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

内; 容; 摘; 要。

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减轻处罚免除处罚适用问题。由于认识上存在差异,往往会导致刑事司法的混乱。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条第一款规定法定减轻处罚,二是该条第二款规定酌定减轻处罚。有的将前一种情况称为法定减轻情节,将后一种情况称为酌定减轻情节。在如何理解法定最低刑时,首要的问题是确定法定最低刑即减轻处罚的基准点。从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来看,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结合刑法第九十九条对于“以上”、“以下”及“以内”所作的解释来理解这个规定,则减轻处罚似乎也可适用法定最低刑本身,如此一来,必将造成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界限的相互混淆,使二者无法严格区别,显然,对于减轻处罚只能理解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最低刑之下的刑罚。如此,才能体现减轻处罚是比从轻处罚更为宽和的处罚。轻处罚可以减轻到何种程度?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刑种减轻,还可以减到免除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但不能减到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只是刑期的减轻,而不包括刑种减轻,更不能减到免除处罚。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鉴于此,本文拟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量刑减轻处罚免除处罚

一、减轻处罚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条第一款规定法定减轻处罚,二是该条第二款规定酌定减轻处罚。有的将前一种情况称为法定减轻情节,将后一种情况称为酌定减轻情节。我认为,这种定性描述是不妥当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法定减轻处罚的概念和减轻处罚适用原则,而不是法定减轻情节,二者之间有原则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同理,第二款规定的是酌定减轻处罚适用原则,而不是酌定减轻情节。(一)法定减轻处罚适用关于法定减轻处罚适用,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1、如何理解法定最低刑。由于法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所以,首要的问题是确定法定最低刑即减轻处罚的基准点。从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来看,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结合刑法第九十九条对于“以上”、“以下”及“以内”所作的解释来理解这个规定,则减轻处罚似乎也可适用法定最低刑本身,如此一来,必将造成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界限的相互混淆,使二者无法严格区别,显然,对于减轻处罚只能理解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最低刑之下的刑罚。如此,才能体现减轻处罚是比从轻处罚更为宽和的处罚。在确定法定最低刑时,会遇到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刑法分则针对某一犯罪只规定了一种法定刑,二是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了两档或三档量刑幅度。对于前者,确定最低法定刑还不成问题。存在疑问的是在一个条文中分别规定了多种量刑幅度或多个刑种时,如何确定法定最低刑?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条文说”,将某一犯罪在同一条文规定的数个量刑幅度视为一个整体,看成是一个独立的法定刑即按罪名确定法定刑,据此,所谓法定最低刑,是指数个量刑幅度最低的那个量刑幅度的下限。二是“幅度对应说”或“构成类型说”,认为一种犯罪可以分为几种构成类型,分别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严重的犯罪构成和特别严重的犯罪构成。以上每种构成类型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或量刑幅度,每一种法定刑的最低刑只能由具体的构成类型来决定。每个量刑幅度法定刑)都具有独立的法定刑意义。据此,认为一种犯罪的几种构成类型,在几种不 同的量刑幅度里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所谓法定最低刑只能是刑法为具体构成类型配置的相对应的法定刑的下限。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量刑幅度,一是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节,可以将杀人罪的构成分为普通的杀人罪构成和加重的杀人罪构成。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判断具体案件的被告人是属于哪一类型,再找出与之对应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后再确定其法定最低刑是10年还是3年。我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明显错误。因为,如果对具有多个档次的量刑幅度的犯罪以罪名确定法定刑,那么,有的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由于囊括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刑罚,那岂不是陷入了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的泥坑?无论行为人的罪行多么严重,只要它具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法定最低刑岂不变成了管制或拘役?这样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往往将一个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而针对不同的情形,将一种犯罪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若干类,然后规定与之相对应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某一具体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对应于哪一个量刑幅度进行“对号入座”,然后再确定该种犯罪该种情形下的法定最低刑,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2、减轻处罚可以减轻到何种程度。减轻处罚可以减轻到何种程度?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刑种减轻,还可以减到免除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但不能减到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只是刑期的减轻,而不包括刑种减轻,更不能减到免除处罚。我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可以减到免除处罚,人为地混淆了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二者之间的界限,因而是错误的。