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的效力之我见

摘要:事实婚姻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事实婚姻在现实生活中也屡见不鲜。各种各样的事实婚姻,随着社会的发展所展现出的名词也不同,如:搭伴养老、青年同居、临时夫妻的事实婚姻不断涌现。本文就事实婚姻效力展开讨论。

关键词:婚姻婚姻法;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现行的《婚姻法》中属于不存在的婚姻。可事实婚姻在现实的生活中不但普遍存在而且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对事实婚姻变相承认,但仍有不完善之处。事实婚姻在法学研究领域是个小问题,但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却是个不容忽视的基础问题。当下社会出现的青年同居、搭伴养老、临时夫妻的现象屡见不鲜。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都对事实婚姻作出过规定。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实施期间,我国承认事实婚姻效力。此后的《婚姻法》在事实婚姻的认定上不稳定,在不承认和限制承认之间选择。因此,本文结合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及对事实婚姻立法等方面进行思考、讨论和分析。

一、关于事实婚姻的基本理论分析。

(一)婚姻事实婚姻的区分。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我国对事实婚姻最早做出权威性规定的是最高院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该意见中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该意见的解释将无配偶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的要件。之后,在***年的司法解释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以其形成的时间界限、以是否符合实质要件为基准,区分为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现行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又以是否补办登记为标准,将其区分为事实婚姻同居关系。

(二)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分。

非法同居,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无婚姻同居。我国法律没有对非法同居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与事实婚姻相比,法学界对非法同居和对事实婚姻一样,在主体的认定上存在诸多限制。经过梳理,笔者对非法同居的主体认定归纳如下: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符合法定婚姻年龄,且无法定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医学上认为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此外,有学者认为:非法同居当事人不得具有既定的婚姻关系,进一步提出也不得具有其他较稳定的两性同居关系。

(三)事实婚姻婚约

婚约在历史上,是婚姻成立的必要前置程序。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约定。在我国古代,以婚书或聘礼为婚约成立的必要条件。婚约成立之后,男女双方产生准夫妻的效力,互相负有贞操义务,互相负有成婚义务。婚约事实婚姻相比较,最大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当事人已经成就了婚姻事实,是一种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确实已经存在的婚姻结合。而婚约是结婚的一个前置程序,婚约不影响婚姻的成立,也没有法定的程序。也就是说,经历婚约的前置程序,当事人达成了结婚的意思的表示,但没有履行同居生活的事实,不能构成事实婚姻,仅构成婚约婚约对当事人不产生人身拘束力。

二、事实婚姻效力分析。

(一)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承认与否沿革分析。

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确几经变迁,在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效力问题经历了承认、相对承认、绝对不承认和相对不承认的四个阶段。首先,自建国到***年11月21日之前这一阶段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并保护事实婚姻。其次,***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这个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再者,从1994年2月1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我国立法者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发生了彻底改变,不承认事实婚姻效力。原因是1994年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后,2001年修订后的新《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登记。现行的法律对事实婚姻处于相对不承认的阶段。新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没有拒绝,而是采取规避的态度。尽管新法比起以往采取比较灵活和宽容的态度,但婚姻仍然以登记为前提。

(二)事实婚姻效力的具体分析。

婚姻事实婚姻概念我们在前文中已经弄明白了,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现行立法变相的承认。但从另一角度分析,现行立法事实婚姻是一种相对不承认的状态,只有在符合情况的条件下补办结婚登记才予以承认。和之前立法绝对不承认事实婚姻相比,现行立法对于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补办登记手续转化为法律婚姻,已经大大进步了。但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效力规定仍有不足之处。现行婚姻法对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补办登记的方法转化为法律婚姻有规定。但对离婚时未补办结婚登记事实婚姻效力怎么办,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现行法律立法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指导原则存在问题。

确立事实婚姻效力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应以维护婚姻登记为前提,维护婚姻登记单一、稳定、有效性,严厉性为主导,使我们广大公民真正的认识到: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的地位差别,减少当事人选择事实婚姻的盲目性,彰显国家的立法价值导向。而现行立法在指导原则上笼统性很强,因此,立法的指导原则有待加强和更进一步的明确。

2.具体立法不尽完善。

首先,事实婚姻补办登记后效力的溯及力未作规定。现行婚姻法》只是简单的规定应当补办登记,但对补办的溯及力问题没有提到。

其次,事实婚姻补办没有相关具体程序。现行婚姻法》概括性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办理补办登记手续,但确忽略了婚姻的特殊性。例如,婚姻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不是一个人能完成的行为。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登记必须是婚姻登记人双方同时到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对于比较的特殊的离婚群体,比如事实婚姻,离婚中常会出现一方由于情感上不愿意放弃或者财产分配不如己意的原因而不愿意离婚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对方补办结婚登记,有点强人所难,或者对方根本不配合的情形就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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