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与完善

摘 要:律师作为专业性法律执业者,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律师法律援助中的作用发挥还受到很多限制。律师法律援助中的职业趋向仍不明显,职业动力缺乏。针对这些问题,除了完善相关立法、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转变律师职业理念外。更为必要和紧迫的是以法律援助服务的国际经验为基础,研究落实一系列的具体改进与激励措施,实现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路径优化。

关键词:律师法律援助职业趋向;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4—0259—02。

法律援助制度的系统构建,需要制度、政策、政府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多重配合,在这一过程中,律师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律师职业特点和职业身份,决定了其必然成为法律援助实践的主体法律援助创新的主体,如何进行良好的职业规划,树立科学的执业理念,实现高效地法律服务,不但影响着律师职业的演进,而且直接制约中国法治进程。

一、律师法律援助职业趋向的价值界定与国际比较。

1.律师法律援助中的主体地位无可替代。律师法律援助主体地位是法律所决定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律师在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中的三种情况应给予法律上的援助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中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等。可见律师作为法律援助主体地位是法律所决定并赋予的。同时,律师作为当代法治社会中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重要标志,具有维护社会成员个体利益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双重职能。在针锋相对的诉讼过程中,律师的介入,更是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对完善国家的司法制度,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以上职业使命的顺利实现,必然要求肯定和加强律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和职业的独立性,也由此奠定了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一个重要方向。

2.律师法律援助职业趋向的专业化。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中,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职业视角,更多的是出于一种义务而非主动性的职业选择。在统计调查数据和案件分类上,将法律援助工作作为职业方向,还没有进入律师职业选择的主流视角。在欧美发达国家的律师制度律师职业选择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向就是从事专业的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作为专业性的职业方向。英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对欧美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

英国法律援助服务工作提供主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与法律服务委员会签订法律服务合约的律师事务所,这类主体承担了法律援助中的大部分工作。特别是在《接近正义法》施行后,将全新的法律援助合同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以便于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活动,保证服务质量。只有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法律援助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服务[1]。通过这一做法,从政府层面到律所层面,对法律援助服务的重视和投入,就使很多律师法律援助作为职业方向,成为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因为在成为专业性法律援助律师后,不但在经济利益上能够得到保障,其职业价值也得到了肯定与尊重。第二类,是法律服务委员会直接雇佣的公设辩护人,也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服务委员会同样会对公设辩护人进行严格质量控制,设定一定的质量保证标准,并且要求其受法律服务委员会规定的行为规则的制约,以帮助其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服务。这一法律援助服务形式的存在,也使得这一类律师会将法律援助作为职业趋向 [2]。与法律援助委员会对法律援助案件的高标准、高质量要求相对应的,是其同样为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了高薪酬,法律援助服务不再是免费和低报酬的代名词,运用市场的经济手段来引导律师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其职业专项。

参照英国经验可以发现,律师在将法律援助服务作为职业趋向时,受到两个重要因素的影响,一个是对律师职业价值的判定与尊重,另一个便是具有法律援助服务的良好外部环境。只要具备以上两方面条件,必然会吸引越来越多的职业律师投身到法律援助服务中,进而实现法律援助服务的专业化。

二、法律援助服务职业化发展与路径优化。

法制社会的深入发展,要求法律援助事业在广度与质量上的突破,随着中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实现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路径优化:。

1.逐步完善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体系,为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立法依据。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工作之所以能得到比较快速的发展,与这些国家非常注重制定并不断修改有关法律援助的立法密切相关。必须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明确了政府所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阐明了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和职责、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及资金来源,使法律援助活动更加符合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法治精神的内在需要。

2.适度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为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提供职业空间。较之英美发达国家,中国以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作为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显得门槛过高,再加上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限制,使真正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和人口数在全国家庭数和人口数中所占比例较低,这就使得法律援助案件没有能够形成规模化效应,制约了律师执业动力与职业热情。因此,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应适当调高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使更多的社会成员受惠于法律援助,并提高法律援助律师职业空间与范围。

3.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和职责,为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提供机构保障。西方发达国家从建立和发展法律援助开始,一直十分强调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责任,设立专门的机构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而中国各地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援助机构除了一小部分属于政府行政机构外,大多为财政拨款的仅具有事业性质的单位。这些机构不仅性质不一,法律地位也不明确,这种状况不利于体现政府对法律援助所应承担的责任。为了彻底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应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和职责,明确其法律地位,使现有法律援助机构能够更好地代表各级政府行使法律援助职能,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职责,为律师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4.建立一支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为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专业支持。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的建立与壮大,不仅极大地提高了法律援助服务的办案效率和质量,也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整体制度功能,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目前,中国对于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性质地位不明确。而且,专职律师的数量偏少,职业动力缺乏。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适当灵活地采取措施,赋予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应有的法律地位,为其执业创造一个宽松良好的条件,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法律援助服务职责。

5.构建契约化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为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提供职业动力。英国成功的法律援助实践表明,契约化的法律援助模式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证法律服务质量,并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在中国,传统的行政化法律援助模式占据支配地位。由类行政化的法律援助机构行使管理权,律师则通过接受指令完成任务,表现为一种公法上的强制性义务[3]。这种模式显然难以激发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热情,也就无法保证援助质量。在法律援助资金有限的情况下,要提供更多更好的法律援助服务,就必须以契约模式引入高效优质的法律援助主体。此类合同宜采用竞标的方式,由中标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中心订立合同,设置必要的条款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律师事务所应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一定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则负责支付其合理的援助费用[4]。契约式模式的引入,明确了法律援助服务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范畴,充分尊重法律援助律师的平等地位,充分实现其经济利益,能够有效激发律师执业动力。

6.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力度,为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提供外部激励。法律援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与全面优化,除了健全的制度支持和机构保障外,最重要的就是要有充足的财政投入。欧美各国多年来一直不惜斥巨资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经费不设上限,不受财政预算的限制,还随着援助业务量的增加,逐年增加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以保证这项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中国各级政府尽管近几年来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投人,但保障水平仍很低,仍然跟不上工作发展的步伐,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培训等事项所需的大量经费支持,还很难落实到位。综上,各级政府应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投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提高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为律师法律援助服务职业选择提供外部激励。

7.充分发挥律师协会作用,为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提供创新指引。律协作为律师管理与自治的重要机构,发挥着管理、协调与沟通的多重职责,在做好以上工作的同时,律协也应当在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中为其提供创新性的职业引导。因此法律援助的创新与发展,同样离不开律师协会。作为援助工作的管理部门应主动协调律师协会,通报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情况,并根据法律援助在各个时期特点的变化、工作要求的更新、新增加的援助项目、新法律问题的出现等,对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的专业指导和业务培训,让律师及时掌握法律援助工作的新法规、新要求、新变化,使律师跟上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思路与步伐,为律师选择法律援助服务作为职业方向提供职业引导。

参考文献:

[1] Neil Rickman.Reform of Legal Aid in England and Wales[J].Fiscal Studies,1999,(3):275.

[2] 桑宁,蒋建峰.英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控制体系及启示[J].中国司法,2007,(1):87.

[3] 张雪峰,李海明.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态势及其构建[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70.

[4] 沈红卫.移植与创新:法律援助合同项目模式在中国的适用[J].中国司法,2005,(3):85.[责任编辑王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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