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香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2)

香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2)。

严格责任犯罪的理论和实践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19 世纪,英美国家经济发展正值兴盛时期,大工业的发展、先进技术的运用,使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伪劣产品等损害公众利益、破坏经济秩序的现象急速增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19 世纪的法官们首先在普通法中适用了严格责任制度。随后,法官和立法者们相互影响,才最终使严格责任制度在制定法中确立。香港的刑事法律制度与英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极为相近。英国占领香港后,英国政府宣布当时通用于英国的习惯法、制定法等,都将适用于香港,由此,不但香港法律隶属于英美法系,而且英国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也逐渐渗透并在香港社会孕育成长起来,故我们井不难理解为何在香港刑法中会存在严格责任。   一、严格责任的定义与特点   严格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在某些场合下,行为人即使于行为当时确实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犯罪意图,或者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证明其在行为时具有犯罪意图,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律所规定为犯罪行为,或者只要是被告人自愿实施了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成立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实施了某项法律禁止的危害行为。第二,行为在主观上有无犯罪意图,难以证明,但无须证明。第三,即使行为人基于法律或事实错误认识而实施其违法行为的,也不能成为辩护理由。   二、严格责任香港刑法中的体现   香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由立法创制,通常采用规章的形式加以规定。要求承担严格责任罪行,大多数属于比较轻微的罪行,主要是一些违反社会管理条例的行为,通常可称为侵犯公共利益应处以轻微刑罚的罪行,以保护公众利益和某一类特别人士。此类罪行包括违反工业安全,公共卫生管理的行为,违反清洁,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违反赌博条例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条例的行为以及违反烟草、酒精、环境保护、汽车行驶和武器管理法规的行为。   如《赌博条例》第6条:任何人在赌博场内赌博,即属犯罪。规定了在赌场内赌博就是严格责任犯罪。此时,法律不要求控方证明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被告人明知该楼宇是赌场。《道路交通条例》中规定的关于违反警察交通指令的犯罪,包括违反该条例第60条一62条的行为,均为严格责任罪行。被吊销驾驶执照期间驾驶罪,也属严格责任罪行,该罪规定,对于被吊销驾驶执煦不知情,不能成为辩护理由。此外,裹读性诽谤罪、蔑视法庭罪和某些形式的刑事诽谤罪,也是普通法中犯罪意图推定的例外,要负严格责任。   在严格责任罪行中,控方并不总是要去证明被告人在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同时,必须要具备一定的犯罪心意,而仅要求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自愿即可。因为香港刑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也是刑事责任的一种,但它只是作为刑事责任一般原则的一个例外而存在。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日益现代化,香港刑法中不要求有犯意证明即可构成犯罪行为越来越多。只要证明条例所列举的不当情况出现,就可将被告定罪。其原因在于人们的社会活动日益增加,个体行为及工商企业的活动同公众福利的关系日益密切,而检察院很难证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故实践中很难检举控告此类犯罪,除非免去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心理状态的责任。针对此,香港刑法也一般只对轻微罪行规定严格责任,以达到既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又可避免过分扩大罪责迫究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直至今日,香港刑法仍规定某些重罪也需要行为人承担严格责任。例如,与13岁以下的幼女非法性交是应当被判处终身监禁的重大罪行,只要事实上该幼女不足13岁,被告人就要承担此项罪名应负的刑事责任。   三、严格责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   在美国,这两个概念通常是通用的,即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都是用来指没有犯意要求的犯罪。但也有这样一种观点: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严格严格责任虽然不允许主观过错方面善意辩护,但仍然有辩护的余地,如行为人行为不是自愿的、行为人行为时处于无意识状态等;而绝对责任则连这类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辩护理由也不允许。而在英国,这两个概念则越来越呈现分离的趋势。由于英国法院近年来在适用严格责任时,逐步推广一种善意辩护的模式。因此,凡是法院允许被告人善意辩护的,就称为严格责任;凡是法院不允许被告善意辩护的,或者国会的立法明文禁止善意辩护的,就称为绝对责任。   (二)严格责任与代替责任   代替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另一个人(通常是他的雇员、仆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香港交通管理方面的有关条例规定,在道路上车辆必须符合某些结构上和设备要求的标准,只要车辆不符合标准,不论车主或驾驶者知情与否,一样有罪。这就是代替责任。由于驾驶者是为执行车主的业务而驾驶车辆,因而实际上是车主在使用该车,所以,即使驾驶者与车主都不知道该车辆不符合标准,他们也犯了无过失责任罪行,车主应负代替责任。代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人与被代替人之间具有一种特定的关系,即雇主与雇员、主任与仆人的关系。这是产生代替责任的身份关系条件。第二,雇员、仆人必须实施了某项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第三,雇员或仆人的违法行为,是在执行雇主或主人的业务或交易活动过程中,即为了其雇主或主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否则,刑事责任应由雇员或仆人自己承担,而不存在雇主或主任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第四,雇主、主人或雇员、仆人在主观上有无犯罪意图,无须证明。   代替责任严格责任都适用于一些比较轻微的犯罪,都不要求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但是,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在严格责任中,行为人本身就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即行为人责任人同一;而在代替责任中,行为人本身并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另一个人(其雇员或仆人)实施的,但法律不认为行为人是罪犯,相反认为代替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实施人。所以,责任人只是代替其雇员或仆人承担刑事责任。可见,行为人责任人是相分离,不同一的。   四、大陆刑法实行严格责任的条件   严格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罪过推定。这种推定是建立在行为与心理的常态联系之上的,不是无端的随意定罪。严格责任犯罪的实行也不是无效果的,它有利于敦促大家履行注意义务,保护公共利益。对于一些严重的侵害行为,采取行政处罚或其他防治措施不足以有效的予以制止和预防的,适用严格责任犯罪,可能就是最佳的选择。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进步,在我国大陆刑法中确立严格责任犯罪也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   但是再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上应作严密的限制:第一,严格责任犯罪仅适用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殊犯罪,不得加以扩张解释和适用,即在严格责任犯罪的适用中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严格责任犯罪适用时应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法。这是严格责任犯罪不被滥用的保证。第三,既然严格责任犯罪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其范围就应该是刑法分则条文的一个很小部分,其刑罚幅度也不宜过大。

1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