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

动产抵押制度是目前现代化国家都已普遍确立的一种担保制度

我国1995年 通过的《担保法》将其确立为我国一种基本的担保方式。

动产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不 移转占有性是动产抵押的生命力所在,但也正是这一特性给动产抵押在理论构建和实践运用 中带来了无可回避而又至今无法圆满解决的问题,而问题的解决与否却又涉及到了动产抵押 制度的存亡。

  一、问题的提出中国编辑。

虽然动产物权存在、变动应以占有为公示,但因动产抵押的设立并不移转物之占有 ,因而无法以此方式为公示

所以各国普采登记以为公示,未经公示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 (登记生效主义),或抵押虽可成立,但无法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而只要进行了 登记,便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例如,抵押人向第三人出售该抵押动产后,第三人仍应受该动产已为抵押之瑕疵,抵押权人于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可依物权之追及效力而向 第三人就该动产要求实行抵押权。

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当然在于维护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向社会公开物之抵押状 态,以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使其免受不测的风险。

然而,此登记真能达到立法者所期 望的公示目的吗?就动产而言,从一般的交易习惯出发,各国法律都已认可了权利自动产交 付之日起转移,不以登记公示

因而法律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公示便使得动产交易与动 产抵押公示方式上产生了差异。

那么,在这种差异下,动产抵押公示效果如何呢?若 甲将金表向丙进行抵押,并向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然后再卖给乙,此时,依动产抵押之公 示原则,丙既已将金表进行了抵押登记,便算是对包括乙在内的第三人进行了公示,从而应 享有对抗第三人之权利,因而仍可以追及乙主张对该金表抵押权。

但因甲仍占有该金表,依动产交易的公示原则,乙基于甲之占有而信其为该金表的完整所有权人,从而与之为买卖 应受公信力保护,从而应取得该金表之无瑕疵所有权,因为此时甲对金表之所有权从占有公 示角度看,并没有任何瑕疵。

此时,动产抵押登记对抗效力便与第三人(乙)之善意取得 效力产生了冲突。

其结果是第三人(乙)无法受到公信力(善意取得)的保护。

这对乙显然 不公平。

因为,一方面,这有违于动产交易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原则。

动产交易以占有为其 公示,乙基于甲占有金表而与其交易自应受公信力的保护。

另一方面,法律对乙善意取得的 要求仅仅是甲占有金表及乙属于善意,并不以乙查阅该金表是否已登记为必要条件。

既然如此,丙对金表抵押登记便不可 能对乙产生任何的公示效果,也就是说,这种登记并没有起到将金表抵押状况公之于众的 目的,并没有产生使乙知道该金表已经抵押的现实可能。

而以这种不可能产生公示效果的登 记来使动产抵押权具有了公示对抗效力,显然有违公示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目的。

要 想使这种登记具有公示效果,除非在法律上强行规定动产购买人有查询登记义务。

然“动产 买卖实乃日常必要之事,经常查阅登记薄非但耗神费力,一般交易行为亦必深受妨害”。

无 论从交易习惯上看,还是从法律关于动产交易的规定上看,我们均不应当为第三人设定查询 义务。

既然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查询义务,动产抵押登记便不可能起到真正的公示效果。

而究 其原因,则正在于动产买卖与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并不一致。

   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已登记便可对抗第三人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物权立法上的固 定模式,人们也想当然的形成了这样一种固定思维,而似乎忽略了这一模式背后的实质目 标。

以上问题从理论和实践操作上对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的合理性以沉重一击,并且对动 产抵押制度本身提出了挑战。

那么,我们是否可因此而取消动产抵押制度呢?  综观各国立法动产抵押制度已是目前各国普遍确立的制度,并已在现实社会中起 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这是无可否认的历史事实。

而且,各国均已规定了登记制度以使动产抵 押得以公示,从形式上满足了公示原则。

动产抵押动产交易在公示方式上的不一致使动 产抵押公示效果并未达到。

但如果仅以此为由便否认动产抵押的存在,显然有悖于社会经 济生活的实际要求。

因此,我们说,既然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己经成为历史必然,我们所能 做的便只能是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使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性。

  二、国外对此问题之解决及我国立法之检讨  (一)国外对此问题的解决。

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适应经济要求不得不确立动产抵押制度同时,便开始注意对其公示 欠缺的弥补。

  限定可作为抵押标的动产范围。

这是目前各国的普遍做法,即将动 产抵押的标的物限于一定范围,以便于通过登记予以公示

如法国便是通过特别法确立了汽 车、船舶等特定动产抵押权。

日本的法律也是将动产抵押的标的仅限于农业动产,汽车、 飞机、船舶、建设机械等,并根据这些动产建立了相应的登记制度

   于抵押物上打刻抵押标记或粘贴抵押标签。

在日本,特别法规定对于汽车,飞机等 动产抵押只有通过打刻法律所要求的抵押标志,才具有公示效力

  以公法制裁来间接弥补抵押登记公示不足而给第三人带来的不测。

目前日本在农业 动产信用法中采用了此制度

  (二)我国动产抵押立法之检讨。

我国于1995年公布的《担保法》应当说是我国物权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它通过规 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基本的担保方式而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

但由于立法仓促的原因,再加上立法当时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创阶段,经济生活尚未展 开,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复杂问题尚未存在或虽已存在但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因此《担保法 》对各种担保制度的细节操作规定的很不详细,甚至不合理之规定亦然存在。

如该法第49 条因为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否认而倍受学者批判。

而对于动产抵押公示问题,由于我国 当时关于公示制度尚未进行透彻的研究,对其社会作用也没有足够的重视,因而仅仅是从公 法管理角度笼统的规定了抵押登记制度,如今看来,其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  我国《担保法》在第34条规定了可抵押的财产,在第37条又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 .从中可看出,我国对可抵押动产范围并没有作任何限定。

而从41、42、43条之规定可知, 我国对于航空器,船舶,车辆及企业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 .而对于其他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不管立法者 的初衷是为了加强管理还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在理论和实践上,这种登记均被认为是动产抵 押的公示方式。

但由于我国并没有限制可抵押动产范围,也没有打刻抵押标记的法律要求 ,因而,本文所提出的抵押登记公示效力问题在这里并没有得到解决,甚至也没有引起 重视。

而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动产担保融资作用的进一步加强,此缺陷正在日 益显露,并必将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   三、我国动产抵押制度重构  在上述各国三种立法例中,我国宜采第一种立法例,即限定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而不宜采第二种和第三立法例。

  所谓在动产上打刻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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