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转发的著作权法边界

王建东。

[摘要]本文分析了了微博转发著作权法律性质的争议以及微博转发行为的类型,最后归纳了微博转发行为著作权法律性质及法边界,希望能够对保障微博原创者的著作权起到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微博 转发行为 著作权 法律性质 边界。

微博”以其便捷、快速等特征成为了人们备受喜爱的社交网络平台。但由于微博转发涉及到了著作权,因此对微博转发行为的性质进行研究,一方面能够保证微博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保证在对判决时的公正性。一、微博转发著作权法律性质的争议。

微博是当前备受人们喜爱的信息传播、共享平台用户在创建账号之后能够形成个人主页,通过个人主页人们可以发表、转发、分享和评论自己喜欢的内容,从而能够公开的进行交流和沟通。

我国法律在关于网络传播的侵权问题上还存在一定的欠缺和滞后性,对于微博转发行为缺少相关的解释和规定,导致用户转发时是否有侵权行为存在极大的困惑,地方机关在处理转发侵权个案时也不能做到有法可依,经常出现分歧的现象。目前很多用户和学者都已经足够重视微博转发侵权问题,对法律的性质以及法边界都进行了研究和分析,但是研究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分歧。

2011年张海峡告于建嵘侵害著作权的纠纷案以败诉告终的事实就能很好地证明上述观点。8月23日,有微博用户上传张海峡对留法女大学生教学视频的评论“凡是中国大陆的女孩子到法国留学的,回来之后都烂得一塌糊涂,都是超级潘金莲”,该微博经新浪风云人物于建嵘转发评论后被众多网友追捧,于是张海峡就以于建嵘侵害了其口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于建嵘转发不存在侵权,最终张海峡败诉。从上述著作权纠纷案例来看,当前的《著作权法》已经不能全面解决虚拟网络下日益增多的著作权侵权和保护问题,同时也为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带来一系列挑战,越来越引发争议。二、微博转发行为的类型分析。

转发的类型进行分析一方面能够使用户认清自己的行为类型,然后通过法律来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断,避免侵权:另一方面也能使司法机关更好的判断侵权案例,避免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发生矛盾,保证审理的公正性。总体来看,微博转发行为根据环境能够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微博应用平台上的转发行为

1、直接转发行为

所谓直接转发就是通过微博自带的转发功能,用户将自己喜欢的文字、图片、视频转发到自己的微博页面中,直接转发行为是当前使用最为常见的方式。在转发的过程中,用户并没有对原微博中的内容进行改动,只是将原内容转发过来,并且,其他人在查看该用户转发微博时,也能明确微博的原创者。

2、间接转发行为

所谓间接转发行为,是指用户不是直接利用微博平台转发别人的微博,而是通过浏览他人的微博,将他人微博中的内容通过复制保存下来,再经过编辑发送到自己的微博页面,上传到自己的微博平台。在这种间接转发行为中,又包含着两种可能,一种是在微博转发过程中,标明了原作者的基本情况,然后再进行转发,这种转发方式与直接转发所产生的效果大致相同。另一种方式则是转发过程中未标明转发者信息,使微博阅读者无法了解微博内容的原作者。

(二)微博平台网络空间中的转发行为

当前网络社交的手段十分丰富,除了微博外还包括QQ、人人、微信等。以QQ和微信平台为例,二者在提供功能服务上实际与微博有着一定程度上的功能重合,都能提供用户分享信息,但区别在于微博的传播要更为迅速,传播范围也更广,因此产生的效果有各不相同。微博平台外的转发行为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指明作者的情况下进行转发,另一种是不加指明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发。其中第一种情况根据指明作者方式的差异,又可分为直接点名链接和未提供原微博链接,而是在信息中指明出处。

(三)网络空间外的微博转发行为

转发微博行为最常见的就是报纸杂志等平台微博内容转发,特别是微博中一些热门有趣的段子等等,如果微博内容具有原创性,那么该微博内容就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要求,自然微博作者的权利也要受到保护。然而从当前的实际状况来看,社会对于微博平台著作权保护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因此时常会发生侵权行为。一些微博作者不仅在网络内受到著作权侵害的影响,在网络空间外同样也受到来自各方的侵害,且这种侵害往往更隐蔽不易被人察觉。三、微博转发行为著作权法律性质及法边界。

第一,微博转发是否存在侵权主要取决于转发是否出现了复制品,也就是说,当转发只是提供了内容或链接,则说明没有侵犯著作权。针对上面所提到的三种微博转发的类型来讲:微博应用平台转发行为中的直接转发原创微博作品,并没有形成复制件,当原作者删除了微博,则转发者也将不能查看,所以该行为没有侵犯著作权。因为从微博的本质属性来看,微博具有公开性并呼吁和保护人们的言论自由,其平台上的资源自然可以分享和流通,并在传播过程中凸显其价值。如果微博作者不希望将作品公开的话可以进行个性化设置,选择“分组可见”、“仅自己可见”等,如若没进行该类设置,则可判断为默许转发,因此也不构成侵权

第二,而间接转发行为利用原创者的思想在服务器中形成了复制件,无论是否指明了原创者,都侵犯了原创者的著作权;其次,针对网络空间中的转发行为分为两种形式,如果是直接提供链接則不存在侵权,而如果转发的方式为复制则涉及到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再者,针对网络空间外的转发行为,由于整体的情况比较复杂,甚至是处于不同目的的微博转发,所以需要由相关机关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和判断,对原创者和转发者之间的边界进行理清,对是否侵犯著作权进行判决,以此来保证侵权问题判决的公正性。

第三,对于转发他人不明著作权的作品时,行为人如果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则构成侵权。如今很多公司为了实现营销目的纷纷开通微博以增加其影响力,利用微博“打广告”。开通微博以后往往大肆转发很多幽默风趣的文字及图片微博作品,以实现“吸粉”,明知其转发的很多内容都是不明著作权的,还坚持这种行为去营利,就构成了实际的侵权。这和前文于建嵘转发张海峡微博案例则是相对的,于建嵘转发其视频微博主观上是为了实现与粉丝之间的学术交流与互动,而客观上也不以营利为目的,更未对张海峡造成任何的损害,因此,其转发不构成侵权。结语。

侵权案例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重视合理使用制度的使用,裁决时从偏向著作权人转为公正对待公众。同时从个人角度来看,在当前的媒体时代中,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是著作权人,所以我们要提高侵权问题的辨别意识和著作权的保护意识,将保护真正落到实处,铭记保护他人权益换言之就是在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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