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关于停课教育局规定

教师吧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总 则。

条 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明和精神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法。

二条 华人民共和国境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法。

三条 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基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四条 教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基础国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全社当尊重教师

五条 教育必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六条 国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

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华民族优秀历史化传统吸收人类明发展切优秀成。

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合国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教育制活动。

九条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权利和义。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有平等受教育机会。

十条 国根据各少数民族特和要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十条 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十二条 汉语言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基教学语言。

少数民族学生主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或者当地民族通用语言进行教学。

民族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普通话和规。

十三条 国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组织和人给予奖励。

十四条 国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责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等及等以下教育国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院和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十五条 国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各职责围责有关教育工作。

十六条 国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级人民代表会或者其常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费预算、算情况接受监督。

二 教育基制。

十七条 国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等教育、高等教育学校教育制。

国建立科学学制系统。

学制系统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院或者由国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十八条 国实行九年制义教育制。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人有义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教育

十九条 国实行职业教育制和成人教育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职业培训。

国鼓励发展多种形式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政治、济、化、科学、技术、业教育和终身教育

二十条 国实行国教育考试制。

教育考试由国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批准实施教育考试机构承办。

二十条 国实行学业证制。

国批准设立或者认可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按照国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或者其他学业证。

二十二条 国实行学位制。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人员授予相应学位颁发学位证。

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盲教育工作。

按照国规定具有接受扫除盲教育能力公民应当接受扫除盲教育

二十四条 国实行教育督导制和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

三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

二十五条 国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教育机构

国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人不得以营利目举办学校及其教育机构

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条件。

()有组织机构和程;。

(二)有合格教师;。

(三)有合规定标准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办学金和稳定费。

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册或者备案手续。

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按照程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单位设施和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人对教育教学活动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权利。

国保护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

()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教育方针执行国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受教育及其监护人了受教育者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三十条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举办者按照国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责人必须由具有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境定居、并具备国规定任职条件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责。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有关规定通以教师主体教职工代表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三十条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批准设立或者登记册日起取得法人格。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国有产属国所有。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兴办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权利履行法律规定义忠诚人民教育事业

三十三条 国保护教师合法权益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社会地位。

教师工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三十四条 国实行教师格、职、聘任制通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聘任制。

五 受教育者。

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男子平等权利。

三十七条 国、社会对合入学条件、庭济困难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助。

三十八条 国、社会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要实施教育并其提供助和便利。

三十九条 国、社会、庭、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应当有违法犯罪行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权利和义。

国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单位职工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四十条 国鼓励学校及其教育机、社会组织采取措施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

(二)按照国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获得相应学业证、学位证;。

(四)对学校给予处分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权利。

四十三条 受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

()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规尊敬师长养成良思想品德和行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习任;。

(四)遵守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制。

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身心健康。

六 教育社会

四十五条 国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社会组织和人应当依法儿童、少年、青年学生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社会环境。

四十六条 国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社会组织高等学校、等职业学校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社会组织和人可以通适当形式支持学校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四十七条 国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社会组织应当学校组织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助和便利。

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社会公益活动。

四十九条 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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