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代写论文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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