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宪法委员会评析

一、宪法委员会的性质  法国宪法监督方式能否作为一种可以与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监督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及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相提并论的独立的宪法监督模式,在学术界尚有争论。

由于宪法委员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判断特定的法案是否违宪时,都是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的,并且都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所以有学者将法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归入奥地利式的审查模式中而不将其单列为一种审查模式,有些论著甚至直接将宪法委员会称为“宪法法院”,以表明其特设司法机关性质。

然而否定宪法委员会司法机关性质的观点也较为普遍,法国政府认为(见司法部长于1976年10月16日在参议院的声明)宪法委员会“尽管具有组织形式,但它并不是一个司法审判机构,它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从而将宪法委员会定性为一个特设政治机关。

相应地将由宪法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违宪审查)权的模式便被称为专门政治机关审查模式。

上述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都不否定宪法委员会作为专门宪法监督机关的性质,根据法国宪法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工作原理,可以看出法国宪法委员会作为特设政治机关的性质更为突出,不过也不能完全否定宪法委员会带有某些司法机关的属性。

(一)在宪法委员会组成人员方面体现其政治机关的特征。

法国现行的1958年宪法及在1958年11月7日颁布的《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都没有对其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提出要求,相反,现行宪法委员会成员都是接受政治性任命的官员(Political;Appointees),而不是司法性官员。

任命法国宪法委员会成员时,不论是总统,还是参议院议长、国民议会议长都比较重视成员的政治经历,即,即使某人不是法律专家,也是可以成为宪法委员会的成员。

宪法委员会成员资格就充分体现了该机构不注重法律专门知识的非司法性的一面。

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权也刻意保持总统、国民议会、参议院各方面力量的平衡,在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之间平均分配任命名额,经任命的成员有任期限制,而且不能连任,卸任的法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当然的、终身的、资格不可变更的成员,此规定更加明确了宪法委员会成员政治资历的重要性。

司法机关由法官组成,法官除具有法律专门知识外,还在任命程序、职务保障方面有特别的规定。

法国普通法院的法官,都是从毕业于国家法律服务学院(Ecole;Nationale;de;la;Magistrateure)的法律专门人才,而德国宪法法院的法官,只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者才可担任,如德国《宪法法院法》规定“(宪法法院)每院的三名法官应当从联邦最高法院任职的法官中选任。

只有在联邦最高法院中至少任职三年的法官才能具有当选资格”。

宪法法律要求法官独立并保持政治中立,法官远离政治也就成为保持法官独立、中立的必要条件。

但不论是法国宪法还是此后的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中都没有全面禁止宪法委员会成员参加政治活动或参加竞选,而仅仅是禁止宪法委员会成员在政治团体内担任领导职务,或要求其在参加竞选时辞去宪法委员会成员资格,在以后签署的各项文件或参加的各项活动都不得提及宪法委员会成员身份。

宪法授予宪法委员会的职权来看(审查议会立法是否规定了应当由政府条例规定的事项、审查议会选举活动的合法性—这原本为议会行使权力审查议会通过的法案的合宪性,甚至是强制性地规定某些议会立法要经过宪法委员会审查),宪法委员会也不是在总统、总理及议会三个主要的政治机关的关系中处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而是用来限制议会的政治机关,所以宪法委员会被称为“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

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地位相等,没有上下级之分。

每一个法官,其意见在表决中具有相同的分量,而在宪法委员会中,在行使职权时,却并没有完全实现各位成员意见的平等性,而是使其中具有了类似于行政机关或其他政治机关的一种官僚特征,如在表决时,如果赞成与反对的票相等时,宪法委员会主席所持的意见就将决定整个宪法委员会的意见。

(二)在宪法委员会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方面体现政治机关的特点  宪法委员会在处理争议时具有明显的倾向性,难于保持司法机关那种应有的独立地位。

如在全民公决时,政府可以向宪法委员会进行咨询,宪法委员会“应当向政府提供有头全民公决的咨询意见”,而且仅仅是这种被宪法规定为是咨询意见的意见,也对政府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以至于“任何基于宪法委员会咨询意见所采取的措施应当通知宪法委员会”;当总统在依照宪法第16条之规定需要行使紧急命令权之前,需要向宪法委员会进行咨询,而且,法国宪法委员会受政府的影响较大,如宪法委员会对立法事项是否合宪的审查,一般情况下要求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而如果政府认为情况紧急,则宪法委员会应当在8天之内作出决定。

可以看出,如果宪法委员会司法机关,则其缺少司法机关必不可少的独立性。

(三)在宪法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方面体现政治机关的特点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具有被动性,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争议并由相应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解决争议的请求时,司法机关才可以行使司法权以解决争议。

