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特点

摘要:本文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处罚法实施一年多来的实践,具体论述了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一是统一、分层次地设定行政处罚权;二是规范了行政处罚主体;三是在程序的设计上注重处罚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平衡和协调。

在论述行政处罚的制度时,注意将行政处罚立法规定处罚实践中面临的一些现实问题结合起来进行探讨,为完善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制度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和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在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它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步骤,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本文根据《处罚法》的立法规定以及实施一年多来的实践,具体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特点

一、统一、分层次地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才受处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处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

第二,行政处罚设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三,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设定权。

行政处罚种类较多,要确立行政处罚设定权,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种类

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一是人身处罚,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政处罚

三是行为罚 ,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政处罚

为此,《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 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

同时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立法中,除规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之外,还规定了其他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有二: 一是为今后增设新的处罚种类提供法律依据,上述的6个处罚种类只是处罚的基本种类 ,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需要增设新的处罚种类则可依据该弹性条款的规定

二是避免与现行立法的矛盾,在现行的关于处罚种类立法中,只要是法律、法规中确认的并且符合《处罚法》立法规定处罚种类仍然有效。

由于行政处罚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各国在行政处罚设定上具有不同的作法:在英国和美国 ,有关行政处罚规定 ,原则上必须由议会法律形式确定。

经过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设定行政处罚

在德国,行政处罚设定权集中在议会

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原则上不能超越联邦议会规定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另行设定新的行政处罚

日本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中央,设定权集中在国会。

在地方,地方议会行政长官经法律的一般授权 ,就可以设定行政处罚

在奥地利,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实施。

在意大利,行政处罚设定权在国会和地方议会,但地方议会规定不得与国会的法律相抵触,国会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地方议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从上述国家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不同规定来看,各国在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上,一般具有以下共性:一是行政处罚设定权集中在立法机关。

二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具体的授权。

三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一般是程度较轻的处罚种类,并且要受议会和法院的严格控制。

〔1〕 行政处罚设定权必须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同时又是分层次的。

为此,我国行政处罚设定权也应当是统一的和分层次的,《处罚法》规 :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三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四 ,规章原则上不享有行政处罚设定权 ,只是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下才享有有限的设定权: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领域,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于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处罚设定权,在立法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量的行政管理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如果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

为此,《处罚法》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对规章赋予了有限的行政处罚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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