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折与展望:评中央成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

导言  时至今日,“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界和实务界曝光频率最高的“中心话语”之一,而在这一“中心话语”所营造的“话语霸权”的辐射下,中国基层司法机关的改革逐渐赢得了政治上的合法性,[1]改革成为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的工作重心之一。以2002年为例,仅仅这一年,全国各地基层司法机关就出台改革措施100多项,从“证人出庭宣誓”到“辩诉交易”、从“裁判文书中附法官后语”到“量刑答辩”,各项改革措施的出台频率之高,令人眼花缭乱。但是,一种“中心话语”的出现,只能为主体的相关行为提供合法性支撑,并不能保证具体行为的合理性。虽然在司法改革的大旗下,基层司法机关得以顺利展开各项改革活动,然而,由于改革本身的自发性和分散性,整个司法改革进程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布局,在改革方案的出台以及改革走向的宏观把握上明显存在着理性不足的弱点,从而造成了司法改革进程中的诸多悖论。大量悖论的频繁出现,在具体的改革行为与宏观的改革话语之间产生了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进而动摇到改革本身的合法性基础。这是已经趋于认同改革目标的政治决策层所不能容忍的,[2]后者必然会通过发动一场自上而下的整饬运动来对改革中的问题加以疏导,并确保其对改革的主导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改革迟早会被置换为一场政治变革。

有了这样的知识背景,我们就不难理解中共十六大报告中为什么会明确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并将其纳入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予以强调。这正是政治决策层试图在国家层面上强化司法改革的合理性,并主导司法改革进程的信号。十六大报告在谈到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时,把“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专门作为一个问题加以强调,指出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同时特别指出要“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可以说,在十六大报告的文本中,司法改革已经不再被视为司法体制内的一种技术变革,而已被提升至政治改革的高度。  改革的性质既然已经重新定位,那么改革的策略和模式就必然面临重新调整,以前由地方基层司法机关各自为政、分散进行的改革模式,必然为一种由中央主导、自上而下进行的改革模式所取代。在这一新的改革模式中,一个领导改革进行的核心机构的出现是至关重要的,它对于整个改革模式的型塑和顺利推进起着决定性作用。我们在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都可以观察到这样的经验和进路。例如日本就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根据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设立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目的在于“明确司法在21世纪我国社会中应发挥的作用,建立便于国民利用的司法制度,让国民参与司法,对法曹的应有状态、如何充实和强化法曹的功能以及其他关于司法制度改革,基础完善的措施进行调查审议。”该改革审议会于1997年7月成立,2001年6月12日形成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意见书》以法治理念和国民主权原则对日本21世纪司法制度的发展进行了总体规划和设计,从“适应国民期望的司法制度”、“支撑司法制度的法曹的应有状态”、“建立国民基础”三个方面,详细叙述了改革的具体措施和方向。[3]。

代写论文   近日,中央已经决定成立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以指导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进行。这一决定的作出实际上标志着主导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核心机构的出现,以及一种全新的、自上而下的改革策略和模式的最终确立。这对于中国司法改革来讲,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必将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历史进程产生深远影响。在此,有必要对其积极意义作一集中评述。  一、成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才能袪除司法改革进程中的非理性色彩  改革前期奉行的是“各自为政、分散进行”的改革模式,一个突出的弊端就是缺乏全局规划和统筹性制度安排,导致改革行为的乖离、失范和越轨,进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观念和制度冲突,并最终逼使司法改革始终在一种非理性的状态下运行,造成了司法改革的全面危机。  (一)“非法”的改革司法改革合法性危机  司法改革的终极目的是通过制度变革型塑良法秩序的法治国家。但是,从背景上分析,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一个条件不充分、状况不理想的法制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决定了中国司法改革在现实中的双重困境:一方面,建构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是严格型塑“法律至上”的理念。法治国家是指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内部领域的关系均受法律调整的国家,其标志就是所有国家权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的约束。换句话说,法律国家和社会关系调整中具有至上性,任何国家权力及其机构必须受到现行法律的约束,不仅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而且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立法机关受宪法和宪法制度的约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受法律、权利的约束。[4]因此,即使是司法机关推行司法改革也应当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不能擅自出台违背现行法律改革措施,否则就将动摇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这一法治国家的基石,违背我们推行司法改革是为建构法治秩序的初衷;但是,另一方面,改革的深层动因又是现有法律制度在目标和技术上存在着瑕疵,不能为法治秩序的建构提供充分的制度支持,改革的目标就是打破现有制度框架的束缚,重新进行制度安排。这就决定了中国的司法改革只能从法律之外的其他途径如政治方面获取合法性支援。从现在的情况来看,目前已经出台的各项改革措施,并不是完全从现行宪法和法律出发的,而往往超越现有法律的规定,表现出某种无序。在司法改革的大旗下,各地司法机关纷纷以司法改革为名,摆脱现行法律的“束缚”,进行大量的“制度创新”,这些所谓的“制度创新”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现有立法的规定。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改革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实行的“先例判决制度”;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施行的“辩诉交易制度”;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试行的“被告认罪普通程序”。这些改革的一个共同特征就在于,脱离现行法律制度和规定而自行其是,改革行为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违法行为。这样,以完善立法、建构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秩序的司法改革,反过来却是以一种“非法”的方式在运行,这不能不说一个悖论,也造成了司法改革本身的合法性危机。因为在普通公民眼中,既然作为执法者的司法机关都不遵守法律,说明这样的法律根本不值得尊重、遵从,那么法律还如何有效约束公民的行为?一旦法律失去对社会的规范作用,连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都无法得到保证,还谈什么建设法治国家。 论文代写   (二)“内耗”的改革司法改革的绩效危机  由于前期改革采取的是一种自主、分散进行的改革模式,缺乏统一的规划和布局。虽然司法机关自身能够感受到因积案如山带来的效率低下以及公众对于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但是由于改革的自发性导致改革的理性不足,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司法机关都无法提出相对明确的能够指导整个司法改革走向的宏观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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