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理想与行为选择:刑罚目的一体化剥离法律效率

一、引言:刑罚目的观理论博弈之果报应预防一体化    面对问津犯罪刑罚,因其恶需人审慎用之,诚如耶林警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①其前往者和后继者亦多以此为挈领,不断深思适用刑罚之恶的目的,构建合理、正当和人性的刑罚制度,并演绎出报应预防的论战。

报应观基于已然之罪,主张刑罚的价值在于满足社会主体实现正义需要。

报应域中,刑罚是恶有恶报和罪之应报的征表,康德直观表述为: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作恶。

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

这就是报复的权利。

②该表述的主旨为:犯罪为一种最严重的罪恶,刑罚即为针对此种罪恶的报应

报应论历经亚里士多德时空下的神意报应、康德式的道德报应及黑格尔引领的法律报应等型态各样的精妙论证,曾一度热闹非凡。

然其具有的感性、罪因归咎于个体的单一性、罪之危害与刑之等价或等量分配的困境等因素,使其受到功利主义的挑战。

启蒙时代下的现代刑事法学鼻祖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

④此语以抨击封建刑罚残酷性和无道性为旨意,并勾勒了预防论的双面轮廓针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和针对潜在犯罪人的一般预防,且据此倡导了功利主义刑罚预防观的悠久演绎,并发扬于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边沁等人的钩沉和锤炼,在刑罚目的观辩场上独树一帜。

刑罚报应预防借助于不同逻辑,激起的激烈交锋绵延数百年。

然随承载二者的历史背景的斗转星移和其本身功能在高发犯罪态势中的消弭,虽有部分学者仍然坚持单一预防论,⑤但现今绝大多数学者以刑罚正当性为契合点,洞悉了报应预防互相借势和依势的耦合之机,最终选择了融报应预防于一炉的刑罚目的一体化

刑罚目的一体化预防报应为两翼,旨在通过刑罚既实现报应正义又实现犯罪预防

刑罚一体化的内部,关于预防主导和报应主导有分歧,但报应主导论是主流,⑦虽预防论亦有涵盖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面预防观,⑧以及单面预防观的特殊预防论和一般预防论之争,但特殊预防论是主流。

⑨但无论一体化论内部如何百舸竞流,在目前中国刑法学界一体化已是通说。

⑩不仅中国刑罚目的观如此构建,世界其他国家刑罚目的观体系也没有脱此窠臼,且为多数国家之刑事立法与司法判例及刑罚执行的依据。

检视刑罚目的之争,其理论上都可以借助于预防的功利和报应的正当取得自圆其说,并最终催生刑罚目的一体化,但在 [本文转自dYlw.Ne t专业提供代写毕业论文和各种教育教学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点击进入刑罚目的各论纵横捭阖中,特别是预防论的主张中,鲜有人扣问其理性逻辑前提的真伪和践行条件是否具备。

从理想状态审视,刑罚目的论的融合导致刑罚体系对刑事责任的分配既要符合报应正义,同时亦要发挥犯罪预防的功效,这种情感需求没有错,传统的以理性人为起点的理论分析也能自洽。

毫无疑问,刑罚目的一体化中的报应是能实现的,即使有学者仅仅认为刑罚目的预防,但亦没有抛弃刑罚报应特征,甚至视其为刑罚的固有属性正当性的重要根据。

从实践看,刑罚的实行导致犯罪人权益的受损,其显然实现了罪之应罚的报应

刑罚目的一体化中的另一翼是否在实践中具有实效性?无论是特殊预防为主的倡导者还是一般预防为主的倡导者,都应该不仅要做到理论的自洽,更重要地还要做到理论之于实践的有效性。

二、预防论建构逻辑基础反思:有限理性下的实然行为选择    理性人是古典刑事法学派提倡的预防犯罪逻辑基础,在理性人视野中,人是完全理性的、意志自由的,且犯罪原因也是等同的基于功利、自由意志的理性选择之果,行为决定者亦都是在其遇到关涉成本和利益的机会时能进行精确估算者。

基于此基础展开的刑罚预防逻辑是:国家把刑罚作为一种制度,通过刑事责任分配,赋予某类犯罪一定的成本和代价,使该类犯罪之获益与该类犯罪之代价构成某种博弈,犯罪人在犯罪获益和刑罚后果之间权衡时,因刑罚后果远高于犯罪所获,使犯罪犯罪人失去吸引力从而放弃犯罪实现预防犯罪目的

功利主义大师吉米边沁对此刑罚设计的逻辑深为信奉:如果表面痛苦的数量和代价超过了通过犯罪获得结果的表面快乐或好处数量和代价,那么其就会彻底放弃执行犯罪刑期。

预防论在理性人基础上,以功利主义为导航,旨在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和潜在犯罪人进行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寄意于刑罚的威慑性,一般预防寄意于刑罚的矫正性。

无论是威慑还是矫正,其都基于刑罚是国家有意识的活动,把刑罚当作国家抵御犯罪的制度。

毫无疑问,对于迫切需要控制犯罪的社会而言,这种逻辑下的刑罚制度具有很大诱惑力。

理性人为逻辑基础的预防论迎合了国家控制犯罪的需要。

理性人论描述了人应如何行为,但却没有描述人实际如何行为

现实实然情况是:人类的行为选择是有限理性有限意志下的选择。

特别是西方行为学的兴起和发展,逐渐瓦解了理性人立论基础,使对人类行为的解读更为科学和客观。

20世纪50年代,行为科学研究者赫伯特西蒙提出有限理性论,认为完全理性人是不可能具备的。

由于人受到启发可能性、后见之明、过失、过于自信、个人偏好、知识有限、不能对结果合理预期、全部备选方案知晓的不可能性、外部环境的不确定和复杂化、信息的不完全、认识能力和计算能力的有限等因素制约,行为者不可能把所有的价值统一到单一的综合性效用函数中。

并且现实人很容易受到诱惑,甚至在行为选择时有些盲目和近视,只能在其所及范围内追求有限理性

所以,行为法学家理查德H.麦克亚当斯与托马斯S.尤伦认为,人类在作选择的时候,总是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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