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共同购买某上市公司股份,以取得对该上市公司的管理权或者控制权,进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兼并或实现其他产权性交易的行为。

[1]  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必然现象。

自20世纪60年代初,美英等国家的企业为寻求多元化经营,纷纷采取收购方式扩张营业范围及规模,造成一股“并购热潮”,因此,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就应运而生了。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自从1993年9月“宝延风波”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帷幕后,一股并购热潮也席卷华夏大地。

然而,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却严重滞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故而我国新通过的《证券法》单章规定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上市公司收购在本质上即为证券买卖,具有证券交易的性质。

公司收购通常涉及三方利益关系人,即收购方、出售者及目标公司

它一般需要在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顺利进行:  1.客体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针对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即公司发行在外且被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票

我国股票分类较复杂,如我国特有的A 股股票、B 股股票和H 股股票,此外还有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称“发行在外的股票”指由上市公司发行的含上述类别在内的各种股票

2.市场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须借助证券交易场所完成。

证券交易场所是依法设立、经批准进行证券买卖或交易的场所,分为集中交易场所(即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

前者如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后者如以前运营的STAQ和NET两个交易系统及现在合法运营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柜台。

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的运行规则不尽相同,但均属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

3.目的条件  收购上市公司是否须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有学者认为,投资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买进股票,其行为则属于公司收购;反之,则属于股票买卖而非上市公司收购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割裂了股票特有的两种属性,是片面的。

[2]股权兼具两种属性,一则为获取利益权,股东可根据持股的多少从上市公司的利润中获取利益;另一则为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发言与表决权,故实质为一种社员权。

一方面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最根本目的无疑是获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随着持有公司股票的增多,则不可避免的关注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使之尽可能按照自己的利益方向安排与运作,甚至可能实现对公司的完全控制。

在现代社会,上市公司的股权具有高度分散化的特点,究竟掌握多少比例的股份才算可以对公司实现控制?法律无法作出统一规定。

故而,我国证券法采用法律标准,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5%即适用公司收购规则。

在现实中,以象5%这样的小比例来实现对大公司的控制,即所谓“四两拨千斤”并不少见。

也正是因为股权具有的双重属性,才使得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仅限于股票,而不含公司债券,债券单纯为持有人享有债权利益之凭证,持有债券再多,也无法对公司经营管理指手画脚,也就谈不上对上市公司实现“控制”。

但若投资者持有可转换为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并申请转换为公司股票,则这时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就成了公司收购的特殊客体。

公司收购收购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票交易行为,收购人和公司股东股票交易的双方当事人。

[3]   收购人是向上市公司股东购买所持股票或发出股票收购要约,并向其支付收购价款的投资者。

严格的说,股票买卖是投资者的正常交易行为,公司收购制度并非排斥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而仅在于规制投资者大规模的股票买卖行为,以稳定股市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证券法》通过规定公司收购人的资格,明确了公司收购制度的适用范围。

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5%时,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时,应当履行信息披露制度。

据此,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受公司收购制度的制约:第一,投资者应当是公司股票持有人;第二,投资者应当是已持有或依协议将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票5%以上的投资者。

要约人是上市公司股东,它可以是境内股东,也可以是境外股东

在理论上,所有股东均可充当受要约人。

证券法》对受要约人的资格问题也未作限制。

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虽然坚持股权平等原则,但由于股东身份存在差异且股票类型的多样化特点,从而使得上市公司股票类别相当复杂,股东身份也有较大差异。

须注意以下特殊问题:   1.场内交易的受要约人  我国上市公司具有特殊的股本结构,公司发行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不得上市流通,公司流通股才可上市交易

证券法》第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据此,证券交易所是社会公众股的唯一流通场所。

收购人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向其他股东收购其所持社会公众股。

证券交易交易中,惟有社会公众股股东才可充当受要约人。

根据法律,收购人不得通过场外交易市场,向社会公众股股东收购其所持流通股股票

2.场外交易的受要约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股和法人股属限制流通股。

上市公司发行的国家股和法人股,根据《公司法》第143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的规定,也可依法转让,只是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

上市公司之法人股和国家股可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转让,并应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过户,国家股和法人股的合法持有人,也可充当受要约人。

3.上市公司某些股东不得充当受要约人  根据《公司法》及《证券法》规定,发起人所持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3年内禁止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股份。

根据此项规定,发起人及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成为受要约人。

上市公司收购可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在我国的《证券法》上分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

所谓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公司股票持有人依照收购协议或者股份转让协议,取得其所持国家股或法人股的收购行为。

协议收购须受《证券法》和《公司法》的双重管辖,仅适用于非上市股票

要约收购是通过证券交易交易系统收购股票的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要约收购是指持有公司股票5%以上的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交易,向其他持有人购买所持流通股股票收购行为。

狭义上,要约收购仅指持有公司30%以上股票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交易,采取“收购要约”形式,向其他股东收购所持股票的行为。

二、上市公司收购基本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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