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认定中欧美有关正常贸易过程的比较研究

[摘要] “正常贸易过程”属于正常价值的一个特有概念,是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或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能否被用作正常价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我国《反倾销条例》中也引入了“正常贸易过程”,但却未给出任何解释性规定,在WTO框架下对比欧美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倾销认定 正常贸易过程 欧美比较研究      “正常贸易过程”是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或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能否被用作正常价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但WTO对该概念并未给予任何指导性的说明,欧盟也未明确做出定义,惟美国将其定义为“在被调查商品出口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在供考虑的贸易中关于同种或相似商品的正常条件和做法”。

笔者认为,这一概念虽然笼统,但基本上蕴涵了正常贸易过程所应有的两个特征。

第一,阶段性,即正常贸易过程是动态的,某一段时间内属于正常贸易过程做法在另一时间段中未必是“正常”的;第二,正常性,这一特性含有两层意思,普遍性和非扭曲性。

普遍性指正常贸易过程应是在某一时间段内有关同类产品的普遍做法,而不是特殊的零星做法

非扭曲性,即销售价格应是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而确定的。

就任何一项销售而言,只要不能同时满足这两个特性,则属“非正常”。

如就次品销售来说,其销售价格也是基于成本来定的,因其劣质,所以价低,低价是基于成本来考虑的,从此点来看,其定价并非是扭曲的。

但是因为其不是大众性的销售,而是零星的、不具有代表性的销售,因此各国一般将其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

而就对关联方的交易来看,即使国内销售大部分都是针对关联方的,是普遍的做法,但若这种交易的价格有扭曲之嫌,也不属“正常”。

由于正常贸易过程的这两个特性,使得“正常贸易过程”不便于界定,因而各国多采用排除法来界定。

WTO《反倾销协议》第2.2.1条排除了低于成本销售,而欧盟和美国除了排除低于成本销售,还把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也明确予以排除。

一、低于成本销售   低于成本销售,是指以低于同类产品 单位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或对第三国的销售

诚然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经济和市场规律,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其也应是企业的正常贸易行为。

正基于此,欧美并没有强制要求调查当局将此类销售排除于计算正常价值之外。

但实践中却都要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此意图自不待明言。

为了防止滥用低于成本销售这一规定,WTO对其规定了三个适用条件,欧美也将这三个条件纳入立法中,即:①时间上,要求销售是在“相当长时间” 内进行的。

②交易数量上,要求须以“实质数量”进行。

销售的价格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收回总成本

但是,销售时的价格虽低于单位成本,却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应视为能收回总成本

实践中欧盟通常把低于单位总成本但高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销售也予以排除。

如在欧盟对原产于澳大利亚、印尼、泰国的聚酯纤维初裁中,欧盟对于盈利至少为10%但不超过80%的国内销售型号,正常价值仅以等于或大于单位成本的部分计算。

可见,低于单位成本但高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的那一部分并没有计算在内。

这一做法无疑并未满足WTO《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在前述三种审查中,尤以数量审查为实质。

调查当局通常从两方面进行核查:一是从价格上,为确定正常价值而接受调查的交易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二是从数量上,低于成本销售数量不少于为确定正常价值而接受调查销售数量的20%。

只要符合两种情况之一即可。

实践中,调查当局通常是先审查前者,如果满足,便无需数量核查。

经过核查,如果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未达到为确定正常价值而接受调查销售数量的20%,说明低于成本销售量不足够大,可以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相反,如果等于或超过20%时,就只以高于成本的国内销售部分作为计算基础。

对于WTO20%标准的做法,相信各国在理解上并不会有歧义。

但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国内产业,各国通常尽量把低于成本销售部分囊括进去。

如就欧盟来说,在界定低于成本销售时常遵循的是20—90原则。

显然这一原则比起WTO及美国规定的20%标准更具保护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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