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

一、结果犯的含义 对于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法定犯罪结果发生犯罪成立要件犯罪。 这两种含义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是统一的。因为大陆法系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仅是成立犯罪要件,还可以说是犯罪既遂的要件。当分则条文规定了犯罪结果时,该结果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又是犯罪既遂的标志,所以关于结果犯的两种观点在他们那里并无差异。如日本刑法学者福田平、大冢仁认为:“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犯罪。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仅成立杀人未遂罪。”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认为结果犯是指构成要件除须有一定之行为外,还须有法定结果发生犯罪。此类犯罪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未发生法定结果者,称为未遂犯。③由于这里构成要件既可以说是成立要件,又可以说是既遂要件,所以上述说法并不矛盾。 但是,在我国,两种理解得出的结论不同。以抢劫罪为例,如果根据第一种理解,抢劫罪就是结果犯;如果认为结果犯是犯罪结果发生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抢劫罪就不是结果犯。

我国曾经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结果犯是发生犯罪结果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④这种观点显然承袭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看法,却忽视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和构成要件理论与大陆法系的差异。我国刑法分则并非以既遂为模式,犯罪构成要件并非既遂要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应予摒弃。 目前,我国通说采用第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⑤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至少有以下几个缺点: (1)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必须发生法定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纵观整个分则条文,并无哪个犯罪法定犯罪结果作为既遂标志。在刑法分则中,法定犯罪结果,即法条明文规定的犯罪结果,往往只是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前者如过失致死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结果只着眼于犯罪成立与否,而不着眼于犯罪的既遂。后者如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死亡结果,这种法定结果也并无标志犯罪既遂的意义,而只有量刑上的意义。⑥ (2)这种理解得出的结论是矛盾的。持通说的学者总是在犯罪既遂的形态中谈论行为犯结果犯,认为行为犯结果犯是犯罪既遂的类型之一或形态之一。逻辑规律告诉我们,种概念包括属概念,属概念是种概念的一种。如人可以分为男人和女人,人是种概念,男人是属概念,我们可以说男人是人。通说既然认为犯罪既遂可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等几类,则既遂犯是种概念,结果犯是属概念,可以得出结果犯是既遂犯的结论。而事实上通说又认为结果犯是发生犯罪结果才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即未遂。换言之,结果犯并不总是既遂犯,还可以是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这两个结论自相矛盾,而这正是由于前提的不正确造成的。因此,不能在犯罪既遂形态中谈论结果犯,而应在构成要件里讨论。 (3)这种理解仅仅解决犯罪形态问题意义不大。第二种观点中的结果犯,意义比较重要,它告诉我们哪些犯罪成立要求犯罪结果,哪些犯罪成立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它首先解决的是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同时它还进一步告诉我们,对于前者不存在既遂、未遂,只有在后者才有研究既遂、未遂的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果犯是法定犯罪结果发生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如过失致死罪。结果发生了,行为方可成立犯罪;反之,犯罪成立。 至于行为犯,学者多从既遂的角度给行为犯下定义,认为行为犯就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笔者认为,行为犯是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既然结果犯是指以犯罪结果发生成立条件的犯罪,那么行为犯就是指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犯罪结果犯之外的其它犯罪就是行为犯。 二、结果犯的范围 1结果犯中“结果”的含义 结果犯中“结果”的含义决定了结果犯范围的大小。对此,刑法学界观点纷呈,莫衷一是。大致说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1)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⑦ (2)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⑧ (3)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⑨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能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换言之,一切犯罪行为都必定有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这个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⑩按照此种观点,一切犯罪都是以犯罪结果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即一切犯罪都是结果犯。果真如此,把结果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有何意义?可见,第一种观点犯罪结果的定义过宽。此外,它只是笼统地说犯罪结果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这容易引起犯罪结果与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因为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但实际上,犯罪结果虽然可以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影响其大小,但并不等于社会危害性本身。前者是危害行为造成的具体事实,后者是行为的本质特征。可见,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分歧的关键在于犯罪结果是否仅限于现实的损害。对这两种含义的取舍不同,导致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关系也就不同。采第三种观点者,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惟结果犯所预定之结果,有属于实害者,有属于危险者,仍有侵害犯与危险犯之别。”⑾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⑿采第二种观点者,如我国学者姜伟认为结果犯也称实害犯。⒀ 笔者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 (1)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表明犯罪结果仅指实害结果。如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的“结果”就指实害结果,因为倘若还指“可能造成的损害”,又怎么能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又如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很明显,这里的“犯罪结果”是指实际损害结果。 (2)应当区分哲学意义上的结果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哲学上的原因与结果是一对范畴,凡是原因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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