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

税法能否得到普遍适用,直接关系到其调整目标的有效实现,其中蕴含的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就是税法普适性问题

(注:对于法律的普适性问题,已有一些学者进行过相关研究,并对一些主张绝对普适的理念进行过批评,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是强调所谓“绝对普适”,而是更关注具体的税法适用上是否应具有普遍性,以及能否做到普遍适用问题

税法普适性(Universality),作为税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原理和原则对于评价和完善一国的税制,分析和解决税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价值。

对于普适性,就像对现代性一样,人们的认识存在许多差异,既有一般的偏于否定的看法,也有具体的侧重于肯定的观点。

这些认识差异,主要缘于人们对于“普适性”的理解的不同。

根据该领域的研究现状,本文将着重探讨,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及其现实体现,从而说明是否要区分“局部普适”和“一般普适”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说明税法普适性存在哪些局限,并对这些局限作出分析和评判。

一、对税法普适性的认识  一般认为,法律的普适性其实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从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来看,尽管绝对的普适性存在,但一项有效的制度必须具备相对的普适性,这种普适性应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即普遍性、确定性和开放性。

其中,普遍性或称一般性,按照哈耶克的说法,就是指制度应“适用于未知的、数目无法确定的个人和情境”;(注:;F.A.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vol.1,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50.)而确定性,则强调制度必须是可;以被认识的,是一般人容易清晰地认知和辨识的,因此各种秘而不宣的“内部文件”或含糊、多变的规定都不符合确定性的要求;此外,开放性是指制度应当具有较大的包容性,以使主体可以通过创新行动来对新环境作出反应和调适。

(注: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页148.)普适性的上述三个方面的特征,实际;上也是在保障制度的有效性方面应当遵循的准则。

普适性的上述三个特征中,普遍性是最为基本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适性也可看作“普遍适用性”的简称,其核心要求是制度适用上的普遍性

而确定性和开放性更主要地是从制度的形成上而言的,或者说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立法提出的要求。

它们对于立法如何做到简明扼要、疏而不漏更重要,是对制度适用普遍性的保障。

因为制度只有在内容上是确定的,才能真正实现在实质上的普遍适用;制度只有是开放的,才能顺应时势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适,才能更广泛、更持久、更稳定地得到普遍适用

普适性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制度适用的公正性,关系到对相关主体的普;遍和平等适用

如果违背普适性原理确立各项准则,就会削弱人们对制度的遵从,从而会提高奉行费用,降低社会的整体福利,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也正因如此,才需要强调税法的普;适性,及其重要价值。

普适性对于各类制度的形成和适用都有重要意义,这在税法上体现得更为突出。

但由于相关的探讨微乎其微,因而有必要先对税法普适性产生的法理基础问题予以简要分析,并考察普适性原理在现实的税法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这样,才能对税法普适性问题有一个基本的认识,以便进一步分析我国税法普适性方面存在问题局限

(一)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  普适性对于各类制度都是很重要的,为什么对税法更重要?这是研究税法普适性问题时;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对此,有必要从税法上的基本权利保护,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类基本原则的;角度,来探寻税法普适性存续的法理基础。

税法关乎国民的财产权、工作权等基本权利,(注:税款的征收主要通过税法适用来实现,而征税本身则是对国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征税还会侵害国民的工作权,或者认为税款的征收关系到人民的生存权。

这些观点都强调现代税法对私法主体适用效应,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运行和社会运行的影响。

)影响市场主体的理性选择和自由竞争,从而会在总体上影响经济和社会运行,以及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的保障等问题,故税收立法必须谨慎从事,力求周全,而不能随意和轻率。

为此,许多国家都确立和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并在具体的立法领域实行“法律保留”和“议会保留”原则,(注:法律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和保障,是有其积极的意义的。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但是,随着现代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政府在宏观调控方面的作用和加强,是否仍然要固守议会保留原则,又成了需要探讨的新问题

