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婚姻法的基础性重构

;重构婚姻法,是中国社会变革和法制建设发展的现实要求,也是当前婚姻法学研究的理论重心和实践主题。

对此,法学界虽已探讨出一系列趋于共识的理论思路和立法建议,但其视角多侧重于婚姻家庭具体法律问题的制度建构和遗缺充补,而对有关立法重构的基本定位问题少有涉及。

为弥补这一空缺,笔者现就我国婚姻法名称、地位归属和内容重点等基础性问题略作研析,以求学界专家同仁的呼应和指正。

一、“婚姻法”的名称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便于195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咽法》,正式在全国性立法及新中国法律体系中确定了“婚姻法名称

至1980年的第二次立沃,该名称仍被沿用。

受其影响,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已习惯于用“婚姻法”之名。

然而,习惯并非正确。

本着对法律名称的逻辑层面的诠释,“婚姻法”的含义应由三个方面界定:一是该名称自身所包容和限定的词源内涵;二是该名称所代表的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范围及其内在联系;三是归属于该名称下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外延,即它实际涵盖的现有内容。

以此逻辑起点为基础进一步展开,对“婚姻法”之名称可提出如下质疑。

第一,“婚姻法”,在词源解释上的准确性定义只应为“有关婚姻关系法律”,即专门规范婚姻之缔结与解除及其伴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

显然,这一概念与两部婚姻法不相符,既没有充分反映该法的实际内涵,也未全面把握其调整对象的外延范围,一挂多漏,名称的周延性严重不足。

所以,现行婚姻法不得不设专条说明“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法理解释和操作适用上,人们也只好从实质意义上将“婚姻法”定义为“确认和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以免对“婚姻法”的认识理解和适用发生偏差,引起错觉。

这一超出名称词义的人为扩张解释,虽然反映了立法的真实意旨,但亦同时造成了婚姻法名实不一、形式与内容剥离的逻辑矛盾,表现出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备和确定法律名称的不严肃,进而影响法律的运行效果。

第二,既然在实质意义上将“婚姻法”认定为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法律,那么根据其调整对象的内在性能,该名称更是用之不当。

首先,婚姻家庭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在现实表现上,婚姻家庭的前提和形成原因之一,家庭婚姻的当然结果;家庭婚姻为媒介,婚姻家庭为依归,由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内容之一;任何一个常态型婚姻都是依存在一个家庭之中。

在这里,婚姻只是原因性条件,家庭则是结果性社会关系

所以,家庭可以包容婚姻家庭关系覆盖了婚姻关系,而婚姻则不能代表或容括家庭关系

即使在现行婚姻法上,今也是将婚姻关系—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置于家庭关系规范内容中。

从而在此意义上,与其名之为“婚姻法”,不如叫“家庭法”更准确。

其次,从功能分析来看,一方面家庭功能婚姻更丰富、更复杂,另一方面家庭婚姻功能的结构载体,婚姻功能的实现不仅依托于家庭,而且被家庭所吸收,即家庭功能已包容了婚姻功能,因而家庭婚姻更具积极的社会功能意义和社会组织体的价值角色。

法律调整婚姻关系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通过婚姻形成良好的家庭结构,以保证家庭之利于社会的功能的实现,离开家庭婚姻因无所依托而丧失其法律意义。

故在立法名称上丢开家庭这一主要方面而仅定名为“婚姻法”,乃舍本求末、未得重心之举。

再次,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在很大程度上所反映的是一种身份地位的形成、消灭的起止行为过程,程序性事项多于实体,法律规范亦多侧重于这一起止过程的操作条件和国家的公权干预,而且对此行为过程的有关规定详见于民事诉讼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中,而在婚姻法中的规范相当简略,显然不属于该法的重点。

与此相反,家庭作为其内部成员之人和物的集合体在很大程度所反映的是一种实体性社会关系,上升到法律层面即为家庭成员间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各类互动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正是名为“婚姻法”的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主要方面。

由此将实应为婚姻家庭法者指称为“婚姻法”则难免发生重婚姻、轻家庭且与立法旨意相背离的误导。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