法国宪法委员会却可以主动地介入有关事项,甚至是不存在法律争议的事项也可以介入。

如在全民公决中,宪法委员会可以对被授权用官方设施传播信息的组织名单以表意见(宪法委员会机构组织法第47条),“可以任命从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法官中选任的代表,基于有关部长的同意,监督现场公民公决的活动”(机构组织法第48条),“宪法委员会应当直接监督所有投票的计票统计”,此类事项可以看作是宪法委员会自由裁量是否行使权力的事项。

另一种情况是法律规定尽管某些对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争议,但为了使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合法性,宪法、机构设置法也规定必须申请宪法委员会对这些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如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各个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此时的宪法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是参与了立法活动,其审查活动使得宪法委员会无异于是国民议会、参议院两院外的第三院,与议会两院分别提出议案、审议并通过法案、总统签署法律具有大致相同的性质。

同时,普通司法机关所关注的正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法律争议,或以国家名义提起针对特定人的刑事指控,具有普通民众易于接近的特点。

而按法国现行宪法宪法委员会不受理公民个人对立法事项的合法性的审查请求,向宪法委员会提起针对议会立法等事项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请求的,大都是政治性的官员,如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国民议会的60名议员的联合或参议院的60名议员的联合,或者是政治活动的参加者–––竞选中的候选人、选民等,所以宪法委员会审理的事项都是具有政治性的事项,具有一般民众不能接近的特点。

(四);在宪法委员会裁决的法律效力和历史传统方面体现政治机关的特点  司法机关的判决就其效力而言,仅仅是对特定的当事人有直接的约束力,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法院的判决所具有的约束力,不仅仅对诉讼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对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社会主体也具有约束力,但是,这种对当事人之外的社会主体的约束力最终还是通过法院在以后的审判活动中体现,即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遵循先例,在解决法律争议时,将以前的判决所确定的原则适用于以后的案件,相似的争议将便得到解决。

当事人之外的社会主体如果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因为与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原则相违背而导致在诉讼中形成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就会遵循法院的判决,而如果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原则被当事人之外的社会主体所违反,但这种行为并没有被诉至法院法院也不能对其施加惩罚。

法国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一切国家机关都有约束力。

宪法委员会是由1799年出现的元老院经过多年演变发展而来,当时的元老院就是立法机关的组成部分,期间虽经多次改造,然而其浓厚的政治传统并没有放弃,宪法委员会作为一个政治机构基本上符合法国法律传统,所以就有“法国宪法委员会为会议制之组织”的看法便不足为奇。

二;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的法理依据  分权学说和社会契约论是法国宪法委员会监督议会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的法理依据。

(一);对分权学说的理解是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形成发生了重要的影响。

法国是遵循分权原则的国家,并将有无分权原则与一个国家是否有宪法相联系,1789年《人权宣言》宣称:“任何社会,如果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就没有宪法”,此原则在法国的各部宪法中都要有一定程度的体现,宪法将国家权力分别授予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且在立法机关内部也进行一定程度的分工,如1795年宪法规定,立法权由上、下两院(元老院和五百人院)组成的立法团行使,下院提出和讨论法案,向上院推荐出50名督政官候选人,上院行使对由下院提出和讨论通过的法案进行修改或否决的权力,并从下院推荐的50名督政官候选人中决选出5名督政官。

1799年宪法也将立法权在不同的机构中进行了划分,议会由四院组成,各院分别行使立法权的一部分,法律由第一执政公布,1814年路易十六的钦定宪法也规定议会由贵族院和众议院组成,并且国王参与宪法法律的实施。

然而,同样实行分权原则的英国、美国和德国却实行彼此不同的宪法监督模式呢?在此必须明确分权原则是推动宪法监督的重要理论依据,但各国法律传统和政治实践不同,对分权学说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因而,宪法监督体制的设置便呈现出不同的特色。

美国以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为建构其国家机关体系并形成相应的宪法监督体制,孟德斯鸠认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化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构之手,或者说司法权如果不同立法权和行彼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他说这些话时,他意思并不是说这些部门不应部分地参与或支配彼此的行动。

他的意思就象他所说的那样,只能是在一个部门的全部权力由掌握另一部门的全部权力的同一些人行使的地方,自由宪法的基本原则就会遭到破坏,所以在美国,宪法将全部国家权力在不同的机关之间进行分散性配置,同一种权力可以由两个甚至三个不同性质的机关共同行使,如宪法明文规定立法权由国会总统共同行使—国会通过法律而总有权签署国会通过的法律或否决之,司法权主要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但总可以行使赦免权,国会又可以行使对法官、总统、各部部长的弹劾审判权,所以虽然1787宪法中并未明文规定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但当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以病例的形式确立了普通司法机关有权对国会立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权力时,也并未到太多的责难。