)以力求确保税法的安定性、妥当性和可预测性,确保国民的信赖利益和基本人权,同时,也确保基本的税收法制的统一;.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制的统一至为重要,因为它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注:在经济层面存在的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公有经济与私有经济等多种二元结构,在客观上可能会带来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从而可能会影响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

为此,必须通过法律(包括税法)的调整,来使其具备基本的公平竞争的外部条件(这是应由政府提供的重要公共物品)。

其实,国际层面的GATT及WTO等已经为此作出了很多努力,一国政府更应为此而尽力。

)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当某个国家是一个政治上、社会;上、尤其是经济上的整体时,它必定要求最低限度的法制统一。

在一个法制支离破碎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现代经济。

在美国,没有最低限度的法制统一,就不可能形成全国性的工商业。

(注:参见马克斯?莱因斯坦在韦伯的《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所写的导论,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32.)而在这其中,统一的税收法制无疑起着重要作用。

从法制统一的要求来看,对于财政、税收、金融等重大事项,不仅在立法上要保持其统一性,或者说要保持立法权力行使的“一元化”,而且,在强调“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这一;“庞德命题”的情况下,法制的统一性本身就包含着执法的统一。

而执法的统一,不仅包括有权适用法律的主体的统一,而且更是指对法定范围内的主体适用法律方面的统一。

这些对法制统一的要求,与前述对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确定性的要求也是一致的,因而与普适性的;要求也是一致的。

其实,从通常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税法主体的统一适用问题来看,其核心仍然是强调税法普适性,即对具备法律规范所假定条件的各类主体原则上都应一体适用,一视同仁,而不应厚此薄彼,或分亲疏远近。

为此,在税法适用上就必须既要考虑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又要考虑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要实现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J.M.Buchanan)曾经指出,(税收)纵向公平是横向公平的一个重要推论,而横向公平原则的根源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且,税收问题在本质上是法律问题

参见布坎南等著:《公共财政》,赵锡军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页57—59.由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是要求法律具有普适性,因而税收公平原则普适性原理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

)就必须真正做到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以真正实现“量能课税”,这与税法普适性的内在价值是一致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普适性,不仅是前述的税收法定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而且也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

这些基本的原则及其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构成了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

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体现了一种应然状态。

从这一法理基础出发,应当更多地强调税法普适性,以更好地实现税法在保障基本人权、调控经济和社会运行、保障稳定等多个方面的价值和目标。

(注: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扩大,现代税法的价值和目标也是多元的,这不仅直接影响到税法制度的形成,而且对税收优惠制度等会产生较大影响,同时也会对税法适用范围产生影响。

其实,这也是税法上许多问题较为特殊的重要原因。

)这也是实现依法治税,建立“法治的税收国家”所需要的。

仅是在这个意义上,税法普适性问题也应当引起税法研究者的特别注意。

对于确立税法普适性的上述基础,虽然以往缺少探讨,但一般不会有太多的争议,因为它是可以从上述基本原则中推演出来的。

但是,税法普适性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之间究竟有多大差距?税法普适性可否度量?它会受到哪些限制?要回答这些问题,则还需对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作进一步的考察。

(二)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  从一般法理来说,税法普适性主要可以通过税法的制定和适用体现出来。

由于在普适性中,普遍性是更为基本的,因此,下面有必要先着重探讨税法适用普遍性,然后再对确定;性和开放性略做分析。

税法适用普遍性,具体体现在时、空、人三个维度上,或者说可以用时间、空间和主体三个标准来度量。

从时间维度上说,税法在其有效实施的期间内,应是普遍适用的;从空间维度上说,税法在其有效实施的地域范围内,也应是普遍适用的。

但是,由于时间是“均质”的,而地域则是存在千差万别的,因此,税法在空间上的普遍性往往更易引发问题

税法适用的空间维度来看,在国内法层面,税法立法级次的差别,以及诸多原因导致的一些特殊“税收管辖区”,或者其他意义上的“特殊区域”的存在,使得各类不同渊源的税法规范在适用地域的普遍性上也多有不同。

也就是说,税法适用普遍性会在实际上存在“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是由于税法渊源的差别造成的。

