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总 则 条 规市律师事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所执业行监督和指导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结合市律师事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条 市行政辖区律师事所设立变更、销及监督管理适用实施细则

律师事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条 律师事所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所业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所合法权益。

四条 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所执业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所执业权利。

律师事所设立 五条 律师事所包括合伙律师事所、人律师事所和国办律师事所

合伙律师事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所和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所

六条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己名称和住所; (二)有面合伙协议和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 (四)设立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历并能够专职执业律师申请设立前三年受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万元以上产。

七条 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己名称和住所; (二)有面合伙协议和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 (四)设立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历并能够专职执业律师申请设立前三年受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产。

八条 设立律师事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己名称和住所; (二)有面律师事所程; (三)设立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历并能够专职执业律师申请设立前三年受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产。

九条 国出设立律师事所应当具备《律师事所管理办法》十条规定条件。

十条 设立律师事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

十条 律师事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律师事所”三部分容组成。

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所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

十三条 律师事所名称应当由两以上汉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容和 ()有损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名称重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 (六)汉语拼音母、外母、阿拉伯数、全部由数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 (七)“国”、“华”、“全国”、“国”、“国际”、“心”、“集团”、“盟”等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围或者与其谐音; (九)与已核准或者预核准其他律师事所名称相或者近似; (十)包括已核准或者预核准其他律师事所名称; (十)与已核准国地(陆)设立代表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所名称相或者近似; (十二)与已核准国境设立代表机构外国律师事所名称译相或者近似; (十三)其他不适当容和。

十四条 律师事所名称预核准应当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

十五条 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市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先顺序。

申请名称应当明。

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日起五日进行审对合规定申请材报送市司法局

对所有备选名称不合规定告知申请应当重新申请

司法局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日起五日进行审核合规定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

十七条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检结三日根据检结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所名称预核准通知》。

对所有备选名称不合规定应当律师事所名称预核准通知》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收到《律师事所名称预核准通知》日起四日通知申请名称预核准结。

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十八条 有两或者两以上申请人预核准名称相或者近似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先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十九条 预核准律师事所名称司法局做出《律师事所名称预核准通知》日起六月有效。

有效期满设立人提交律师事所设立申请预核准律师事所名称失效。

律师事所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律师事所名称

二十条 律师事所设立应当申请人向律师事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面申请

二十条 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所应当提交下列材 ()申请; (二)律师事所名称预核准通知;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所程; (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 (六)住所证明; (七)产证明; (八)推举拟任律师事所责人议。

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所应当提交下列材 ()申请; (二)律师事所名称预核准通知; (三)律师事所程; (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六)产证明。

二十三条 国出设立律师事所应当提交下列材 ()申请; (二)律师事所名称预核准通知; (三)律师事所程; (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六)产证明; (七)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核拨编制、提供费保障批件。

二十四条 律师事所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

律师事所使用住宅作办公场所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对申请人选定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

对不适宜律师事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办公场所应当申请人更换。

申请人拒绝更换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所责人应当从所合伙人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出设立律师事所责人由所律师推选所地县级司法局;人律师事所设立人是该所责人。

二十六条 律师事所应当包括下列容   ()律师事所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所宗旨;  (三)律师事所组织形式;  (四)设立产数额和;  (五)律师事所责人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人律师事所责人职责);  (六)律师事所策、管理机构设置、职责;  (七)所律师权利与义;  (八)律师事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分配等主要管理制;  (九)律师事所散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所程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要明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所其程还应当合伙人姓名、出额及出方式。

律师事所程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相抵触。

二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明下列容  ()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律师执业历等;  (二)合伙人出额及出方式;  (三)合伙人权利、义;  (四)合伙律师事所责人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争议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责任; (九)合伙协议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要明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致并签名其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相抵触。

二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申请人提出律师事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事项属行政机关职权围申请材齐全、合法定形式即受理应当申请人出具加盖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和明日期《受理通知》。

(二)申请材不齐全或者不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收到申请材日起五日次性告知申请人要补正全部容逾期不告知收到申请材日起即受理。

申请材存可以当场更正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补齐补正材应当即受理。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补齐补正材视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行政机关职权围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合法定条件、申请材不齐全或不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不予受理。