同时,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体制还受到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影响,认为由普通法院来解释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法院的传统职权,法院如果没有对抗议会和行政的宪法手段,分权原则将会遭到破坏。

法国所理解的分权原则在本质上与美国并无区别,除强调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外,法国法律理论认为普通司法机关行使的司法权不能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否则便构成权力之间的相互侵犯。

在历史上,由于法国的普通法院站在专制权力一边,阻碍近代民主制度的形成,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政府和公众对普通法院监督持怀疑态度,并且对法院干涉行政权存有戒心,反对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便是这一背景的产物,行政诉讼由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院审理,进而排除了普通法院审查属于主权者意志表现的议会立法的合宪性。

(二)社会契约论对法国宪法监督模式形成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完整地阐述了他的主权理论和人民主权原则,卢梭认为,“人类曾达到这样一种境界,当时自然状态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应用的力量”,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应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五项原则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惟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于是,人们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结合成共同体”(国家),在整个共同体中,每个订约人都要具有双重身份,一个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另一个是国家的一个成员,而且“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应用,成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合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而且“因为主权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就只是一部分人的,在前一种情况下,这种意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在第二种情况下它便只是一种个别意志,或者是一种行政行为,至多不过是一道命令而已”,即卢梭认为,主权不但不能转移,而且也是不能分割的,可以分割的至多不过是从对象上区分主权,把主权权威的派生物当作是主权权威的构成部分。

有些学者以卢梭的主权学说为依据否定分权学说的合理性,认为主权是不可分割和转让的,在此我们不讨论这一观点的正确性。

不过卢梭的观点被合理地推出了以下原理:立法权不是主权,如果说主权最高,那么,人民的制宪权才是最高的权力,并不意味着立法权最高和立法权是不受限制的。

因此,由专门政治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是符合人民主权原则的。

立法权不是最高的权力排除了议会审查模式的存在。

卢梭认为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并不能代表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当全体人民为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考虑着他们自身了,……这时人们所对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种行为,就称为法律”,即法律具有意志的普遍性特点,“一个人,无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可能成为法律,”只有作为主权者的全体人民的公意才能成为法律

所以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立法权是人民不可转让的权力,“人民即使是愿意,也不能剥夺自己的这种不可转让的权力”,虽然“人民永远是愿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虽然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虽然“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一个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但“如果说是由于他的天才而应该如此的话,那么由于他的职务也同样也应该如此,这一职务决不是行政,也不是主权”,这一职务“是一种独特的、超然的职能,与人间世界毫无共同之处”。

制宪权的最高地位以及与立法权的分离导致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成为传统三权之外的独立的权力

既然排除了普通法院议会审查体制,那么在制宪权理论的影响下,将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授予给一个三权之外的专门机关是合理的。

法国宪法实践也证明,制宪权与立法权是明确区分的。

宪法在制定程序上体现了相对于议会立法的高级法地位,1946宪法的制定就明显地体现了立法权与制宪权的区别。

1945年10月21日,法国就是否应制定新宪法举行全民投票,结果投票者中96.4%的赞成制定新宪法,继而通过选举产生了制宪会议,由于在制宪会议中共产党、人民党和社会党三党的席位相差不大,分别为148席、141席和134席,制宪会议起草的宪法就是三党意志的妥协,其设置的政体是一种议会制政体,采用一院制的议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设总统一职,但总统不行使实质性的权力,总统与总理均由议会选举产生,此宪法草案在1946年5月5日的国民投票中未获通过,于要又选举组成了新的制宪会议,制宪会议以被否决的宪法草案为基础,在短期内起草了新的宪法,并于1946年10月13日的公民投票中获得930万张赞成票、超出反对票(共817万张)100多万张而获得通过,成为新的法国宪法,1958年宪法是遵循这样的程序制定的:由作为政府总理的戴高乐指令与其制宪思想相近的米歇尔?德勃雷、乔治?蓬皮杜等人代表政府负责起草宪法,政府的宪法草案于1958年7月29日获得了内阁会议的通过,然后,戴高乐又将内阁会议通过的宪法草案交宪法咨询委员会审议,宪法咨询委员会宪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后于8月14日通过了宪法草案,第三个程序是行政法院宪法草案进行审议,行政法院宪法草案进行了一些技术性的修改后将宪法草案送还政府,政府于9月3日将宪法草案定稿,并于9月28日将定稿的草案提交全体公民对宪法进行表决,在表决中,宪法获得了大多数国民的支持而最终成为正式宪法

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看,1958年宪法是社会公意的体现,是直接民主的一种形式,是民众直接参与的结果。

制宪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而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包括一定程度上和修改宪法权力)则是来自宪法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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