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与不动产质权之比较研究

典权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早在两汉时期,已有典权存在。如《后汉书·刘虞传》:“虞所赉赏,典当胡夷”,即为一例。唐律12卷中关于田之规定,亦与典权有关[1](p947)。典权为我国特有之制度, 综观世界各国法律,没有与其吻合者。惟有国外民法中之不动产质权与我国典权制度颇有类似之处,笔者拟就国外不动产质权与我国典权制度作一比较研究,以廓开迷雾,深入了解典权之本质,并通过研究国外不动产质权制度,从中发现可供典权制度借鉴之价值,俾求对我国物权理论及立法的完善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国外民法不动产质权制度。

我国民法质权的标的规定为动产和权利,故仅有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之分。日本民法除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之外,更有不动产质权。法国民法质权制度,有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而无权利质权。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未规定不动产质权。因此,本文有关国外不动产质权制度的研究,将只依赖于法国与日本的有关法律规定

依法国民法不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所负债务,将不动产交付债权人,于债务完全清偿之前,允许债权人不动产留置,并将不动产的收益权赋予债权人不动产质权非以书面不得设立,债权人依契约享有对不动产收益之权能,但债权有利息者,不动产之收益应于每年先抵充利息,然后为债权原本。不动产质权允许债权人于被担保债权未受清偿前,得为留置质物,但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为管理,此与动产质权相同。但不动产质权人于质物所卖得价金无优先受偿权,此系不动产质权与动产质权之本质区别。此外,法国民法典还就流质契约之禁止及不动产质权人之强制拍卖权,不动产质权之设定人及不动产质权之不可分性等都作了规定(注:法国民法典,第2085—2091条。)。

日本民法关于不动产质权规定有自己的特色。不动产质权担保物权之一种,其设定契约必须以不动产之交付为要件。惟不动产质权设定之后,质权人将质物交还于出质人时,并不发生不动产质权消灭之效果。不动产质权之成立不以登记为必要,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日本不动产质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债权之优先受偿,所以于不动产质权上有关抵押权之规定得为准用(注:日本民法典, 第356—361条。)。

由上述可知,法国与日本民法有关不动产质权规定内容与法律性质截然不同,主要表现在法国之不动产质权,并非真正之物权,债权人于留置质物期间为使用、收益而得之利益,得首先用以抵充其债权之利息及原本,于债务清偿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部分,债权人不得凭其质权人地位就质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仅得以一般债权人地位,诉请法院为强制执行。而日本之不动产质权与法国相反,当债务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而不为清偿时,债权人得以其质权人地位,依抵押权实行方法,以质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因此,日本民法不动产质权具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双重性质,并且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之需要,禁止不动产质权人向出质人收取利息;而法国民法则允许质权人向出质人收取利息,只是利息应从其使用不动产而得之收益中扣除。

二、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典权制度及其现状。

典权制度在我国历史长期存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典权只是依靠民间习惯加以调整,直到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民法物权编中,才以成文法形式对典权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所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及民事单行法律从未对典权制度加以规定,仅有零星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而我国台湾地区则一直沿用了原来的规定。台湾“民法规定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台湾“民法规定典权的期限及绝卖之限制,该法第912 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第913 条规定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15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

台湾“民法”还规定出典人和典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如: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依其订定或习惯。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价回赎典物出典人于期限届满后经过2年,不以原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价赎回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于典权关系存续间,典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典物[2].

台湾“民法”第926条规定了找贴及其次数。 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

关于典权的性质,台湾学者持有不同见解。 主要有三种学说:(1)担保物权说。理由:一是根据典权在法典体例中的安排;二是认为典权的发生,多数是出典人以典物作为借款的担保[3].(2)特种物权说。认为典权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双重性质,典权是以典权人取得其对典物的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而且典权是由担保物权发展而来,具有相当的担保作用[4~5].(3)用益物权说,主要根据台湾“民法”第911条规定典权系以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6~7].其中用益物权说为通说。

三、典权不动产质权制度之比较。

典权不动产质权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得就不动产为占有而使用、收益。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典权物权的一种,且学者大都认为其为用益物权而非担保物权。法国之不动产质权,通说并不认为其为物权之一种,质权人与债务人间虽然须有债务之存在为必要,但债务清偿之方法,系以不动产之收益抵充债务之利息及原本,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就未受清偿之债权,质权人仅得以一般债权人之地位申请强制执行,这与典型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性质完全不同。日本之不动产质权,法律明定为担保物权,而质权人就他人之不动产得为占有而使用、收益,又同时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

第二,在典权制度中,出典人有权利以原典价向典权人回赎典物,但无回赎之义务,所以,于典权期限届满之后一定期限内不回赎典物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法、日之不动产质权,其出质人或债务人对所负之债务,须承担清偿责任。供担保之质物若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者,其未受清偿之债务,质权人得以一般债权人地位就债务人其他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但典权制度中,典权人无权就典物价值低于典价之部分提出返还请求。

第三,在典权制度中,若典权约定期限在15年以上,当事人得约定到期不赎即作绝卖。而法、日之不动产质权中,则禁止规定流质契约,即当事人于设定质权时或债权清偿期届满前,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条款。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