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研究

【摘 要】 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使食品安全问题再次成为我国经济生活及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

著名法学家霍布斯?f:“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有着独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

基于此,文章就针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仅供相关人员参考。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 食品安全 刑法保护 立法完善   引 言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是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民众对食品最重要、最根本的要求就是安全。

然而,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不断地冲击着民众紧绷的神经、挑战着民众的底线,促使风险恐惧支配下的社会舆论不断推进,从公共政策一直推进到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刑法领域。

因此,如何完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是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

1 扩大罪状表述范围   首先,从犯罪行为的角度出发,现行刑法只对生产、销售这两个环节的行为进行规制,使得因包装、贮藏、运输等环节的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障碍。

因此,针对当前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问题,国家应当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环节、范围,将“生产、销售”改为“生产、经营,更好地与《食品安全法》相呼应。

这样既能保障农产品种植、养殖等环节的安全,也可以更有效地规范运输、贮藏等环节,通过对各个环节的刑法规制,惩治危害民众健康的行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其次,从犯罪主体的角度出发,相关部门应适当扩大其外延。

参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增加对包装者、贮藏者、运输者等人员的刑罚适用,在食品安全链的任何一个环节中,上述人员犯罪的行为都可以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食品安全各环节的有效监督管理,有利于更有效地打击犯罪

最后,立法中还应该增设过失型犯罪

现代企业的食品生产过程比较复杂,需要对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定更高的注意义务。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27条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的每个环节都规定了具体要求,由其承担注意义务,预防食品安全风险的发生。

如果因怠于履行这些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就要承担过失责任。

为此有必要在刑法增设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条款,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结果为入罪标准,比照故意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惩治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人,保障食品安全

2 增设资格刑   在我国,食品犯罪资格适用率极低,究其原因主要是无匹配的资格刑,因此,刑法中应当有针对性地增设新的资格刑。

首先是针对单位犯罪增设新的资格刑。

我国现行刑法单位犯罪的刑罚仅规定为罚金刑,没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

单位作为一定的业务或经营主体往往是利用其一定的权利或资格从事犯罪活动的。

对此,有针对性地增设资格刑,以与罚金刑之间实现并科或者选科,是一个简单而有效的方法。

单位犯罪资格刑,可根据单位犯罪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配置以下几种处罚措施: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停业整顿、强制撤销;其次是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

这里所说的职业,是指一个人在社会中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它既包括在某个机构中所从事的某种专业工作,也包括个人所从事的某项营业活动。

所谓“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是指有期或无期地禁止某个犯罪从事某专业或某项活动。

具体的做法是:刑法总则关于资格刑的规定中,增设禁止或限制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为内容的资格刑。

在分则中,在食品等经济犯罪的具体条款中,增设附加适用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内容;最后是创立资格刑分立制。

各国在惩罚食品安全犯罪时都很重视从外部条件上剥夺、限制犯罪人再犯的能力,即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实施犯罪的人,判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中包含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的规定,如果再单独设立类似资格刑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所以,有必要创制资格刑的可分制。

在我国,剥夺政治权利一经判处就意味着完全剥夺刑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四项权利,这既可能导致刑罚过剩,又使资格刑的适用缺乏针对性。

如果实行资格刑分立制,将资格刑所要剥夺的各项权利分别规定、单独适用,且对不同的资格刑规定不同的适用条件,这样,法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灵活选用,剥夺罪犯的一项或多项资格或权利。

3 调整罚金刑   首先立法中应确定食品犯罪罚金刑的基准。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并处罚金,但这一具有宣示意义的条文在具体适用中没有基准。

对此,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食品种类,不同区域消费水平,不同生产、销售金额,以及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制定不同的罚金标准,以保证刑罚适用的可操作性。

另外,和其他犯罪相比,高起点地设定食品犯罪罚金的最低标准,以保证罚金数额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政罚款额度,以保证刑罚和行政处罚的位阶层次;其次,立法刑法立法中应加重单位犯罪罚金刑的力度。

在我国,对于一般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将法人的罚金刑和从业者的刑事责任加以连动,导致罚金刑对于法人的惩罚力度较轻。

如果借鉴西方国家对于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重罚制,即对那些蓄意破坏食品安全,后果严重的单位,应立即停业待查、支付高额罚金,直至破产,那么,我国的单位食品安全在高压下,必由开始的被迫服从慢慢转变为习惯性遵守。

结束语   总而言之,食品安全是关系民生的重大事项之一,刑法应当与其他部门法共同构筑防范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堤坝,作为这一堤坝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立法中必须设置适当且严密的相关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合理惩戒,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同时,达到惩治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保障民众食品安全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刘彩虹,赵晓恩.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缺陷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7,(06):291—292.   [2] 李晓君,李红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完善若干问题再探[J].中国市场,2015,(23):21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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