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物质损害问题,他依赖于刑事诉讼,可是从性质上说,它又属于民事诉讼的一部分。构成民事诉讼,需要符合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犯罪行为民事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几个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这和民法的有关规定向冲突,也不利于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仅仅解决物质损害赔偿问题,民法中规定的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也应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来。;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损害、精神赔偿、犯罪行为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 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并没有给它下了一个确定的定义,理论界也没有同意的看法。关于它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司法活动。第二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第三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由被害人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的诉讼活动。 ; 以上几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定义的表述,在论述民事诉和刑事诉讼的关系上是一致的,都说明了民事诉讼的特点——附带性。但这几种表述在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上,有很大的不同。第一种把附带民事诉讼管辖机关界定为公安司法机关,比第一、第二种增加了“公安”。在发起人方面,第一种也比第二、三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另外,以上几种说法都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和目的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 ; 我认为,第一种说法认为管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甚至包括人民检察院值得商讨。这里的民事诉讼虽然是附带的,但它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主管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不是民事诉讼的主管机关。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同人民法院一样,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主管机关,将会造成对民事诉讼管辖混乱,职责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即使把公安机关和人民检查院看作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主管机关,它们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也不能做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对该问题做出规定。《解释》90条:“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所以,对于它们的处理结果也只能以调解的方式出现。对于它们的调解,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还好,要是当事人反悔不愿意履行,那调解又有什么意义呢?所以,如果说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调解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那么,就不应该把它们的调解活动看成诉讼活动。 ; 还有就是,对于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和目的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精神的,但是,这不应该是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唯一内容和目的。从司法实践方面来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内容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比如赔偿死亡补偿金、伤残补助。还有,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可否认,物质赔偿是主要方面,可也不应该把追究其他民事责任排除在外。 ; 所以我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应当这样定义: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条件 ;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条件理论 ;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这一规定确定了成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但是这一规定如何把握,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认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它们分别是:(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被宣告无罪的行为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2).被告人犯罪行为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没有损失,或者虽然有损失但仅仅是精神损失的,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还有一种说法,认为有四个条件,认为第四个条件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 以上两种说法,都从不同的方面揭示了成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具备的条件,但我认为以下的几种情况不宜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 第一,属于受理刑事诉讼的的人民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管辖要比刑事诉讼管辖复杂,除了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以外,还有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方式。附带民事诉讼一般由受理它所依附的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附带民事诉讼除了适用刑事诉讼的规定以外,还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两种程序规定的管辖不一致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能会由受理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但附带民事诉讼依然可以成立。 ; 比如说,甲在A地犯罪,致使乙的不动产被毁,影响了乙的正常生活,乙向A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A地公安机关侦察,后甲又在B地犯罪,被B地公安机关抓获。因为甲的主要犯罪地是在B地实施的,应当由B地人民法院审判。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发生的民事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两种管辖就发生了矛盾。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乙向A地公安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该诉讼应当依然有效。那么这个时候,在案件处理上就应当考虑诉讼法上的便利,可将A地搜集的刑事犯罪证据和附带民事诉送请求及相关的证据送往B地公安司法机关。所以我认为,把属于受理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是不合适的。 ; 第二,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必须是物质损害。 ; 公民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同时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害人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从实际来说,有时候,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可能比物质受到损害带来的痛苦还要大。我国学术界和立法界对精神利益的保护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最终从法律上肯定了对公民和法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刑法》第246条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进行刑罚处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获得赔偿。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赔偿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民事审判中,精神赔偿也已经越来越广泛的适用。而刑事诉讼和相关司法解释却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害以内,排除了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这不仅造成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脱节以及刑事法律自相矛盾,也有悖于国家法律的统一,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和落实。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给精神损害一席之地,允许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 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过程。刑事诉讼始于立案,但立案和刑事诉讼的进行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察。”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论在哪个环节,只要发现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公安司法机关都应立即作出撤消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决定。但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意味着一定是合法行为。因该行为而使被害人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随着刑事诉讼的进行,查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机关会作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因刑事诉讼的终止而自动终止。 ; 比如:被告人被害人伤害后,侦察起诉阶段,刑事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68条作出不起诉决定,行驶诉讼就此终结,但被害人民事损害问题尚未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仍然存在。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民事损害是由涉嫌犯罪或被指控为犯罪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可以一并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在实体上却不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是否被确定为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要侵犯了权利人的民事权利,经被害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向司法机关依法提起赔偿请求,则附带民事诉讼即可成立和进行。 ; 第四,有明确的被告。 ; 除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刑事诉讼中死亡等情况,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往往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普通民事诉讼活动中,原告对被告的身份情况、侵害事实一般比较清楚,因而法律要求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一般应有明确的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则不然,由于它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而刑事诉讼就是查明和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过程,法律也只是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确定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而没有确定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抓获或身份被查明之后,所以当已作出立案决定,刑事诉讼已开始,而犯罪嫌疑人尚未查明时,被告人虽然有权作为原告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此时却没有明确的被告。如果硬是把有明确的被告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无异于限制了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事实上,犯罪分子作案都很隐蔽或选择不相识的人作为侵害目标,被告人一般很难知道是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更是如此。因此,要求有明确的的被告人实际上是把普通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完全等同起来了把一般民事诉讼的主体与犯罪主题等同起来,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对被害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不利于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和进行,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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