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制度这对实现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起了很大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过于简单,语言含糊,导致理论研究,特别是注释民事诉讼法研究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各行其是,疏漏甚多.本文试图对我国第三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探索,剖析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关键词: ; 第三人 ; 民事诉讼 ; 浅论

; ; 在中古和中古以前,囿于落后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两个相同主体间的一次性交往成了当时民事交往的基本模式。由此所决定,民事诉讼也通常以原告诉被告的"两造诉讼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所以,尽管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诉讼第三人制度也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到确立。  十六、十七世纪以后,生产力的发展拓宽了民事交往的领域。民事交往远远突破了两个相向要求所形成的联系,若干经济实体之间形成了彼此衔接、相互影响的链条。当该链条的某一环节出现违法或侵权行为,往往导致连锁反应。在这种复杂纠纷面前,传统的"两造诉讼格局"充分暴露了其缺陷.因为,倘若削足适履地将连环纠纷分段成若干个"两造诉讼",常常会导致诉讼浪费、裁判冲突,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和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在这种情况下,资产阶级法学家顺应了民事纠纷发展的要求,在一系列资本主义民事诉讼立法中正式确立了诉讼第三人制度。 ; 在我国,1948年由陈谨昆拟定的《中华民国新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一次提出了建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构想。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和1979年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都规定了第三参加诉讼的问题。但这都失之粗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诉讼第三人制度终于在我国得到了确立。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实践解释中对第三参加诉讼的若干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还存在缺陷,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完善。;一; 、第三人的概念和分类(一)第三人的概念: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第三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理论上,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称为本诉;第三参加诉讼,称为参加诉讼第三参加诉讼,就形成了本诉与参加诉讼的合并审理,可以使人民法院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人民法院对同一事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第三参加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能够节省时间和费用,简化诉讼程序。(二)第三人的分类各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是不尽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者一部,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权利的人。二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参加诉讼的根据民事权益争议诉讼都是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所引发的。民事实体权利具有排他性。如果该权利受到他人的侵犯。权利主体便可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对加害人主张一种请求权,以恢复或弥补受到侵害的民事实体权利。如果这个请求权诉讼之外未能得到对方的满足。权利主体就可以请求法院以诉讼的形式予以保护。可见,恢复或弥补民事权利请求权乃是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它参加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是他对诉讼中原、被告所主张的独立民事实体请求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对该独立请求权的主张将作为他参加诉讼的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参加诉讼的根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独立请求权产生的条件比较特殊,它必须基于以下两个条件才能产生:第一,本诉原告和被告设定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对某一民事权利发生争执的行为,全部或部分地侵害了第三人或由其保护者的合法民事权益,从而在第三人或由其所保护者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第二,因设立一定民事法律关系或对某一民事权利发生争执而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双方,系属诉讼。其次,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具有显著的独立性。在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则存在另外一个争议民事法律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绝不同本诉的原告或被告共同主张实体请求权,由此所决定,第三人的请求必将同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发生冲突。如果第三人的请求得到确认,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就会全部或部分地遭到否定。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辨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理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由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参加诉讼根据,是自己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国立法上没作梗明确、具体的解释。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内容,我们认为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义务性关系”,即主当事人败诉,败诉的责任可全部或部分地归咎于第三人;二是“权利性关系”,它是指,由于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可以根据他同主当事人之间的某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一定的权利;三是“权利义务关系”,即由于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将对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权利。四; 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争议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较为简单,致使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歧较大。主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权"分歧;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诉讼地位的分歧。1、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就意味着他不能提出任何独立诉讼请求,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只是依附原先或被告一方。另一各观点认为,这种第三参加诉讼,是一种诉讼合并。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的牵连,导致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诉,与被告第三人的诉发生牵连,所以,第三人仅仅是对原被告之间的诉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不能说他没有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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