(注:例如,由于法律渊源的不同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具体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在我国存在着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等不同的税收管辖区,因而在我国并无统一适用于整个国土的税法存在

此外,在存在一些特区的情况下,由于在经济特区或实际上的“民族特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税收优惠区)也存在着一些特殊的税收制度,使得某些方面的税法规范也不同于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因而在地域上这些税法规范并不具有普适性

)随着地方获得税收立法权的可能性的增大,以及事实上地方握有的税收立法权的增加,在国内法层面的普适性被肢解的问题还将凸显,这是一个需要深度关注的现实问题

此外,在国际法层面,由于涉及到相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法协调,以及相关规范的“国内化”问题,因此,国际层面的税法规范所适用的空间范围一般都会更广,从而使“税境”超越一国领域。

从一国的立场上看,这样的税法规范的适用范围更为广阔,因而其在地域上也具有更大的普适性

(注:如WTO所确立的相关税法规范,实际上适用的范围是非常大的,有时不仅存在着缔约方的守约性遵从,而且还存在着一些非缔约方的默契性遵从。

此外,区域性国际组织所确立的税收方面的规范,也大大超过一国税境,而在多国生效。

)另外,因特定主体及其行为而导致的“域外适用问题,还形成了税法适用普遍性方面的特殊问题

除了上述的时空维度以外,主体的维度也很重要。

税法究竟具体对哪些主体适用,是一个;关系到实际征税范围的重要问题

由于许多国家都并施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同时行使不同类型的税收管辖权,因而税法主体上的适用更应具有普遍性

这不仅与所谓的主权等问题有关,而且还与国家利益的保护、政府的税收收益以及“国际税收竞争”等有关。

当然,尽管上述相关因素会使国家存在扩大纳税主体的刚性和驱动力,但不同类型税法由于存在诸多不;同,其对主体普适性也不尽相同。

例如,如果把税法规范按照立法的级次,或法律渊源来划分,则立法级次较高的税法规范,对主体适用一般也较为普遍,反之,立法级次不高的税法规范,在主体适用范围上则;较为狭隘。

又如,在把税法规范分为税收实体法规范和税收程序法规范的情况下,由于在税法程序上有统一性的要求,因而相对来说,税收程序法对各类主体更具有普适性;而税收实体法的适用范围,则因对各个税种的征税范围不同,特别是因对于各类主体具体规定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

通常,税收实体法规范的普适性会相对受限。

当然,如果把整个税收实体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则其适用便会具有相当大的普遍性,可能会把具有可税性的领域都纳入其适用范围(注:关于可税性的条件或称影响因素,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

此外,即使是在税收实体法领域,由于在实行“分税立法”模式的情况下,各个税种所对应的税法各不相同,因此,各类实体税法规范适用普遍性也不尽相同。

例如,由于商品税和所得税课征广泛而普遍,并往往易被各国选为主体税种,因而相应的商品税法和所得税法适用,自然也会有更突出的普遍性

另外,即使是在商品税或所得税内部,各个具体税种的适用范围也有很大的不同。

例如,在商品税中,增值税为多环节课征,因而对主体和地域的适用范围都更广;而关税则仅在单一的进出口环节课征,因而适用领域较窄。

与此相对应的各类税法适用情况也是如此。

又如,在所得税中,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但企业所得税一般更主要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个人所得税则一般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且也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上述列举的几类情形表明,税法适用普遍性是相对的,切不可一概而论。

由于税法的渊源是多元的,具体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因而不可能具有共同的普遍性;同时,由于税法规范的性质也各异其趣,具体调整的领域都未尽一致,因此,现实的税法普适性与理论上的要;求肯定会存在距离。

其实,不仅在税法适用普遍性方面存在上述问题,在普适性所要求的确定性和开放性方面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

例如,一般认为,税收具有固定性或明确性的特征,而税法上更是要求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并以此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

但是,由于短视和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税法存在着不够简明、不易掌握、不易为普通公众认知等诸多问题,甚至如业内“行话”所说—“内行说不清,外行搞不懂”,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税法的确定性。

