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构造机理

摘要: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构造机理包括体系机理、理论机理、价值机理、要件机理和效力机理,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它涉及民法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衡量。

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所有权领域,但是否适用于担保物权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学界亦存在不同见解。

关键词: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物权公示;公信力   Abstract:Structural mechanism of security interests acquired in good faith includes system mechanism, value mechanism, elements mechanism and effectiveness mechanism. Acquired in good faith system is transaction rules made to adapt to the development of commodity economy ,which involves civil law protection and transaction security measure. Scholars have different views on if acquired in good faith applying to security interests field.   Key words:security interests; acquired in good faith; public property; credibility      一、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体系机理      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的最后审议阶段,随着讨论的不断深入,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定说”长期以来形成的通说地位逐渐被撼动,取而代之的是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肯定说”。

于是便有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本文认为该条在效力上没有任何问题,只是若将其理解成善意取得制度,在构造体系上不甚合理。

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善意保护效果规定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将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效果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制度中。

德国、瑞士等国家就是采用这种做法。

《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土地权利通则”是关于土地权利变动登记制度,其中第891条规定了土地权利变动登记权利推定效果。

即“在土地簿册中为某人登记权利的,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

在土地簿册中注销登记权利的,推定此项权利不存在。

”第892条规定了土地权利变动登记善意保护效果,即“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权利的人,为其利益,土地簿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权利人在土地簿册中登记权利的处分上,为特定人的利益受到限制的,此种限制只有在其登记簿中有记载,或为取得人所知的,才对取得人有效。

”上述规定适用于不动产,其目的是保护信赖登记簿的善意第三人,然而这一法律规范尚不能基于此而作为一项独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它实际上只能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存在。

在《德国民法典》中,真正作为一项独立制度而存在的善意取得,被规定在该法典物权编的第三章第三节“动产所有权取得与丧失”一节,其中第932条规定了“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和“未登记的海运船舶的善意取得”;第933条规定了“占有改定时的善意取得”;第934条规定了“返还请求权让与时的善意取得”;第935条规定了“占有脱离物不得善意取得”;第93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后,第三人权利的消灭”。

这些规定在要件和法律效力方面,构成了较为系统且相对独立的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

《瑞士民法典》第四编“物法”第二十章“动产所有权”第714条第2款中,规定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

即“善意受让动产所有权者,纵然让与人无让与所有权权利,如受让人就物的占有受有关占有规定保护,该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

”该规定中 “受关于占有规定保护”是指即“善意受让动产所有权或限制物权的让与者,如该动产系委托于让与人,其让与人纵未被授有让与的权限,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仍受保护

”据此,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在《瑞士民法典》中是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而存在的。

另一方面,《瑞士民法典》第四编“物法”的第二十五章“不动产登记簿”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善意保护效果,借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善意保护效果实为登记公信力内容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存在的。

本文认为《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体例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可能会出现对两种“善意”理解的趋同化。

物权法》第106条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动产时的“善意”没有进一步区分,这就极有可能导致实务中发生理解上的趋同化。

若都以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善意”的界定,不管理论上的“积极观念说”还是“消极观念说”或者其他,采用哪一个来判断“善意”,都并非易事;若依据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来判断“善意”显得就比较容易。

交易第三人只须信赖登记,无需举证即可受法律保护

其对登记状态的信赖是一种消极的推定,无需交易第三人积极举证,这就比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认定简便、容易。

显然,根据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的客观善意标准,对保护交易的安全较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标准更为有利。

实际上两种“善意”应有所区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适用“客观标准”,动产善意取得应适用“消极观念说”。

第二,对不动产的无偿受让人不利。

若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由于该条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有“合理的价格”的有偿行为,而按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善意第三人无论低价、无偿或有偿均可以取得物权

登记具有强大的国家信用担保力,只要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低价或无偿,就将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界定为“恶意”。

因此,相比之下,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对保护无偿受让人的利益更为有利。

第三,违反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内在逻辑。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善意取得应看作是一种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传统上是一项动产物权原始取得制度,其适用范围仅为一般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因素,即可产生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即登记的效力制度,其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因素,也会产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虽然上述两种制度,适用于特定的事实因素,都可以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但是不能无视这两种独立制度的自身特点和体系的完整性,抽取公信效力内容的“善意保护”部分,硬性填补到原有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企图建立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这种逻辑上的混乱和错误不利于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法律制度的适用、教学与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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