人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2000年1月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在得知罗某患有精神病后,遂请求法院确认该婚姻无效

经一审法院鉴定:罗某在本次诉讼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后财产和王某名下存款,双方各得一半。

二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二审法院。

罗某请求将分居及诉讼期间王某的工资收入列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王某仍主张该婚姻无效且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所称罗某婚前隐瞒精神病,此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其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罗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仍不服终审判决,先后持上诉理由到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罗某对该婚姻的缔结有过错,且对自己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罗某予以认可并主动撤回其申诉;申诉人王某在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同时还向市高级法院提出申诉且已被受理,根据申诉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同时在检、法两家申诉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终止审查。

本案是在修订婚姻法实施前夕,终审判决的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虽说是普通的离婚案件,但它却涉及了我国婚姻立法中的两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无效婚姻制度

制度构建上的缺陷,是导致本案当事人申诉的重要原因。

本文,从此案开启并非是想以案论案,而是借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判决所持态度,对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其修订婚姻法制度构建方面存在的问题做一粗浅论述。

并兼论婚姻法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影响,以期对婚姻立法的完善及民事检察实践有所裨益。

二、关于夫妻财产制度 (一)我国婚姻立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变化夫妻财产制 (Matrimonial regime) 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它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该法所确定的是夫妻财产为一般共同共有制,即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1980年婚姻法对此做了重大调整,根据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80年婚姻法确立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这一夫妻财产制度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化,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显露出其不足之处。

为此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修订婚姻法及同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夫妻财产制度再次做出重大修改与完善。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在制度结构上趋于完整。

为论述方便,笔者将80年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称为“二元制结构”,修订婚姻法虽予以沿用。

但同时,第十八条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将: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它应归一方财产规定夫妻个人财产

由此,在我国婚姻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现行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从而,在结构上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仅有共同财产而无个人财产的不足,较之80年婚姻法无疑是一大进步。

第二、在财产范围上更加明确。

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条规定却未具体列明夫妻财产的范围,尽管9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夫妻财产的范围,但仍不尽合理。

修订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和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除外;(5)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同时,如上所述第十八条,也以列举的方式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从而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以及人们的财产状况。

第三、在内容上更加符合物权法要求。

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夫妻个人财产转化制度”的确立,并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基本理论。

为此,《若干解释》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解释的出台,标志着修订婚姻法废除了不合理的“转化制度”,使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更加符合物权法的要求,是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

第四、提高了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地位。

80年婚姻法虽然确立约定财产制度,但仍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

同时,立法约定财产制度并没有具体规范,所以,在实践中该制度形同虚设,并未真正发挥作用。

为此,修订婚姻法第19条在对约定财产制专门做出规定的同时还对约定的内容、范围、方式、及效力等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从而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度,提高了其法律地位。

第五、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上有所突破。

婚姻立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应具体体现在夫妻财产制度规定上,但纵观80年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几乎没有涉及。

而修订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财产与交易安全作了的规定

该条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第一次将夫妻财产制度与维护交易安全明确地联系在一起。

《若干解释》第18条还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从而加重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突出夫妻财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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