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机能新论

关键词: 刑法机能 预防机能 保护机能 保障机能

内容提要: 在罪刑法定语境中,刑法机能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重视保护个人权利的现代民主国家刑法机能。当代日韩两国的刑法刑法机能分为刑法的本质的机能刑法的具体机能。后者包括预防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在我国,1979 年刑法体现和强化了刑法保护机能。1997 年刑法显示了我国刑法既有保护机能,也有保障机能。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关系上,过去的观念是前者重于后者,如今,应该以二者并重代替一先一后的观念。

刑法机能,指刑法客观上发挥的积极作用。当代日本学者在“刑法总论” 教材中均谈到刑法机能,在谈到刑法机能时,他们大多论述刑法有几种机能。例如,正田满三郎认为刑法保护机能保障机能; 山中敬一认为刑法有限制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等等。我国学者也是如此,笔者撰写的《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也不例外。这给人的印象好像是不论什么样的刑法都有这样的机能。去年看了日本学者浅田和茂所著《刑法总论》关于“刑法的现实的机能与应有的机能”的论述,深受启发,感到对刑法机能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一、刑法机能的历史演变 “刑法总是历史的、社会的产物”。[1]有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刑法社会发生变化,刑法也跟着发生变化,刑法总是一定时期的那个社会刑法刑法机能刑法的性质密切相联系, 刑法的性质发生变化,刑法机能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这一现象为大量的历史事实所证明。”“从历史上看,刑法主要是国家统治的工具(暴力装置),可以说分别为法官裁制的指南,或者对国民(或反体制的人)威胁的武器。例如,日本江户时代所谓的《御定书百条》,国民并不知道,是进行裁判之际奉行的指针。”“明治维新之后,假刑律、新律纲领、改定律例之类的‘刑法’已经制定出来,刑罚权就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刑法显示着是为了维护体制的基本法。即使在现代,刑法仍显示国家的权威(死刑制度等),被认为对付极端的社会事件的处理方法之例,不胜枚举(公害罪法,沙林法等)。”“然而,近代刑法在国民主权下,规定犯罪刑罚是国民自身,根据自由主义的原理,由于确立犯罪刑罚必须事先预告的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刑法机能也发生了一百八十度的转变。认为刑法作为所谓必要的恶,应当谦抑地加以规定,现行刑法也立于这样的传统之上。”[2] 刑法机能随着刑法的性质的变化而变化,不仅为日本刑法的历史所证明, 也为德国刑法的历史所证明。德国在1268 年以后,法兰克时期急剧衰败,开始迅速转变为由帝国权力控制的刑事司法,从此,刑罚权转移到变得强大的地区、城市和越来越小的领地。刑罚权的分割导致刑法非常大的分裂,但同时也导致专制和对于中世纪而言所特有的刑事司法的严厉。当时的刑法典的特征是,对严重的犯罪使用残忍的身体刑和生命刑,对轻微犯罪适用杖刑、打烙印和耻辱柱。在骑士阶级内部,赎罪有了强劲的发展,在刑事诉讼中肆无顾忌地使用刑讯。[3]1532 年,查理五世制定了《加洛林纳刑法典》,法典包括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个部分。刑事诉讼法部分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点: 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有罪推定,案件的审理是秘密的,被告人的口供被看作是证据之王, 法律规定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还允许在刑事审判中法官任意擅断。刑法部分的特征是:广泛采用死刑和身体刑,对宗教犯罪的处置尤为严酷。据说,《加洛林纳刑法典》时期的恐吓主义刑法学的权威卡普佐夫在担任法官的四十年间,共判处了2 万人的死刑。