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评论与新闻诽谤】新闻评论200字

台北市地方法院2007年8月28日作出一项判决新闻媒体从业者胡忠信诽谤陈水扁之女陈幸妤罪名不成立。

该案缘由是,2005年10月中旬,胡忠信在电视评论节目中,指责原告“前往美国开户,疑似洗钱”。

台北市地方法院认为,该言论为新闻评论和意见表达,不是陈述“确定有开户”的事实。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诽谤罪,必须探究被告在主观上有没有相当理由确信所发表的言论为真实之诽谤故意。

胡忠信所提供的证人经调查和询问均表示,在纽约看见有人带着陈幸妤到银行开户

法院据此认为,胡忠信所听到的陈述,在逻辑上及主观上有相当理由相信陈确实在美国学习的过程中开户,而且有人证明在当天陈确实没有上课。

所以陈不无可能利用当天银行上班日去银行开户,在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这项事实的情况下,法院采取对被告有利的认定。

(中国台湾网2007年8月29日)   这是涉及新闻评论案件的标志性判决

这一判决中所蕴含的原则可以概括为下列几点:第一,新闻评论所使用的事实是朋友转述;第二,证明朋友转述事实的都是间接证据;第三,新闻评论者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开户;第四,新闻评论并没有直接说明原告确实到银行开户;第五,新闻评论是建立在可能性基础之上,而这种评论则直接对原告构成负面影响。

法院在判决中间接使用了美国司法判例中所创制的“实际恶意”原则,但在具体表述的过程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

其实,法官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一审判决,恐怕还是援引了“公众人物”的原则,将本案原告视为公众人物,在具体的判决中作出对被告有利的举证安排。

至于原告是否到银行开户,虽然是本案的焦点,但法官并未让被告提出直接证据。

这是导致原告败诉的重要原因。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新闻媒体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公众人物的行踪进行报道,对公众人物的行为发表评论

这种基于政治上的考量,为实现公民宪法上的权利而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公众人物不可动用公权力追究新闻评论者的法律责任。

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自诉案件中,为了确保新闻评论者行使新闻评论权免予承担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减轻新闻评论者的负担。

换句话说,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有罪。

但由于涉及公众人物的侮辱诽谤案件,不得动用公权力,所以,只能由原告提起自诉,在开庭的时候,原被告必须就各自的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举证证明曾有人发现原告确实到银行开户,则原告证明并未从事该项行为。

如果原告不愿出示证据,或者不能出示证据,那么须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公众人物具有社会影响力,他们的一举一动必须受到新闻媒体的监督。

新闻媒体在制作揣测性报道或者怀疑性新闻评论的时候,已经在给公众人物提供公开解释的借口。

公众人物可以借此利用新闻媒体表明自己的态度,展示自己的行为。

反过来,如果公众人物新闻媒体的揣测性报道不予置评,或者采取司法的手段,希望通过法庭澄清事实真相,那么不但会出现严重的社会信息不对称现象,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耗费司法资源。

所以,法官的判决虽然无助于澄清事实真相,但至少尊重了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有越来越多的公众人物面临同样的问题,他们中有的人动用侦查权、起诉权,对公民侦查起诉;有的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自诉证明自己的清白。

这些行为既颠倒了公民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同时又侵害了公民的监督批评权、知情权。

假如新闻媒体面对公众人物噤若寒蝉,或者对公众人物的行踪进行报道的时候反复求证,谨小慎微,那么,公众人物就会处于不受限制的状态。

在涉及公众人物方面,文明国家的法律体系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是极为巧妙的。

新闻媒体通过猜测性新闻报道和怀疑性的新闻评论,给公众人物利用媒体澄清事实真相埋下了伏笔,聪明的公众人物总是善于利用新闻媒体扩大自己的影响。

当然,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报道和评论中,必须把握下列原则:第一,新闻评论所涉及的事实必须公众人物“个人”的事实,如果其中涉及国家事务或者社会重大事件,新闻评论必须在求证的基础上作出评论,而不能通过自己的新闻评论传播谣言。

第二,新闻评论在涉及公众人物的行为时,揣测性的报道和怀疑性的评论必须建立在合理基础之上。

如果假借怀疑性的评论,转移公众的视线,或者掩盖事实真相,那么,新闻评论必须对自己的实际恶意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必须公众人物以合理解释的空间,实现社会信息的平衡供给。

当前一些公众人物不善于利用新闻媒体解释自己的行为,一些新闻媒体也不愿意提供版面给公众人物解释的机会,这是一种令人可悲的现象。

公众人物被误解甚至被诽谤时,必须挺起胸膛公布事实真相。

如果新闻媒体不允许公众人物发表自己的意见,那么,就会出现新闻专制。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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