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效金融监管

摘要:有效监管,是指能够通过监管使建立金融制度的目的充分实现的金融监管,它是有效金融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有效金融制度的必要条件。,我国金融监管不是一种有效监管,而只是一种存在诸多缺陷的权力监管。要使我国金融监管成为一种有效监管,必须将目前的权力监管转化为权威监管,即监管当局监管基础要建立在其监管措施具有技术合理性、符合技术指标的内在规定性之上,而不是建立在行政权力之上。对金融监管基础、金融监管环境、金融监管体系及手段进行深层次的改革是建立权威监管的必由之路。

一、有效金融制度有效金融监管

金融制度是一个国家通过、规章制度和货币政策等形式所确定的金融体系结构,以及组成这一体系的各要素之间的职责分工、相互关系及其各自的行为规则。在任何一个金融制度中,它的参与者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五类,没有这些参与者或组成部分,就不可能形成一个金融制度。这些参与者是:资金有余的人或部门,资金短缺的人或部门,金融中介机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监管当局。建立一定的金融制度是为了统一协调整个金融体系的活动,以适应国民和的需要。但金融制度能否实现其目标,取决于金融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和效率。

在认可金融制度能否实现其目标取决于金融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和效率的观点之后,我们将逻辑地提出这样一个:怎样判断一个金融制度是否有效呢?对这个问题最直接的回答是:当一个金融制度满足下述五个方面的条件时是有效的:(1)金融法制健全且执法规范,货币政策灵活有效;(2)各种金融交易主体的行为规范,具有理性;(3)金融市场完整有效;(4)金融体系发达、结构完善;(5)金融监管宽严适度,能够有效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与效率。

通过上面关于有效金融制度的认识可知:有效金融监管有效金融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且是有效金融制度的必要条件。

鉴于金融体系的脆弱性,金融管理当局必须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防范和减少金融体系风险的产生与积累,通过监管增强金融机构的稳定性,并使其在各种外部冲击下保持稳定。但金融监管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金融监管可以减少金融系统的风险,保持金融机构的稳定,提高金融运行效率;另一方面,如果监管不当,或者监管过度,将加大监管成本,降低金融市场效率,阻碍金融业的发展。所以,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制度有效的必要条件,而且金融监管本身必须是有效的。

所谓有效金融监管,是指能够通过监管使建立金融制度的目的充分实现。现实中,有效金融监管要达到如下效果: (1)建立金融机构经营的安全网,增强人们对金融稳定的信心。(2)采取措施减少败德行为,增强市场行为主体的理性。 (3)限制金融机构承担过度的风险。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强调限制金融机构可能从事的活动,即金融机构的分业经营管理,但我们已经证明此时的金融制度是无效的;另一种是对金融机构进行资本充足性管制。目前金融监管的主流是保证银行资本金的充足性,例如巴塞尔委员会关于银行资本充足性标准的协议更进一步在国际范围内确认为这种原则。(4)强化信息披露,减少信息不对称的负面,以增强金融机构经营的透明度。(5)开展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以建立国际金融的安全保障体系。(6)采取综合监管措施,降低金融资产的波动性。

二、我国现行金融监管的缺陷。

我国分业监管体制于1998年最终确立,监管制度的形成时间较短,虽在各司其职、加大监管力度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分业监管在具有专业化和竞争优势的同时,也存在着协调性差的缺陷。目前,我国金融监管至少已暴露出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相应的法律及规章制度不健全。目前,法律上尚未为我国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协同监管、从组织体系上形成合力创造条件。尽管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已同意成立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并已召开过会议,但没有形成制度,在法律上或制度上并没有明确牵头人,以及每一金融监管机构应承担的监管责任,使联席会议制度面临流产的危险。

2.金融监管存在真空。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格局下,人民银行有自上而下系统的机构组织,而证券业和保险业由于是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的,监管机构只设到省级,对省以下的证券营业部和保险机构缺乏有力的监管,而人民银行又无权或无法行使代理监管。如果证监会和保监会将监管的分支机构设到县市又缺乏规模经济,监管成本过大。可以说,我国在省以下的金融监管存在着真空。

3.现有金融监管机构人员素质和监管手段跟不上全面监管的需要。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主要以现场监管为主,哪里出现了问题就到哪里监管,实质是事后监管,缺乏主动性和超前意识。非现场监管还是停留在收报表、看数据、写上,现代化的监管方式少,化程度较低,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和系统。此外,现有金融监管长期以来倚重于行政手段。没有衡量银行行为的客观标准和规范的奖惩办法。例如对各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对银行的稽核或检查,对金融机构违规经营的处罚等,都还没有规范的标准和指标体系。面对国际金融市场上金融创新的日益变化,金融交易技术的日益复杂,我国现有的银行监管人员所惯用的行政手段已不再适宜,亟需提高对金融创新的监管能力。

总体来看,笔者认为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缺陷在于:我国金融监管只是一种权力监管,而不是权威监管。所谓权力监管,即行政命令式监管。这是比较传统、较为粗糙的监管方式。通常是由金融监管当局直接对金融机构发布行政命令,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设立标准、业务范围甚至存贷款利率确定等具体的业务经营进行限定。权力监管的特点是金融监管当局有意或无意地注重政府对其赋予的监管权力,从而忽视了监管的技术合理性或内在规定性。所谓权威监管是指金融监管当局不仅具有监管权力,而且其监管措施具有技术合理性、符合技术指标的内在规定性。权威监管既能够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又能够保证不与金融机构的利益目标发生实质性冲突,换句话说,在权威监管制度之下,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当局的要求去做,就能够降低风险而增加收益,反之,违反金融监管当局的规定,就会增加风险,但却不一定能得到更好的回报。因此,权威监管的政策目标能够内化金融机构的行为,即金融机构不是被迫服从金融监管当局,也不是简单自愿服从金融监管当局,而是自觉地按照金融监管当局的要求去做。

显然,在理性经济人的条件下,权威监管有效金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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