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四者是并列关系,他们的界限必须清楚而明确,不容许重叠或交叉,否则法律便失去了严密性和逻辑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只是刑期的减轻而不包括刑种减轻,是没有法律根据和理论依据的。从理论上讲,减轻处罚就是减轻刑罚的处罚,而刑罚本身包括刑期和刑种刑种由于严厉程度不一样,同样有轻重之分。所以,从理论上就可以推论出减轻处罚包括减轻刑种和刑期的结论,故第三种观点不妥当,而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与减轻处罚的程度密切相关的问题是减轻幅度是否有限制,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以减轻一格为限,有的学者却认为,法律并未对减轻幅度减为几格作出限制,故减轻刑罚不以一格为限,可以在法定刑以下二格或三格以下判处刑罚。我认为,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减轻一格,不能无限制地减轻,其理由如下:首先,减轻处罚是相对于加重处罚而言的,因此对减轻处罚幅度的限制应参照对加重处罚的限制。按照以前的立法解释,加重处罚不能无限制地加重,而是限于在法定最高刑以下一格判处。从理论上进行反向推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每一个减轻处罚情节适用时,减轻处罚也不能无限制地减轻,而是限于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判处,这一点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其次,每一减轻处罚情节在适应时只能逐一地递减而不能是跳跃式地减轻。因为立法者制定刑法对某种犯罪的法定刑划分各个等级或幅度时,它是根据各种情节才逐步升级或降级的,立法者已经事先预计或设想到了各种情节存在的情况下的法定刑,并且是按照情节的加重或减轻而逐一规定刑罚等级的,所以在量刑时法官也只能根据法定酌定减轻情节逐一地递减,而不能跳跃式的减轻,这就意味着每一个减轻情节量刑的影响是受到严格限制和约束的,它不可能不受限制而随意地减几格,更不能一减到“底”。根据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法定最低刑共有10个格,即无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7年徒刑、5年徒刑、3年徒刑、2年徒刑、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例如某一被告人具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且其法定最低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在无期徒刑以下10年徒刑以上判处刑罚。从上面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有关法定减轻处罚适用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对减轻幅度与办法以及有关法定用语未作明确的界定的解释。减轻处罚情节究竟是能减一格还是无限制地减,在什么情况下减一格,以及减轻的方法是什么,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出明确的解释,这种立法规定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今后修改刑法时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二)酌定减轻处罚适用关于酌定减轻处罚适用问题,1997年刑法保留并修改了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刑法授予各级人民法院的该项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毫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意在使审判机关在各种案件面前有灵活的余地,具有主动权。原刑法实施以来,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对于酌定减轻处罚权的行使是严肃、认真的,对于有些案件的处理效果是好的。但应当承认,某些地方确实出现了滥用该项权力的现象,甚至为个别腐败的审判人员提供了与犯罪分子进行权钱交易,以钱抵刑的可乘之机。在这次刑法修改过程中,是否保留这一规定,争议较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留审判机关酌定减轻处罚的权力,不仅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容易导致审判机关的腐败,因此应当取消审判机关酌定减轻处罚权。另一种意见则主张保留这一规定,并建议在程序上加以适当限制。经过反复讨论,立法机关原则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同时将原来的适用条件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并在程序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将原来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既保留了人民法院的这项自由裁量权,又保证了该项权力不被滥用,因而是妥当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减轻处罚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了应当和可以适用减轻处罚的各种情节。只有行为人确实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才能考虑适用酌定减轻处罚规定。2、犯罪案件确实具有特殊情况,需要对犯罪人减轻处罚。这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特殊情况”的具体涵义,由各级人民法院自行掌握。人民法院执法一方面要有原则性,严格执行刑法有关量刑规定,但另一方面也应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便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未明文规定某种特例,如果按一般惯例量刑则显属不当,这时作为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执法者——司法机关有责任去减轻行为人的处罚,使其达到实质上的合法。因为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是纷繁复杂的,刑法规范穷尽量刑的一切情况实属不现实,法律不可能囊括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犯罪和量刑情节,并保证其全部公正合理,这时将一定的裁量权授予人民法院,是完全必要的,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追求实质的公平与正义才是法律的精神所在。当然这种情况必须符合量刑的依据和原则,即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或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出发,为维护国家利益,需要对犯罪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如果案件不属于上述范围,原则上不应因其他因素考虑适用减轻处罚,否则,就有可能为某些人恣意践踏法律大开方便之门。根据立法精神,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涉及到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和经济建设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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