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的演化及辨析——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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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物权法。

内容提要: 我国数部 法律 、法规和规章都对股权质押登记机关做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统一,而且存在冲突和抵牾,因此应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对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完善股权出质登记制度。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是指公司股东以自己持有的股权作为自己或他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到期未得到履行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在市场 经济 环境中,“股份的担保化,对于股东来说是一个补充性的回收投入资本的方法,而且股份比不动产、动产在设定担保方面更加迅速、简便,于是随时可以换价的上市股份作为 金融 交易中的有用的担保手段,广泛利用于实践中。”[1]我国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第75条便已规定,在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之上可以设立权利质权。由于该法在75条和78条同时使用“股份”和“股票”二词,并且将“股份”一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份额,与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所使用的概念产生了一定的偏差,[2]在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了一些争议。因此,有学者认为《担保法》对股份的概念属于不规范使用,“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应并列使用……对‘股份’和‘股票’应统一改称股权为宜,或至少应与公司法相统一。”[3]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中,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其有权处分的、可转让的股权出质,为债权人设立权利质权。不再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来区分公司类型,而是统一采用“股权出质的概念,明确了此种权利质权的标的就是股权。 国家工商总局正是依据《物权法》有关股权出质规定,于2008年9月4日正式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明确股权出质登记事项。此前 中国 证券监督委员会等部门也曾就股权质押登记的有关事宜陆续出台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4年)、《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等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也曾制定过各种股票质押登记业务的实施细则和业务指引。下文拟结合《担保法》、《物权法》、证监会和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的,对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做一辨析。一、1995年《担保法》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将股份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公示方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由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因无法在交易所交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对于这类公司的股权质押也是将股权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公示方法。所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时的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其余的股权出质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注明股权出质情况即可。二、2006年《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因此,为贯彻《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06年4月7日发布了部门规章《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因此,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办理出质时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出质登记。 《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还规定:“非上市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即证监会意图将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都纳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办理,而仅不限于上市公司。按照这一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也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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