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身份冲突及法律应对

前言  随着外资中国的规模化和整体化发展,1995年外贸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1995年4月颁布实施允许规模较大的外商投资主体设立投资公司,整合其在中国投资的经济资源。该《暂行规定》和外贸部随后颁布的一个解释1996年2月、两个补充规定分别为1999年8月和2001年5月颁布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共同构建了我国目前阶段的外商投资公司制度。  外商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是外商根据中国法律中国境内设立的一种新的投资主体形式,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从功能上看则属于控股公司的范围。投资公司一经设立便具有中国法人的资格,因此它首先是以中国法人的形式在场的,但与此同时,其对外投资则在法律上被视同为外资,可以享受外资独有的优惠待遇并受我国外资法体系的规范和调整,换言之,从投资的角度看,投资公司又是以外国法人身份中国进行经济活动的。这样一种身份冲突的存在是由于我国外商投资公司立法无意间在资本识别上引入了“资本控制标准”的结果,背后有着复杂的政策和法律前景。投资公司身份冲突和法规之间的不协调必然会导致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何去化解这一冲突、完善我国的外商投资公司制度便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首要的问题。本文就是试图克服投资公司身份冲突、引导规范投资公司健康发展的一个尝试。笔者主张突破作为资本识别标准的资本控制说,直接将资本控制说引入国籍识别,将投资公司识别外国法人,从而化解这一冲突。这种冲突化解路径虽然看似过于简单化,但是国籍识别上的资本控制说不仅能够有效地解决投资公司身份冲突的问题,而且具有很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功能,对于我国完善外商投资公司立法乃至整个外资法体系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论文网   一、外商投资公司身份冲突  (一)法人国籍识别规范下的中国法人  外商投资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公司。外贸部在《暂定规定》序言中即说明了外商投资公司立法的目的和性质:“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公司。”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投资公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创设的一种法律主体形式。而对法人国籍识别,目前我国法律是采用注册登记说来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第1款即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根据这一规定,法人在何国登记注册就视为何国法人,换言之,在中国法下,在中国登记注册也必然按照中国法律进行的法人具有中国国籍。这是我国认定法人国籍的一般标准,同时也是我国认定外商投资主体国籍的一贯作法,三资企业即是在这个意义上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即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代写论文   因此在中国法人国籍识别法规范下,一个在中国境内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注册登记创设的投资公司毫无疑问应当是中国法人,具有中国国籍身份,受到中国法律的调整和管辖。  (二)资本识别规范下的外国法人  外商投资公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创设的法人主体,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当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特别是外资法律体系。但是奇怪的是作为中国法人投资公司外资法下仍然受到了不同的礼遇,这突出表现在:  1.投资公司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主体  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立法目的就在于吸引外资,因此三类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均规定必须有一方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换句话说,两个中国法人设立的企业不具备外商投资企业性质,不能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但是《暂行规定》却赋予了投资公司一个非常特殊的待遇,做了一个特别处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商投资者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也就是说投资公司仍然可以成为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主体,换言之,投资公司仍然是以外国公司身份在场的。   2.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仍然被视同为外资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个中国法人中国境内的投资显然应当属于内资的范围,但是作为中国法人投资公司中国境内的投资在某些方面却享受到了外资独有的超国民待遇。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即规定:“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3.投资公司应可以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境外发起人。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第二条规定:“允许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公司应视为股份公司境外发起人。”这一规定说明外商投资公司制度本身在某些情况下即明确将投资公司当作外国法人来对待。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投资公司中国境内的对外投资仍然是被视同为外资对待的。而在中国目前所坚持的外资识别标准下,资本可能在两种情况下认为是外资,第一,来源于外国投资者;第二,来源于境外。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显然是来自投资公司本身的自有资本,属于境内资本。因此,如果将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视同为外资也就必然意味着将投资公司本身识别外国法人。不仅如此,外资法甚至外商投资公司制度本身也在很多情况下赋予了投资公司外国法人身份进行经济活动的资格。

(三)外商投资公司身份冲突  外商投资公司在创设之初就具有了中国法人身份,但是其投资仍然被当作外资对待。一个中国法人中国境内的投资却被视同为外资,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在法人国籍识别规范下的作为中国法人存在的投资公司外商投资公司制度下却往往被明确地作为外国法人来对待,充当着某些只有外国法人才可以充当的角色。这样一种在法人国籍识别规范下的中国法人国籍外资识别规范下的外国法人地位便使得投资具有了双重的身份,形成了投资公司身份冲突。  二、投资公司身份冲突的成因透视  外商投资公司之所以会在两种法律规范下被赋予两种不同的身份,在笔者看来,这是由于两种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的差异和不同的政策与法律实践的需要所决定的。在两种需要和力量无法调和,或者实际没有进行协调的情况下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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