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谢某许某系朋友关系,2001年5月,谢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某借款20000元,当时谢某许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两个月后还款。

但是两个月后,谢某全家迁往外地,至今下落不明

2004年4月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偿还借款20000元。

庭审中,在证据方面,许某仅向法庭提供了谢某欠条,在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方面,许某则以不知道谢某的下落为由没有向法庭提供向谢某主张债务证据

在认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合议庭存在以下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其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符合条件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

本案中因谢某下落不明许某无法向谢某主张权利,本案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故应支持许某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谢某的还款期限为2001年7月,到期不还,许某的合法权利就已经受到侵害。

谢某未按期归还借款之次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许某2004年4月向法院起诉,单就债务下落不明这一事实而言,并不是构成本案诉讼失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

许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向谢某主张过债务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许某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

本案已经超过明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许某诉讼请求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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