特别是过多的“通知”、“批复”的存在,更是严重地侵蚀着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大量的“通知”、“批复”的存在,不仅可能存在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情况,而且也进一步增加了税法的模糊性,导致税法主体待遇的不平等,从而对于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都会带来影响,同时,它们也会对可税性带来侵蚀。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以及“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影响着税法内容的确定性或称明确性,从而影响着税法普适性

又如,在开放性方面,税法因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突出的公法和强行法性质,一般更强调税收法定原则,从而留给法律主体具体调整的余地相对较小,因而它不会体现出像私法制度那样的开放性。

但是,税法定得再严密,也会因其特点而产生“密而有漏”(而不是“疏而不漏”)的问题,从而导致实际上存在的诸多罅隙。

其实,税法所调整的领域广阔,税法主体复杂,客观情况变化万千,税法主体在遵循基本的税法宗旨和原则的前提下,必须或必然对制度作出适当的调适,从而使税法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尽管这种开放性并非一定符合;立法者之愿望。

以上简略列举了税法普适性在不同维度和不同层面上的现实体现,从中不难发现:实际上并不存在整个税法规范统一的、无差别的普适性,亦即并不存在理想状态的普适性

由于税法规范的形成和适用范围往往受制于多种因素,从而使税法普适性受到影响,因此,普;适性只能是相对的,需要对其做具体的考察。

上述探讨表明,从不同维度和不同层面的税法适用的实践来看,现实的税法普适性,主要是要求在符合该税法规定的时间、地域、主体范围内普遍适用,而并不是要求它一定是永恒的、对全国乃至更大地域范围内的一切主体适用

因此,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税法普适性,应当有不同的要求。

这样理解也许更全面一些,也才能把普适性的一般问题概括进去;同时,还体现了考察具体的现实问题对于检讨一般理论的重要性。

在上面的探讨中,还可以看到,从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特别是从税收公平原则和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强调全面的、整体上的普适性是非常必要的,这样的普适性可称为“一般普适”,它解决的是“整体上”的主体利益的“一般均衡”问题;但是,从税法适用的时空维度和主体维度的现实来看,由于税法自身的特点,特别是税收立法体制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现实税法普适性同理想状态的普适性尚有很大距离。

即现实中的税法不仅有“一般普;适”的情况,而且也有仅对税法所规定的相对较小范围的特定时空、主体普遍适用的“局部普适”的情况,并且,后者解决的是利益分配的“局部均衡”问题

(注:我认为,均衡是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的许多学科都要研究的核心问题甚或是理想状态,只不过在各个学科上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

例如,法学上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无论是刑法上的罪刑相应,还是民法上的等价有偿、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无论是行政法上的“平衡论”,还是经济法上的“协调论”,都是在追求一种均衡。

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就是各类主体税收利益的平衡。

张守文:《税法的困境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页339—340.因此,这里提出的一般均衡和局部均衡,并不是经济学概念的简单套用,而是在更广泛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如果提出“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概念,也许更有助于解释和说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状况,并更有;助于对普适性问题作出具体分析。

一般普适存在,表明税法在现实中有符合其基本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一面,也有在整个税法适用领域确保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本身就是税法的基本原则)的一面;而局部普适存在,表明税法虽然在总体上遵从普适性的一般原理和原则,但实则还是对一般普适作出了变易和限制。

为此,有必要研究对一般普适的交易和限制是否合理,特别是税法普适性究竟有哪些局限性,其中的影响因素有哪些,等等。

这样,才能对税法普适性有更进一步的认识,才不至于片面地强调理论上的普适性,而忽视现实中的局限性,才能更好地解决应当如何看待和强调普适性问题

二、税法普遍适用的多重局限  如前所述,从一般原理和原则的要求来看,应当强调税法普适性;但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来看,普适性只是相对的,与其法理基础的要求是有一定差距的,这体现了税法普适性的现实局限

