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相互交错分析

刑法民法之间的相互交错分析。

刑法》第13 条中的但书,对刑法民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确定,即刑事犯罪、民事违法行为,分别触犯的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同质性,只是在对社会关系危害程度不同时所适用的法律不同而已。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公法着眼于对社会关系产生较大的危害,而私法则主要着眼于对个体产生的损害。  一、刑法民法之间的相互交错表现  (一)调整对象层面的交错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手段,任何部门法都有其调整对象,刑法民法也不例外。就传统意义上我国民法来讲,其所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从刑法层面来讲,虽然理论上调整对象争议比较大,比如否定说、罪刑关系说因刑事责任关系说等,但是其所调整社会关系是明确的,即分则中的十类犯罪。实践中,并非全部的社会关系都由刑法调整,然而刑法调整范围之广是不可否认的,其涉及到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各领域。如果将刑法调整对象与民法调整对象对比分析,则二者之间必然会有相互交错之处。比如,刑法中的侵犯人身权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侵犯民主权利罪,与民法所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相互交错。这种调整对象上的交错也契合了刑法是保障法的属性。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多层次、系统的规范与非规范进行。卢梭曾言,刑法法律法律,在该种属性下,刑法民法调整的对象相互交错;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所调控的范围不断扩展,这些法律保障法的刑法也随之扩张,二者之间的相互交错面更加广泛。  (二)规范层面的相互交错  刑法民法两种法律规范层本文由收集整理面上相互交错,主要表现为刑法民法规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第一,刑法中有大量空白罪状,使得刑法民法规范层面相互交错。虽然理论上空白罪状概念的表述和界定存在着区别,但空白罪状即刑法条文中未具体叙明的犯罪要件,而需参照和援引非刑事规范。对于附属刑法而言,其存在最直接的体现是刑、民法规范相互交错。在该种情况下,刑法分则中有很多罪状为空白罪状。实践中可以看到,刑法民法规范层面求同存异,最主要的原因是刑、民两种法律各自的目的、性质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准确界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刑法而言,其主要是规定犯罪、责任以及刑罚规范,旨在预防和制裁犯罪、对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对于刑法民法而言,二者的立法目的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所以对刑法民法两种规范作出的解释也不同。第二,刑法民法各自构成独立的体系,发展轨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因此,我们应当在刑、民法逻辑体系以及发展脉络中,探寻二者的合理解释。对于刑法规范解释而言,只在刑法体系中可以解释得通,即便与民法规范中的规定出入较大,解释也是正确合理的;然而,若刑法体系中难以自圆其说,即便与民法规范能够相互协调,也不能称之为是合理的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刑法民法的上述规范差异性,对法制的统一性没有损害,而是应当将其视为法制统一的特殊表现。刑法民法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若对刑法民法调整的问题强求二者内容完全一致,则就是对刑法民法差别的否定。  (三)法律责任层面的相互交错  所谓法律责任,即人们对各种违法行为需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刑法层面的行为人,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否定性评价,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法层面对行为人,因侵犯合法民事权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刑法民法二者在调整对象、法律行为上相互交错法律责任也必然会相互交错。  第一,刑事与民事责任相互重合责任聚合。不同法律部门的责任聚合,即某种法律事实所违反的部门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导致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共存。在刑、民两种法律分别对某个行为做出评价时,必然会产生责任重合现象。然而,民事责任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重合样态也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刑事责任、侵权责任重合。在此过程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可以构成民法上的民事侵权,另一方面也触犯了刑法,因此产生了刑、民责任相互重合。比如,严重侵害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同时还包括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无效合同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等。以缔约过失责任为例,合同订立时,因一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负担先合同义务,而使另一方受到了严重的损失,此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因失职而被骗时,会出现刑事、缔约过失责任民法)的重合;以合同无效责任为例,合同法中规定了几种无效合同,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者;恶意串通,对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者。上述犯罪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行为人基于合同形式的经营活动、交易活动被认定是犯罪时,可能会产生刑事责任、无效合同责任民法)的重合。比如,生产和销售伪劣商品罪,由于行为人所犯的罪行要受到刑事处罚;又因无效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相应的责任,因此二者之间有重合之处。  笔者认为,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求过程中,又要追究他们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双重危险的原则;刑事责任追求的目的是为了更大程度的基于社会整体发展考虑,有效满足社会整体评价要求。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其主要是从受害人的个体视角来考虑,所平复、补偿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由此可见,上述责任是刑、民两种法律从不同保护视角出发对某个行为进行的不同评价结果;由于考虑问题的视角、功能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刑、民责任并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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