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发展趋势及对我国启示

1 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类型及现状   简单来说,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一类是非诉讼方式,包括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等。由于上述商事争议的特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已经成为最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形式,并且越来越被争议各方所推崇。现行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   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非诉讼方式已经相当普及,并且有不断合法化的趋势,进而形成了与诉讼解决方式相互衔接、并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正式提出建立健全诉讼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于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推崇。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泛指美国近30年来逐渐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方法,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以外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总称。在美国,以往的各种民事纠纷主要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但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仲裁本文由收集整理、调解等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受到了普遍的重视和广泛的应用。ADR作为替代诉讼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法,已成为现代法律发展中的一大趋势。ADR是一个总括性、综合性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难以准确界定,一般是指传统的诉讼以外的那些解决纠纷方式,其目的是帮助当事人在正式的审判程序之外解决纠纷,集中体现着公民的自治精神.   2 我国涉外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的不足   第一,涉外纠纷解决方式单一。中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类似于国外ADR的实际上只有诉讼调解这一种形式。毋庸置疑,中国的诉讼调解尽管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妨碍了诉讼调解的效益优势的发挥。首先,诉讼调解容易发生审判人员的诉讼非诉讼角色冲突。其次,将调解置于诉讼中会引起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的冲突。   第二,我国现有理论研究滞后。在我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已受到普遍重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世界上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受案量逐年上升,并以其办案公正受到普遍好评。但是,除仲裁外的其他纯民间性质的ADR形式,在我国尚未引起法学家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的足够重视。   第三,现有法律规则过于简单、滞后。目前,我国法律对人民调解仲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过于简单、滞后,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时代发展背景下的不断涌现的各类纠纷解决。而我国于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只有80个条文,其中的相关规定非常原则化且相对滞后。然而直至今天,立法机关仍未制订与之配套的相关实施办法。   3 ADR对完善我国涉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启示   首先,赋予ADR以法律效力。ADR获得法律效力的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必须将赋予ADR法律效力作为前提条件。二是ADR法律效力的获得是立法的直接规定或司法判例。例如,我国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是ADR可以通过间接的途径来获得法律效力,比如司法机关和公证机关的确认获得法律效力。   其次,大力完善调解制度。一是增强调解协议和调解程序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相较于调解书,调解协议只是一种暂时的法律文书,缺乏确定性。越快赋予其确定性,越能保证当事人遵守调解协议解决纠纷。二是调解与审判分离,改变调审合一的模式,将调解和审判分解成相互独立的程序,由不同的法官来负责调解与裁判,调者不审,审者不调,调审分离。   最后,构建法院附设ADR制度。借鉴目前各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法院附设ADR是较为理想的形式。通过法院附设ADR来整合审判机关和其他社会纠纷解决资源,是构建以法院为主导的、体现ADR与诉讼的价值和功能互补指导思想的可行路径。   在过去的50年,ADR这种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已经风靡世界,作为东方调解发祥地的中国却没能争得头筹。2015年10月,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在中国法学会的指导下,首次与全国5家高校联手建立ADR研究方阵,积极推进我国的ADR建设,采取研究与发布并举,以高规格、大规模研讨会和论坛的形式,对国内已有的ADR研究成果及时发布并上报推广,同时对新问题及时设立相关课题进行研究,形成可持续性的滚动发展模式,用3—5年的时间使ADR在业内蔚然成风,践行党的四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多元解决矛盾纠纷机制。随着ADR的大力推进和完善,我国的各种商事争议必然会得到进一步有效解决

3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