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和明日期《不予受理通知》。

二十九条 受理申请区(县)司法局应当受理日起二十日对申请材进行审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真实性。

应当根据申请材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办公场所形成审见并全部申请材起报送市司法局

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审见和全部申请材日起十日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定。

必要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办公场所。

准予设立应当定日起十日颁发律师事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应当申请人面说明理由。

三十条 律师事所设立申请应当领取执业许可证六十日按照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定收回并销其律师事所执业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定; (二)对不合法定条件申请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定。

律师事所变更 三十三条 律师事所变更名称、责人、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应当按照所程和合伙协议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三十四条 律师事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实施细则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律师事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 ()名称变更申请; (二)合伙人会议议; (三)律师事所名称预核准通知。

三十五条 律师事所有下列情形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满; (二)发生终止事由; (三)成立不满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除外。

三十六条 律师事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销其变更或者被销前使用名称获准变更或者被销日起三年其他律师事所不得使用。

三十七条 律师事所申请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 ()责人变更申请; (二)合伙人会议议; (三)拟任律师事所责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四)律师事所程复印件。

三十八条 律师事所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实施细则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

三十九条 律师事所申请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 ()程变更申请; (二)合伙人会议议; (三)新修订律师事所程。

四十条 律师事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 ()合伙协议变更申请; (二)合伙人会议议; (三)新修订律师事所合伙协议。

四十条 律师事所变更名称、责人、程、合伙协议具体程序按实施细则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四十二条 律师事所变更名称、责人、程、合伙协议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定日起生效。

四十三条 律师事所变更住所、合伙人应当变更日起十五日所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四十四条 律师事所跨区(县)变更住所应当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持申请材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四十五条 律师事所申请变更住所备案应当向迁入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 ()律师事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复印件; (三)律师事所执业许可证副原件。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对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

对不适宜律师事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办公场所应当申请人更换。

申请人拒绝更换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备案。

四十六条 律师事所变更合伙人包括新增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合伙人会议议被除名。

四十七条 新合伙人应当从所专职律师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除外。

受到六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律师处罚期满逾三年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律师事所应当依照法律、所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承担等事。

四十八条 律师事所新增合伙人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 ()律师事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议; (三)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面入伙协议; (四)新增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四十九条 律师事所合伙人退伙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 ()律师事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议; (三)拟退伙合伙人律师事所就财、业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证明。

五十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收到律师事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日起十日予以审并将审见和全部申请材报市司法局

司法局应当收到报送材日起十日予以审核准予备案制作准予备案通知由区(县)司法局律师事所执业许可证副上进行备案登记。

不准予备案面说明理由。

五十条 律师事所变更住所、合伙人备案应当办理完毕按照实施细则三十九、四十、四十条规定办理律师事所程、合伙协议变更

五十二条 律师事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依法就业衔接、人员安排、产处置、债承担等事作出合理安排并对律师事所程、合伙协议作出修改。

五十三条 律师事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 ()变更申请; (二)合伙人会议议(人律师事所除外); (三)变更律师事所程和合伙协议; 申请变更律师事所只提交变更律师事所程。

(四)册产验报告; (五)变更合伙人执业证复印件; 申请变更律师事所只提交变更律师事所责人执业证复印件。

(六)业、人员、产、债承担已作合理安排说明。

五十四条 律师事所因分立、合并要对原律师事所进行变更或销原律师事所设立律师事所应当依法处理相关律师事所业衔接、人员安排、产处置、债承担等事按照实施细则有关变更、销、设立规定办理。

律师事所终止 五十五条 律师事所具有下列情形应当终止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限期整改仍不合条件;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 (三)行定散; (四)取得设立许可六月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活动满年。

律师事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满前不得行定散。

五十六条 律师事所行定散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产分割、债清偿等事。

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由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所拒不公告由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所终止事由发生不得受理新业。

五十七条 律师事所终止事由发生日起十五日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

清算机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人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五十八条 清算人清算期依法执行下列事 ()清理律师事所财产分别编制产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律师事所了结事; (三)清理债权、债; (四)处置律师事所清偿债剩余财产; (五)其他应当由清算人执行事。

