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几个问题

;内容摘要:河川道路日本典型的公有公共设施,其致害责任的判断标准不是自然性或人工性,而是其综合情况。关于公有公共设施与不可抗力的关系,日本学理上有铃木说和植木说,对其讨论应该考虑的因素是公有公共设施的预算和技术。在持续公害中将来损害赔偿显得非常重要,该赔偿在实务上常常表现于相邻关系纠纷中。

; 关 键 词:公有公共设施 损害赔偿 河川道路

; 二○○三年十二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16条第一次明文确立了道路、桥梁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与此姗姗来迟的中国法律保护相比,日本早在五十多年前就通过《国家赔偿法》对此给予了明确的肯定回答。该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河川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受其影响,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在国家赔偿法中也制定了与之相同或相似的规定。从《解释》和日本《国家赔偿法》的规范上看,中日两国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问题存在许多的不同。其中最明显的是:在责任性质上,中国确立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而日本是国家赔偿责任。分析这些区别并非本文的要旨。笔者只是想撷取这一领域几个具有前瞻性的实践问题作一简要评介,为快速发展的中国法律实务乃至法学理论提供一点参考。

; 一、公有公共设施中的河川道路日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条款中有一点引人注目,即将道路河川单独提出,明确其致害赔偿责任。可见,日本历来对道路河川致害问题极为重视,尤其是因洪水问题导致的河川致害赔偿日本是一个山川岛国,山脉与河流遍及各地,水资源非常丰富。日本国民在享受该自然条件带来的恩惠的同时,也充分领略了其残酷的一面。如何抗击洪水成为日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在技术方面,从江户时代的水害防备林法到荷兰技术的低水工法再到奥地利技术的高水工法;在法制方面,从明治河川法到新河川法,日本政府及其国民对治水可谓费尽心思。但是河川致害仍然时常发生,赔偿诉讼也就接连不断。

; 加治川水害诉讼在日本河川诉讼中很具代表性,该诉讼提出了一个问题:河川道路致害责任上是否存在不同。第一审判决对此持肯定主张,河川是自然公共设施,总是存在着危险,国家担负者对其进行管理,实施改良工程,以提高其安全性的政治责任;在这一点上,与因设置管理原因而存在危险的道路形成鲜明对照,因为道路可以废止、临时封闭,所以避免事故是可能的,而对河川来说不存在这种方法,防止水害,只有建设高长河堤等工程,这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一朝一夕无法完成;无视该差异而对河川科以一样的绝对安全确保法律义务是不适当的。即道路河川在安全确保的要求度上是存在差异的,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适用上也应存在差异。就道路而言,其存在瑕疵”即被推定为“设置或管理的瑕疵”,只有在举出作为其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事情,否定“设置或管理瑕疵”后,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对河川来说,只限于已完工的治水设施不具备设计能力的抵抗力,而被低于设计能力的破坏力破坏,造成灾害时才承担责任。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决,是基于一种观念,即道路人工公共设施河川是自然公共设施,两者性质不同。该判决一经作出便引来了不少的批评。学者植木哲认为,道路等于人工公共设施河川等于自然公共设施虽然在分类上有用,但在设置或管理形态中,将两者视为异物是不妥当的。如果把河川只理解为水流和水面,那确实是自然公共设施,但河川道路一样,是与增进公益,防止公害的河川管理设施连为一体的,日本的治水历史是河川人工公共设施色彩不断增强的过程,日本已经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原始河川了,否认、抛弃河川人工性是不现实的。在公共设施责任认定上,是人工公共设施还是自然公共设施不是本质的要求。这样的否定之意同样体现在后来法院的判决上。1981年的加治川水害诉讼二审判决通过引用最高法院的一种新的主张而否定一审的判决理由,该主张认为应该对公有公共设施的结构、用法、环境和利用状态等各种情形综合考虑后,具体地、个别地对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瑕疵进行判断。据此,法院对该水害中的受灾三个地区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 关于道路河川致害责任上是否存在差异之论争,因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而打上了休止符。判断致害责任不以自然公有公共设施人工公有公共设施为标准,是以公有公共设施的综合情形为基准,道路河川都是公有公共设施,认定其致害责任必须根据个案中的综合情形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没有明确将河川列举到公有公共设施范畴之内。笔者以为最大的原因是,以洪水为代表的河川致害是中国的老大难问题,明确其国家赔偿或者民事责任不符合现实的经济条件。但是在现实中存在着其他一些明显的河川致害问题,如河坝突然放水而淹死在下游河中玩耍的儿童,显然这应该让河坝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但纵观《解释》,这或许只能从第16条第1款第一项中“等”字的微妙含义中去寻找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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