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空间权制度的思考

摘 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出现,人类对土地利用由平面向立体方向发展,空间制度在各国法律上相继确立。

空间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概括。

我国物权法空间制度作出了尝试性规定,但未对空间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这与土地立体利用的理论和实践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   关键词:空间权;完善立法思考      1 我国空间权的立法模式选择      各国及地区有关空间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一是单独制定空间法;二是在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规定空间制度;三是制作“法律包裹”,其中规范空间制度

三种立法例中,第二种为较多国家所采用。

但实际上,具体采用何种立法例,完全是由各国及地区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实际决定的。

   就我国而言,我国的实际情况与上述各国及台湾地区有一点不同,即我国在进行空间立法之时,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

这种情况,恰恰为我国采用第二种立法例提供了难得的契机。

一方面,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建立空间制度之时,其民法典通常已制定完毕并施行多时,因此,在建立空间制度之时,不得不采用修改民法典或单独制定相关法例的办法。

我国则不同,我国空间权法律制度提上立法议程之际,正是我国物权法民法典正在制定之时,这就为我国空间权法律制度纳入我国益物权体系中一体建立提供了绝好时机;另一方面,在我国着手进行空间立法之时,现代城市的人口与土地问题早已暴露多时,世界各国的土地立法也已经实现了从平面立法向立体立法的转换,各国为此而采取的立法例可谓纷呈各异,这就为我国空间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丰富的借鉴素材。

这些情况,决定了我国应当采用第二种立法例建立我国空间制度,即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将空间制度置入用益物权的相应章节中进行规定。

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分散制定的办法,物权法将优先获得制定,因此,应当首先在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建立该项制度

我国的《物权法》便是采用了此种立法模式,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对土地的立体利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但我们也看到,空间制度的相关问题未能在物权法中作出详细的规定,这给空间制度的确立和实际运用带来了困难。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应考虑到土地立体运用这一必然趋势,借鉴先进立法例,对我国空间权法律制度作出科学全面的规定。

      2 空间权和空间利用权的适用      空间权究竟应为空间所有权还是空间利用权目前存在着一定的争论。

空间权不应简单的称为空间利用权。

因为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的区分其实是为了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相联系。

简单的统称为空间利用权不能明确空间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会导致土地所有权人即空间所有权人出让其所占有的空间所得的收益得不到保障。

引起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或第三人的纠纷。

不能只从空间的价值取向上突出了空间利用权。

其实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是密不可分的。

它们共同组成了空间权。

虽然空间权的利用主体主要是土地使用人或除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但确定为空间权不仅保护了前两者的空间利用权利,同时也保护了土地所有权人对空间自我开发和利用

      3 空间权的权利类型      (1)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建筑业逐步向高层化和立体化发展,以在他人土地的上空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设定的空间地上权制度应运而生。

而且,空间地上权我国实践中获得了越来越广泛的使用,具有坚实的现实基础。

因此,立法上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空间地上权制度,而第142条正是对其作出的规定。

空间地上权可以类推适用普通地上权的规定。

其取得方法可以有划拨和出让、转让两种。

划拨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采取的无偿取得空间的方式,出让转让作为主要方式,具体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国家或转让人收取出让金或转让金。

   (2)空间农地使用权

   关于我国应否建立空间农地使用权,存在一些争论。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我国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未达到发达程度。

由于技术和成本的限制,人们的农业基本局限于地表及其上下一定程度的空间,而很少离开地表在土地的上空或地下从事农业活动,立法缺乏现实基础,因而没有必要作出规定。

但笔者认为法律应能动的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应具有预测性和前瞻性。

空间权法律制度制定过程中,应当根据我国农业土地立体利用的实际情况,增设空间农地权制度

   (3)空间邻地利用权。

   耸立于地上空间的各高层建筑物之间及建造于空中或地下街道,商场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间,在空间上相互邻近,形成立体上的相邻关系。

一方权利的延伸必须控制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不得严重损害邻方空间利用权的行使和其他财产权益;相邻一方对一方合理并有节制的利用其不动产之上一定范围的空间负有容忍义务,应限制自己的权利并给对方提供便利。

一旦滥用空间权,则对方有权提出排除相邻妨害请求及权益受损害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请求。

空间邻地利用权存在的形式来看,大多可以依据相邻关系及地役权的有关原则处理。

且各国对其专门作出规定的立法例并不多,因此我国立法上可不予规定。

      4 土地公有制对我国空间制度的影响      在我国空间范围实际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作为地上权所应包含的当然附属空间,这部分空间地上权人来说并不享有独立的空间权,但国家也不能妨碍原土地使用人依法定用途而对该一定程度空间进行合理利用;第二部分为除地上权当然附属空间之外所独立存在的空间,这部分空间所有权属于国有。

普通民事主体不可能享有空间所有权,而只能享有空间利用权。

因此,在我国空间利用权的取得首先应当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向国家或集体取得,这是空间利用权的最初来源,然而才是空间利用权在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设定和转让问题。

“国家和集体作为土地及其上下空间的的所有权人,一方面可以就土地设定他物权性质的土地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就空间设定独立于土地权利的空间权,而国家和集体的空间所有权也只有在这时才从隐性状态转为显性状态,真正获得了空间权的意义。

公民个人及其他民事主体则因此获得了空间利用权。

”   鉴于此,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总则对“物”的规定中对空间要有所体现,并在规范土地权利的归属时应提及空间权利的归属,以做到法律规定前后协调一致;其次,应对土地使用人可支配的土地权利与其土地使用权空间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在此范围之外的空间才属于独立意义上的“空间使用权”的客体,以此来较好地调整在同一块土地上可能存在的三种物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他物权和空间权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再次,作为不动产权,空间权应实行登记制度

由于空间是无形的且为立体,在等几种若要记载空间使用人的空间范围,只能借助几何学中的闭合三维空间,通过三维空间坐标确定。

因此,立法宜规定空间使用权证书中应当明确记载空间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空间六至。

      5 空间权的登记及空间开发利用      确认空间权将为登记机关实行空间权的登记提供法律依据。

由于物权的设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公示要件,如果登记机关拒绝登记则会使空间利用权人不能对其空间享有合法的物权。

从而对他人的侵害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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