税法普适性的现实局限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法律在其应有的效力范围内不能普遍、有效适用税法的不确定性突出、模糊和不易把握之处太多,人们无所适从;开放性不够,不能随经济和社会的巨大发展而作出相应的调整,等等。

税法普适性局限,从法制的角度说,较为重要的是立法上的局限和执法上的局限

但限于篇幅和研究的需要,下面将着重从税收立法的角度,探讨其现行立法税法适用普遍性局限,以及税收立法;的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局限

(一)税收立法税法适用普遍性局限  税法普适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收立法

但在现实中,可能恰恰是税收立法本身,为税法普适设置了障碍,并成为其限制性的因素。

其中,立法体制和立法内容对普适性的局;限是最大的。

例如,由于立法权限的不统一而带来的法律渊源的多元化,就是使普适性受到局限的重要原因。

一方面,如果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实行共享模式,则会使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享有税收立法权;另一方面,在强调分税制,以及由此确立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法律渊源的复杂性就更为突出。

尤其在一国国内存在多个税收管辖区的情况下,税制和税法适用,便更显复杂,由此不仅会严重影响税法的“一般普适”,而且还会带来税法适用的“区际冲突”。

因此,在一国内部存在不同的税收管辖区,或实行各级政权分享税收立法权的“财政联邦制”的情况下,对税法适用必须进行有效协调,否则会严重影响税法整体的普遍适用

上述立法体制因素,一般会通过具体的立法内容—即有关税法的构成要素的规定—来影响税法普适性,这主要体现为税法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税收优惠等主要课税要素对普适性的限制。

由于税法主体中的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直接相关,同时与其他相关课税要素也都有一定关联,因而下面主要以税法主体为例,来探讨税法普适性局限,以及局部普;适的问题

从征税主体的角度看,国际上较为通行的体制,是由税务机关和海关具体代表国家担当征税主体,分别行使税收征管权和入库权。

这种国际通例,也是我国相关体制改革和税权分配的一个方向。

但它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两类机关分别适用不同的实体税法和程序税法,因而即使仅从这个意义上说,就不可能有完全一致的税法程序上的普适

(注:《税收征收管理法》一般被认为是我国最重要的税收程序法,但它仅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各类税收的征管,而不适用于海关税收的征管。

通常,程序法往往更具有共通性和普适性,但在税法领域,程序法也并不是统一适用的。

由此可见税法普适性的相对性和局限性。

)  在上述的征税主体之外,是纳税人及与其相关的一系列主体,如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税务代理人等,这些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都不尽相同。

因此,税法不可能对他们都一样适用,而是要区分对待。

这同在私法上对于各类私法主体适用一致的基本规则是不同的。

从纳税主体的角度来看,税法普适性通常强调的普遍征税,实际上只是对符合法定课税要素的纳税主体才是适用的。

而事实上,由于税法是与具体税种相联系的,而各个税种不可能对各类主体适用

尽管就税法的总体而言,对主体有着较为广泛的适用性,但从具体的实体税法来看,往往在主体适用上会受到许多局限

此外,税法主体可以是各类主体,但纳税主体在理论上却不能包括国家或政府。

因为后者应当是受税者,而非纳税者,不具有可税性。

(注:关于可税性的条件或称影响因素,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即使是排除了国家机关甚至是第三部门的主体范围,也还会因诸如税收优惠或腐败等问题,而使实际上适用主体范围受到进一步的局限

此外,对于具体的纳税主体税法适用实际上也是有分别的,因而不同的主体税法上的待遇可能是不同的。

例如,增值税法中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所得税法中的居民;与非居民,在税法上的地位和待遇都是不同的。

(注:例如,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因其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可以用扣税法进行税款的抵扣;而小规模纳税人则因其无权使用专用发票,因而不能进行税款的抵扣;此外,居民纳税人要就“环球所得”纳税,而非居民纳税人则仅就源于收入来源国的所得纳税,等等。

这些都反映了不同主体税法上的待遇的不同。

)可见,税法普适性是被分为多个层面的,只有在多个层面上来理解其普适性,只有对具备相同法定条件的主体普适性,才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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