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

[摘要]目次:一 劳动能力及其丧失的性质;二 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三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衡量;四 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规则;五 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请求权主体。

一、劳动能力及其丧失的性质  “劳动能力”一词,既是日常用语,又是法律概念。

作为日常用语,劳动能力就是指劳动能力,包括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能力

作为法律概念的劳动能力,学者对其基本涵义的认识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独立人格利益说。

该说主张,劳动能力为从事各种工作的能力,也有人称为营生能力,包括商人的经营能力,技师的技术能力劳动者的劳动能力

通说认为不是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3条第1项规定即是这一学说的反映。

因为只有身体的肉体组织及生理机能都完好无缺,才能保持劳动能力的良好状态,所以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既不能全包入身体权,也不能全包入健康权之内,虽然也是对身体及健康的侵害,但不如看作是一种独立人格利益

[1]二是独立人格权说。

该说主张,劳动能力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即劳动能力权。

劳动能力权是自然人以其脑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人格权

这种人格权健康权紧密相连,原属健康权的重要方面,不过因其在实务上的重要性而独立了。

[2]三是健康权人格利益说。

该说主张,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自然人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

[3]拥有健康权的标志之一,就是具有劳动能力,而拥有健康的目的也在于能够通过劳动谋求生存与发展。

[4] 毕业论文   比较上述三种学说,可以发现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三种学说都认同劳动能力健康权密切相关。

独立人格利益说认为,劳动能力身体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但又不能完全包含于其中任何一种之中,故应作为一项独立人格利益健康权人格利益说则认为劳动能力健康权中的一项基本人格权益;独立人格权说也认为劳动能力原属健康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是因为实务上的重要性而成为一项独立人格权

由此可见,独立人格利益说与其它二说的分歧在于,劳动能力是否完全包含于健康权之中。

独立人格权说与健康权人格利益说的分歧在于,劳动能力能否从健康权独立出来。

尽管独立人格利益说、独立人格权说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笔者看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坚持健康权人格利益说。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劳动能力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关系来看,劳动能力与生命权、身体权并无必然联系。

所谓生命权,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5]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6]侵害生命权,其后果是使受害人丧失生命,受害人既然已经没有生命,其劳动能力的存在基础就已经不复存在,此时讨论劳动能力丧失与救济已没有意义。

在同时肯定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情况下,仅仅侵害身体权,而未破坏自然人的脑体功能,并不构成劳动能力丧失;如果破坏了脑体功能,则又不只是侵害身体权,而是侵害健康权了。

反过来看,损害劳动能力的,必定侵害健康权,但不一定侵害身体权,如精神性疾病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

因此,劳动能力并不包含于身体权之中,而是完全包含于健康权之中,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不是独立人格利益

当然,劳动能力丧失必然是侵害健康权的后果,但侵害健康权并不一定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比如侵害公民的生殖系统导致其丧失生育能力显然是对健康权侵害,但对劳动能力而言一般并无损害。

代写论文   第二,将劳动能力确认为独立人格权,既无理论依据,也无立法依据。

首先,人格权的基本特性之一,是其对于民事主体的必备性。

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

[7]每个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人格权

劳动能力却是因人而异的,有些人不具劳动能力,有些人只具有部分的劳动能力,并非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

劳动能力从性质上不符合独立人格权的要求。

其次,民事立法传统上不认为劳动能力是一种独立人格权

最先使用“劳动能力”这一概念的是《德国民法典》,其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

这一条文并无将劳动能力确认为民事权利的意思。

从目前的情况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还没有将劳动能力确认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也未将劳动能力规定为民事权利。

按照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劳动能力自然亦不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内容。

[8]  从本质上看,劳动能力丧失是原来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后而致身体残疾的结果。

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其后果在习惯上一般分为一般伤害、致人残废和致人死亡。

自然人因受害而致残,我国古代依其轻重程度分成残疾、废疾和笃疾三种。

残疾是指身体部分机能失去作用,废疾是指精神上或身体机能上达到废于人事的程度,笃疾是指身体机能或精神受到重大不治的伤害,比废疾更为严重。

[9]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残废”一词,可能是法律文化继承性结果,并无对该类人员的任何贬义。

[10]因此,在我们看来,“残疾”与“残废”两个词是相通的。

按照《辞海》的解释,残疾是指“身体某部分因病伤造成缺损或生理功能障碍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

[11]因此,致人残疾,从法律上看,即是造成受害人健康利益丧失,从而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12] 论文网   从逻辑上分析,劳动能力丧失是指原来有劳动能力的人的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失去。

如此,则有一个基本的问题,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只有部分的劳动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规定,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没有劳动能力自无疑问,对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却需仔细斟酌。

对未成年人,其在侵害发生时确无劳动能力,但并不能排除其以后也没有劳动能力

一般情况下,随着年龄的增长,教育程度和劳动技能也随之增加,其自然会获得劳动能力并取得劳动收入,侵害行为却使这种机会丧失

因而未成年人虽然暂时不具有劳动能力,但对其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残疾,依理而言,受害人仍然存在获得收入机会的丧失问题。

照此理解,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无劳动能力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又包括有智力障碍的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

有智力障碍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自己智力水平相当的民事行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未发病期间可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劳动能力

因此,笔者认为,对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承认具有部分的劳动能力,对其劳动能力丧失也应予以赔偿。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二、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流行的主要学说  关于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现阶段主要有如下三种学说:  一是所得丧失说。

这种理论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受的损害,故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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