[4] 总之,中世纪的刑法是封建专制制度的刑法,其特色是:以刑讯为手段罪刑擅断主义、以死刑或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的残酷性、基于身份的处罚待遇的不平等、在神权支配下的宗教性。这些特色显示,当时刑法机能只能是维护神权与封建专制的统治,在那里人权丝毫得不到保障。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与发展, 至16、17 世纪在西欧出现一批启蒙思想家。他们抨击封建专制制度,抨击中世纪擅断的、残酷的、身份的、神学的刑法,鼓吹理性主义,为建立资本主义民主制度鸣锣开道。“中世纪的精神包袱直至启蒙运动的展开才被最终抖掉。由于启蒙运动制定理性的刑事政策,开始了现代刑事司法的新纪元。”[5]“由冯?费尔巴哈起草的1813 年的《巴伐利亚王国刑法典》和1810 年《法国刑法典》,则成为19 世纪刑法立法的最为重要的典范。刑法接受了费尔巴哈创设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无犯罪、即无刑罚)。”[6]罪刑法定主义是针对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的,其本质是限制基于国家权力的刑罚权的恣意行使,而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因而,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基本原则的近代刑法,才具有保障人权的机能。 那么,是不是近现代所有国家的刑法都有同样的机能呢?换言之,是不是近现代所有国家的刑法都有保障人权的机能呢?答案是否定的。问题在于这个国家的刑法是什么性质的刑法。德国纳粹时期的刑法与资本主义民主国家的刑法,性质不同,其刑法机能就大不相同。德国纳粹刑法被称为权威刑法,它以全体主义或国家主义为指导思想, 认为刑法的根本任务是保护国家或全体的权利,极端限制个人的自由,人权受到严重的摧残。日本学者在论述纳粹时期的刑法刑法理论时指出: 纳粹的刑法理论,“批判直到那时的刑法学是基于自由主义的软弱的刑法学, 要求基于强大的国家权力的权威克服犯罪,其特征在于:公益对私益优先,否定罪刑法定主义, 重视行为人的意思刑法或心情刑法, 重视行为人的危险性的危险刑法刑法的严厉化等,而且,在1935 年的改正刑法中,于德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允许类推。”[7]“刑法本身是以维持体制为目的彻底的目的刑法,是歼灭反对其体制者的歼灭刑法。”[8]显然可见,否定罪刑法定主义、实行漫无限制的类推、被称为歼灭刑法的纳粹刑法,不可能有保障人权的机能,而只能有维持法西斯体制的机能。资本主义民主国家的刑法,被称为自由刑法。它以自由主义或个人主义为指导思想, 力图以法律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使之成为个人自由的保障。所以,在自由刑法中,刑法才有保障机能。不难看出:现在我们讲的刑法机能, 不是随便任何一种刑法机能, 而是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重视保护个人权利的现代民主国家刑法机能 二、当代日、韩两国刑法机能 刑法有哪些机能,意见不一。日、韩两国学者虽然大多把刑法机能分为三部分,即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人权保障机能,但还有不少学者持不同看法。如日本学者吉川经夫持维持秩序机能保障自由机能机能说,正田满三郎持保护机能保障机能机能说,内田文昭持报复的机能预防机能保护法益的机能社会伦理的机能机能说。西原春夫则首先提出刑法的本质的机能, 然后下分两类四种机能,即(一)为了国家派生的机能,又分为抑止的机能和维持秩序的机能;(二)为了国民派生的机能,又分为保护机能保障机能。[9]板仓宏更将刑法机能分为三部分,其中具体的机能进一步分为三种:1.作为社会统制手段刑法;2.刑法的具体的机能:维持秩序机能保护法益机能保障自由机能;3.作为裁判规范的刑法。[10]韩国学者金日秀、徐辅鹤教授的主张与韩国多数说不同,持预防机能、规制(镇压)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机能说。[11]此外还有不同的观点、意见的分歧,于此可以窥见。 那么,怎样看待刑法的这些机能呢? 笔者认为,板仓宏提出的作为社会统制手段刑法和西原春夫提出的刑法的本质的机能,都是很有见地的。