五十九条 清算人应当被确定日起十日将律师事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办结委托事项委托人并市围发行报刊上公告。

六十条 律师事所清偿债对剩余财产合伙律师事所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人律师事所设立人所有;国出设立律师事所归国所有。

律师事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合伙律师事所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和合伙协议对剩余债依法承担责任;人律师事所设立人依法对剩余债承担无限责任。

六十条 律师事所应当清算结束十五日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 ()销申请; (二)清算报告; (三)报刊公告复印件。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财产处置清单、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事所人员安排清单、律师事所存续期执业风险承担协议和会计师事所出具财清算审计报告及律师事所完税证明。

六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收到律师事所申请材日起二十日予以审并将审见和全部申请材报市司法局

司法局应当收到报送材日起十日予以审核合规定出具准予销定。

六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律师协会应当律师事所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五 监督管理 六十四条 律师事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规定。

六十五条 律师事所应当加强管理机制和策机制建设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责人、合伙人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所部管理。

六十六条 具有定规模或具备条件律师事所应当设有专职管理合伙人设立专职管理副主任。

管理合伙人或专职管理副主任根据合伙人会议议行使下列职责 ()责律师事所和所律师日常管理; (二)责律师事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费管理; (三)责律师事所投诉处理和组织所律师年考核工作;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组织所律师开展各项专题活动; (五)所合伙人会议定其他工作事项。

六十七条 律师事所发生重管理问题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所责人和主要责任人责任;因违法行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对该所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六十八条 律师事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制定完善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利益冲突审、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部管理制。

六十九条 律师事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及聘用人员。

规劳动关系执行国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规定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律师事所不得擅对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设置障碍侵害律师正当权益。

律师因与律师事所发生执业纠纷争议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处理。

七十条 律师事所应当按照律师协会规定接收和管理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得指派其单独办理律师业。

七十条 律师事所应当对所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进行严格审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

七十二条 律师事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组织律师对重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重风险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所应当设立专门业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七十三条 律师事所办理重敏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局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七十四条 律师事所应当建立投诉处制。

严格管理所律师执业活动妥善处理对所律师投诉配合司法局律师协会案件调和处理。

律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及向司法局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事所对所律师执业活动违法违纪行要根据部管理措施和年考核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和处理。

律师事所应当及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司法局律师协会。

七十五条 律师事所应当统接受委托统与委托人签订面委托代理合并进行登记。

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律师收费管理各项规定统收取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七十六条 律师事所应当严格财管理制建立执业风险保障机制保障律师事所正常营。

律师事所应当依法纳税。

七十七条 律师事所要积极支持开展党建工作。

党员人数达到规定要应当成立律师事所党支部党支部记应当参予律师事所日常管理工作。

没有成立党支部律师事所要安排专人责党建工作。

律师事所党支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促进律师事所业发展和规管理。

律师事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所党员律师关系接工作。

七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程、行业规对律师事所实行行业管理。

七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律师事所加强所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律师事所诚信和公信力。

八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据行业规加强对律师事所及责人、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教育培训进步完善培训体系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培训水平。

八十条 律师协会依据程和行业规加强对律师事所办理业监督和指导并依法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八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监督律师事所开展业活动程遵守法律、法规、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所执业和部管理制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所进行清算、申请销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所开展律师执业年考核和上报年执业总结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所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情况; (八)对律师事所进行表彰; (九)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所违法行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十)组织开展对律师事所年检考核工作; (十)受理、审律师执业申请律师事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销申请事项; (十二)组织指导区(县)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规定其他职责。

八十三条 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制定市律师事所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所管理规性件; (二)掌握市律师事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建设和业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区(县)司法局工作指导对律师事所专项监督检和年检考核工作; (四)依法对律师事所严重违法行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监督区(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核准、定律师执业申请律师事所设立变更或者备案、设立分所及执业许可证销事项; (六)指导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规定其他职责。

六 附 则 八十四条 实施细则规定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八十五条 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责释。

八十六条 实施细则二0年五月日起施行。

前市司法局制定有关律师事所管理规性件与实施细则相抵触以实施细则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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