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思考

目 录。

一、世界各国关于民事诉讼的立法模式。

1、苏俄模式。

2、其他模式。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

三、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三个观点。

1、取消检察机关抗诉监督

2、加强完善检察机关抗诉监督

3、不主张限制检察机关抗诉范围。

四、笔者反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1、我国检察机关与西方国家属性不同。

2、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又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3、对当事人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思考

内; 容; 摘; 要。

民事再审是纠正错误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制度,民事再审启动作为民事再审制度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能够引发民事再审程序开始的制度,包括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再审启动主体、再审启动时限和再审启动次数等具体内容。

我国目前所行使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生效裁判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了部分错误的生效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引发不少的问题和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代理对方打官司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影响了司法公正。且检法两家对于监督的范围、参加法庭调查、发表出庭意见存在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者的属性和诉权等相关理论,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一方面有悖于本身法律监督的职权性质,另一方面又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有关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是对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同时又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真正目的及程序公正的效益价值,因此,主张完全取消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最后根据诉权理论,认为只有当事人基于民事权利纠纷,才拥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才真正是启动再审之诉的法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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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上有很多国家规定检察官可以参加民事诉讼,立法例概括起来有两种:

一是苏俄模式。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中,特别强调检察长或者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的必要性。1964年的民事诉讼法典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都规定,检察长有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可以按照上说程序提出抗诉,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属于这种模式的还有越南。苏俄模式的特征是:检察官既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也可以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从而参加民事诉讼

二是其他模式。其他模式是指苏俄模式以外规定检察院可以参加民事诉讼的立法例。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可以作为当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德国、日本也规定检察官可以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参加诉讼。英国法律规定检察长为公益事项参与民事诉讼。美国法律也规定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检察官在民事案件涉及联邦利益等7种民事案件的诉讼中,有权参加诉讼。且然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不尽一致,但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检察官作为行政机关代表政府和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享有起诉、上诉甚至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

我国立法属苏俄模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生效裁判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与其他模式立法例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不是案件当事人身份。

虽然我国立法属苏俄模式,但是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是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才开展并逐年增多。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使一部分错误的生效裁判及时得以纠正,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实施,促进司法公正,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引发不少问题和矛盾。

很多案件当事人反映检察机关代理对方当事人打官司,并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进行激烈对抗,破坏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影响了司法公正。还有不少案件当事人和律师反映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时间长、难度大,而且检察机关对申请抗诉案件的审查缺乏透明度,存在“暗箱操作”、司法腐败等现象。

检法两家也是矛盾重重,冲突不断。检察机关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现在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法院则认为应严格限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并只限于生效的判决和部分生效裁定。检察机关认为对同一案件抗诉次数应不受限制,法院则认为原抗诉机关对同一案件只能作出一次抗诉决定。(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6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批复,认为凡是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无论由同级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只有在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另外,两家还在(借)阅案卷,参加法庭调查发表出庭意见等方面难以协调。

理论界的分歧也十分突出,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取消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把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发动再审程序唯一途径。有学者认为:“在是否对法院审判实施监督的问题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前苏联、东欧及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不同。究其原因,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排除检察院对审判权的监督,与其一直重视程序正义,诉讼公正,强调法院审判权独立密切相关。审判权独立在本质上要求排除外在的任何干预。前苏联、东欧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审判独立,但这种审判权独立是十分脆弱的,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审判权独立不能同日而语。正因为如此,检察院拥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又反过来加剧了审判权独立的弱化。……由于检察院的多次抗诉,一抗到底,原本是居间裁判的法院却演化成了冲突的一方主体,原被告之间的私方民事权益争议,却最终变成检察院和法院两家的权力之争。 ”还有学者从另一角度指出:“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首先,根据法的分类理论,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所谓私法,根据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它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一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尽可能地少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请求权。其次,人民法院首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实质上均涉及当事人的请求权。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等权利,受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自不待言,但如果受侵害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提起再审而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可能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这种损失由谁来负担?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考虑这一问题。从理论上讲,由于法律设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重要途径,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则应当是通过当事人之外的其他途径‘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但实际上这种途径是没有的或者很少的。从审判实践看,是由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地是由当事人向其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既然法律己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了”。

第二种观点是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因为检察机关抗诉是一种制度化的审判监督,它具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无法比拟的作用。同时它与处分原则并不冲突,因为从抗诉的实践看,几乎百分之百的抗诉案件均起源于当事人的申诉。但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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