因为刑法机能是有层次的, 仅平行地说刑法有哪几种机能没有反映出刑法机能的层次性。板仓和西原两教授的提法解决了这一问题, 因为这两种提法都是更高层次的机能。其余的机能虽然用词有所不同,但其中不少只是提法的不同,内容实际是一样的。例如,保障机能保障自由机能保障人权机能,内容实际也是一样的,可用保障机能概括;保护机能保护法益机能,实际也是一样的,可用保护机能概括;抑止罪犯机能也就是预防犯罪机能; 维持秩序机能不过是规制机能的一部分;至于社会伦理机能,已不是法的机能问题,似以不论述为宜。现根据上述认识,下面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作为社会统制手段刑法刑法的本质的机能 人是社会的动物,不能脱离社会而生活。可是为了社会成为社会,就要有成为其社会的规则或秩序,从事社会生活的个人或团体必须遵守其社会的规则或秩序,为此,制裁不遵守规则或秩序的个人或团体是必要的。通过某些制裁,使人的行为与社会的期待相符合,叫社会统制,这样的社会统制手段有各种各样。 作为社会统制手段,首先是习俗、传统等。习俗、传统等是其本身不伴随基于权力强制的非制度的社会统制手段, 但为了社会统制仅仅这样的手段是不够的, 伴随基于权力强制的制度的手段是必要的。这就是法的统制手段。姑且不论极小的社会,即使具有某种程度规模的社会, 如果没有这样的统制手段, 人们就不能过安全的社会生活, 社会就会崩溃,怪不得会说“有社会的地方就有法”。 在日本律令时代, 作为规定犯罪刑罚之法的刑法,在法的统制手段中,可能占据中心地位。但在近代社会刑罚剥夺人的自由、特别是剥夺生命,可以说是具有很强副作用的烈性药, 所以能用刑罚以外的其他手段时,不应当动用刑罚。这称为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12]上面板仓教授论述刑法是重要的社会统制手段,但没有说明怎样表现为社会统制手段;西原教授则论述刑法本质机能的表现。他写道:“刑法最本质的机能在于, 根据预告一定的犯罪科处一定的刑罚,明示对该犯罪的国家规范的评价。并且这种评价包含这样的内容, 即各种各样的犯罪与各种各样的刑罚的强制力程度相当。由于明确这样的评价,刑法对一般国民, 作为行为规范, 起着命令遵守它的作用;另一方面,对司法工作者,作为裁判规范,成为认定犯罪及适用刑罚的指针。这无非是刑法的规制的机能。”[13]这里所说的规制的机能实际上相当于板仓宏所说的社会统制手段。 (二)刑法的具体的机能刑法的具体的机能的标题下,板仓宏列举了三种机能,即维持秩序机能保护法益机能保障人权机能。维持秩序机能相当于规制机能。所以上述三种机能与大多学者所说的规制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相同。考虑到规制机能前面已有说明,这里不再论述;同时考虑到不少学者提出的预防机能,有必要予以论述,因而下面论述预防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 1.预防机能。西原春夫在论述刑法的本质机能后首先论述抑止的机能,即预防机能。他说:“刑法由于应当科刑的某种行为加以否定的规范的评价,从而起着使欲实施该行为的人远离犯罪的作用,这虽然与刑法的一般预防机能有重合的情况,但不能否定刑法本身起着这种作用。日常生活上不实施犯罪的人比实施犯罪的人占压倒的多数的事实,可以说是雄辩的证明。当然,不实施犯罪的人中虽然也有仅仅由于纯粹的人道的理由或者道德的理由, 但即使这样的人,过去的守法教育给予直接间接的影响, 是容易推测到的。况且有由于恐惧刑法,耻于受刑或者由于守法精神本身而避开犯罪的人,是不能否定的事实。的确,那不外乎刑法本身具有抑止犯罪机能的例证。”[14] 韩国学者金日秀、徐辅鹤对预防机能进一步作了比较深入的说明,他们不仅阐明刑法怎样具有预防犯罪机能,而且论述刑法的积极的和消极的一般预防机能,以及积极的和消极的特别预防机能。他们指出:刑法确定行为规范,如不认可并加以违反,即处以一定的制裁。据此,刑法具有预防犯罪机能社会一般人通过对刑法规范的学习和体验,产生对法的忠实和依赖,从而不去犯罪刑法规范的这种积极的预防效果,称之刑法的积极的一般预防机能刑法通过预告对犯罪实施一定分量的刑事制裁, 发挥威慑作用,此即消极的一般预防机能。同时,刑法还促使罪犯个人获得对犯罪的免疫性,不再犯罪作为社会的健康成员复归社会,是为积极的特别预防机能。相反,刑法对改造不可能的罪犯将之从社会中加以隔离,使其不再危害社会,这是消极的特别预防机能。[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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