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立法思考

只有真正实现中低收入阶层的税收负担较低甚至为零,而高收入阶层高收入部分的税收负担较高,从而使中低收入者可以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中间接“也有所得”时,个人所得税法才是正义的和公平的。本文将本着“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对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完善做一些尝试性的思考

一、课税模式的选择。

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趋势上看,综合所得税法律制度由于最能体现税法公平的实质,已经成为世界个人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但是具体到我国,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却不能马上实施综合所得税的法律制度。因为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税收征管手段相对落后是不争的现实。法律制度设定与实施的基础如果远远超出了现实的承受条件以至于无法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其结果必将是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的更加不公平

笔者主张在修订中应采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在确定综合与分类各自的具体所得项目上,应做到在征管水平可能达到的情况下尽量把更多的应税项目纳入综合课征的范围。因为综合征税所得项目越多,越能吸纳综合所得税法律制度中的长处,也越能接近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税负公平的主要价值目标。具体来说,在继续普遍推行源泉扣缴的基础上,将一些发生频率较低且有一定特殊性的所得,如,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稿酬所得仍按比例税率分类按次征收,年终不再要求申报,对除此以外的一切所得,实行年末综合申报,统一进行费用扣除,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纳税。以反列举的形式规范综合申报的部分,对于纳税人综合计税的部分,平时被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允许从年终汇算的应纳税额中抵扣,多退少补。在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法律制度过程中,还应当不断提高监管力度和手段,逐渐减少分类征收项目,扩大综合征收的范围,逐步实现向综合所得税法律制度的过渡。

二、减免优惠、费用扣除与税率结构。

减免优惠的范围、费用扣除的规则与税率结构的设计是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核心,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必须予以整体考虑。

(一)减免优惠的范围。

个人所得税现阶段的职能定位决定了个人所得税法调节的内容和目的与其他税收法规有所不同,主要是通过对收入低的不征税收入一般的少征税收入高的多征税,来达到调节个人收入的初衷。因此,个人所得税法不存在因对某些收入需要鼓励而减免税的需要。为贯彻公平原则,其优惠的重点应集中在对低收入者的统一补贴以及对受损害者的补偿性收入上。现行税法中的鼓励性、引导性的减免应该取消。具体来讲,一方面应根据现实情况的诸多变化适时取消对退休金①所得的免税优惠,另一方面对个人在遭受侵害以后所得到的一些补偿或赔偿性所得②在税法中则应尽快明确给予免税待遇。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对于现行由授权立法所形成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甚至是各省市地方政府所规定的各种政策性减免,经清理确有保留必要的宜由个人所得税法直接规定,对那些暂时无法界定是否继续予以减免的项目,可由立法继续授权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且应严格限定在中央一级,最好是国务院。改变传统的“法律简、法规详、规章通知繁”的畸形立法模式,以便能更公平更有效的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费用扣除的规则。

个人所得税法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对纯收入征税。既然是对纯收入征税,那么在确定个人所得税法征税范围之后,就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毛收入总额中所应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以及维持纳税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标准的费用即生计费用。就成本扣除而言,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已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的成本扣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鉴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的通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发[2000]16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也改为只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宜参照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直接规范。

规范费用扣除,有助于反映出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体现了公平,兼顾了效率。从各国税法的相应规定来看,生计扣除的大体有三种:一是所得减除法,就是从所得额中进行生计扣除。大多数国家采取此种办法。二是税额抵扣法(即抵免法)。纳税人先不从所得额中减除生计扣除额,而是在依法计算出税额后,再从税额中减除一定数额的生计费用。三是家庭系数法。③考虑到分类征税部分的扣除相对简单,如有些所得(偶然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可以不作任何扣除的特点,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重点对个人所得税法综合计征部分生计扣除规则进行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个人基础扣除标准应提高。以2002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3元计算,笔者认为,对于一个在中等城市生活的纳税人来说,基础扣除应至少提高至每月1200元。同时,应考虑不同地区、不同城市间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的差距,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直接规定一个幅度,由各个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基础扣除额。另外,现行法律中允许外国人附加扣除3200元的规定宜尽快取消。

其次,应明确规定赡养扣除和附加扣除。伴随着我国步入老龄化以及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医疗技术的显著提高,老年人在家庭中的数量正日益增加,赡养老人的费用无疑已经或即将成为大多数家庭现实的支出项目,因此税法中应相应增加赡养扣除的规定。具体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即纳税人就其赡养人口的多少每人扣除一定数额的生计费用。至于附加扣除,我国在这方面已有类似的规定,如个人慈善捐赠未超过应纳税额30%的部分可以扣除,但这种扣除还很不够。应该允许全额扣除个人向国家指定和核准的慈善机构和公益事业捐赠支出,因为此种捐赠必将间接地增加最低收入阶层的收入,其结果是与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对个人收入分配差距的调节相一致的。另外,近年来我国住房、、医疗等改革措施相继出台,使个人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支出大大增加,比如,住房贷款利息、巨额的医疗费用、日益高昂的子女教育开支等等,这些必然减少可供纳税人自由支配的收入,削弱了其真实的纳税能力。允许纳税人在一定的额度内据实对这些费用支出进行附加扣除,应该说是实现税法实质公平的必然选择。此外,对一些特殊人群,如残疾人、军人、烈属等还应该做出较多的扣除。④。

第三,许多学者⑤都相继主张将我国的纳税申报主体由个人改为家庭。但笔者认为就现阶段而言,税法中还不宜作出类似的规定。一方面我国的家庭情况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西方国家的家庭以标准的一夫一妻型家庭为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比较简单,而我国家庭成员关系复杂,家庭的界定较难统一。如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综合申报、统一费用扣除标准,混乱现象将在所难免。另一方面我国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的数据库及各行政部门间的资源共享也都有待完善,让税务部门在申报中切实弄清纳税人之间相对多变⑥的婚姻关系可以说是不切实际的。因此,以夫妻关系作为家庭界定标准的做法还不可行。现阶段只宜沿用以个人为申报单位的规定,那么在具体规范个人所得税有关赡养扣除时就应明确,其中所涉及的老人仅限于纳税人的直系血亲而不包括姻亲。当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如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允许纳税人通过法定的申请程序实现姻亲赡养的额外扣除。至于附加扣除则可在税法中适当赋予纳税人某种选择权,即纳税人依据原始凭证可自行选择在夫妻一方进行申报抵扣。

1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