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问题

摘 要: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的现象。其主要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作出了规定。本文从国内外放射性污染的研究现状与进展情况,指出国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办法。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关键词:放射性污染;危害;防治;法律问题   一、放射性污染的主要来源   我们人类受放射性辐射环境非常广泛:   1、天然放射性核素带来的放射性污染   天然放射性核素品种很多,性质与状态也各不相同,它们在环境中的分布十分广泛。在岩石、土壤、空气、水、动植物、建筑材料、食品甚至人体内都有天然放射性核素的踪迹。   2、原子能工业排放的废物   原子能工业中核燃料的提炼、精制和核燃料元件的制造,都会有放射性废弃物产生和废水、废气的排放。   3、医疗放射性和科研放射性   医疗检查和诊断过程中,患者身体都要受到一定剂量的放射性照射;此外,科研工作中广泛地应用放射性物质,在这些研究工作中都有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   4、核能开发利用带来的放射性污染 核能的开发与利用是一把双刃剑,一旦造成放射性污染,后果不堪想象。核电站在正常运行期间,不可避免地要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污染物。这些伴随核工业发展形成的含放射性核素废弃物已成为环境放射性污染的重要因素。   二、放射性污染的特殊性   放射性污染是指来自人类活动产生的人工源,其对动植物和人体可造成辐射损伤。放射性污染有以下特殊性:   1、与一般化学毒害物质污染不同,放射性污染通常是无嗅无色。   2、每一种放射性核素都有一定的半衰期,不因气压、温度而改变。   3、放射性对生物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如果人在短时间内受到大剂量的X射线、γ射线和中子的全身照射,就会产生急性损伤。     因此,对于室内放射线污染来说,我们应尽可能地多了解有关放射性源方面的科普知识,了解有哪些物质可能具有可以危害健康的放射性,尽可能地避免接触这些放射源,我们国内已有地方开展氡气监测,提议大家选用卫生建筑材料,要查看产品质量检验证书,以保证用材安全,努力避免放射性污染对健康的影响。   三、 放射性污染的国外研究现状   核能的开发与利用是一个世界范围的议题,西方发达国家比我们更早地意识到潜在的污染与问题。为此,国际上一直重视放射性核素与环境关系的研究,步入20世纪90 年代后,放射性污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放射性污染场地的风险评价与生态修复方面。   1、放射性污染环境的生态安全评价研究。此研究多与20 世纪40 年代以来放射性核素污染事件密切相关,为此,仅美国就曾先后颁布过多部生态风险评价指南,国外在建立放射性核素对人类健康风险评价、动植物健康风险评价以及生态风险评价等方面的理论和研究方法上已取得了较大进展。

代写论文   2、90 年代,哈萨克斯坦、法国等国家也分别对塞米巴拉金斯克和穆鲁罗瓦岛、方阿陶法岛等核试验场的放射性污染展开详细调查与评估。通过污染跟踪调查,揭示放射性污染演变规律,进而分析其对生态安全特别是对人类生存环境的影响。   四、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不足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建立,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正式将环境影响评价确立为环境保护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出现,结束了传统的规划和建设活动中重经济效益、轻环境效益,随着经济发展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的局面。但是在某些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1、某些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譬如在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对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规定其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对于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却没有规定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客观性、公正性缺乏保障机制。   根据该法规定,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这里,规划的组织编制者与规划环评的组织者共同负责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和上报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机关与编制机关处于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之中。这种做法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批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3、对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未作具体规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只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者违法应受的惩罚做出了规定,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机关违法批准规划的,或者审批机关因违法或失职造成严重不良环境影响后果的风险责任却未作规定。   五、针对立法缺陷给予的立法建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具有适用范围广、评价文件类别高等特点,但在审批机制和法律责任等部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建议扩展环评工作范围、实现审批的客观性、公正性等,以期完善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应适于一切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   如前所述,放射性污染有其特殊性,倘若控制措施不力,极易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影响,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凭借其预测功能,恰能使这种危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因此,一切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都宜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对于“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只要求“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即可。而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只须办理许可证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只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上述两项没有规定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这一章,应增设一条:“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1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