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始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结合国内外的理论及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自认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

关键词:自认 分析 价值。

一、;自认的概念及法律要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承认。我国证据法中所说的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该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由于学者认识个性的差异,同一概念也有不同的认识,关于自认也是如此。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为自认给出的定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另一位目前在日本最高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新堂幸司教授在他的体系教材中指出:“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八条明确指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出外。根据上述定义,可以认为自认须具备以下要件:(一)自认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基于自认是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自认要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是诉讼上的自认,其要求自认必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包括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及开庭审理的过程。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其对法院也不发生诉讼自认效力,它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二)自认必须是当事人事实陈述自认只能是对单纯的案件事实陈述,不包括由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对法律判断和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一致,也不能约束法院。(三)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一致。自认人所承认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通常表现为自认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明示承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八条第二项明确指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承认。这样就为自认的成立条件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在前,对方当事人主张在后,即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中引用了该承认,只要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即可构成自认[2]。(四)自认是一种于已不利的陈述。关于判断“于已不利”的标准,有不同观点。败诉可能性说认为是否系不利的事实,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一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而证明责任说将不利与证明的负担联系起来,所谓“不利的陈述”就是关于应由对方加以证明的事实陈述。这样一来,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成了左右自认成立的前提条件,而证明责任分配的复杂必然使人们难以把握自认的成立要件。因此,至于是否为不利益,因当根据客观情况而定,自认者方面知悉与否,在所不问[3]。我国有关自认的规定中,没有涉及“于已不利”这一要件。二、;自认的对象关于自认的对象,目前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说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案件事实说。大陆法系国家多将自认对象限于具体事实,即支持诉讼请求所需的要件事实。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2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257条规定:当事人法院自认事实,……无须证明。2.案件事实诉讼请求说。法国学理认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同一性质。因为两者只涉及实体权利本身,而非诉讼上的法律关系。自认不仅应包括对事实承认,也包括对请求的自认。3.案件事实和证明说。有学者认为,自认对象不仅包括案件事实,也应该包括证据。一方当事人对他方提出的不利于已的证据,如明确表示承认或不作出反驳的,可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4.案件事实和权利说。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只是为系属的诉讼而向其他任何当事人送达自认要求书,可要求对方当事人自认在要求书上所列的包括文件的真实性在内,关于事实或对事实适用法律的陈述或意见的事项是真实的。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对自认不断有所涉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和提出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承认视为当事人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事实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承认。这样扩充了自认对象的内容,从而为自认的公平合理提供了有力的保证。原则上代理人诉讼行为应当视作为当事人本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所以其对案件事实承认应视作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但是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问题上,应有所限制和禁止。所以在当代理人事实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之下,由于其承认行为超越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本身属于一种无效代理,因而不具有自认效力。但是如果当事人本人在场不论其代理权限如何,对代理人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即采取消极沉默的态度,依《证据规定》一般代理人和特别授权代理人承认可视为当事人自认,理论上称之为“表见自认”,法官可依“自由心证”①来确信代理人承认完全就是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时候法官是否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呢?尽管《证据规定》中未作明确规定,笔者以为考虑我国的司法现状和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自认撤销”之纷争,法官应以适用行使“释明权”为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这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行为当然具有承认效力。不论当事人是否在场,除非当事人当场而明确否认的。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这种授权委托书须详细列明,如果出现概括式授权如“全权委托”等应视为一般委托。对上述,《证据规定》未作规定。笔者以为自认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依照民事诉讼理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这些特殊当事人对在诉讼中有关事实承认,一般不应赋予其自认效力。只有法定诉讼代理人事实承认才能视为当事从的自认。如果当事人本人在场,且能表达一定意思的,法官行使“释明权”后,本人仍沉默的,也应视为当事人自认。但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法定代理人也不得做出有损当事人本人利益的代为承认行为,否则不发生自认效力。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自认的对象经历了由包括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发展到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在明确自认对象的过程中,有必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自认与认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一般认为,自认的对象是事实,而认诺的对象则是对方的诉讼请求。自认与认诺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互相区别的概念。有观点认为:“承认诉讼请求正是对事实以及法律使某些事实之存在与之相联系的那些法律后果的承认。因此可以说,承认的客体归根到底是事实”。笔者以为,尽管自认与认诺在形式上有些相似之处,但还是存在以下几点主要区别:(1)对法官的约束力不同。认诺是当事人依据处分原则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一旦成立,将导致法官依据认诺作出满足对方诉讼请求的判决。而自认对法官的约束力表现为法官应当以自认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能作出相反的认定。(2)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不同。认诺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自认的结果尽管有可能导致自认者败诉,但却不是直接后果。自认的直接后果是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承认的主体不同。认诺由于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一般而言,只能由诉讼中的被告作出,或者在反诉中由反诉被告作出;而自认只需对那些于已不利事实承认,法律没有限制自认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均可成为自认的主体。2.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就具体事实而言,自认对象仅限于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不发生效力。所谓主要事实又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并且又是必要的那些事实,换言之,即构成适用该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或者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就是借助经验法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间接事实证据具有等质性,就此类事实的认定可以从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中得到证明。而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自认一经成立,法院就可以将该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不必进行证据调查。如果承认对间接事实自认效力,将导致在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争议或不明时,剥夺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因为承认对间接事实自认效力,法官就可以依据自认的间接事实对主要事实作出判断,而不存在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对该主要事实存在与否作出判断的情形,从而违背自由心证原则。三、;自认效力自认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极大,但在若干性质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则受到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对自认有所规定,但对自认效力却没有详尽规定,尤其是自认法院的约束力没有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完全抛开当事人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自认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但因具有不可撤销性,使自认当事人无法为反对的主张,亦无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其拘束力可以说是绝对的。自认不但对为自认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也就是说自认效力虽直接拘束为自认当事人,也间接拘束法院。笔者以为,自认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自认当事人效力。对于作出自认当事人而言,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实际上自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人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自已提出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方的承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二)自认法院效力自认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自认法院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二审法院也具有约束力。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事实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当然,自认效力并非绝对的,在以下特殊情形下,法律应当对自认效力加以限制,法律不得使自认发生如上所述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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