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流转中增量利益关系之经济法调整论

土地流转增量利益关系之经济法调整论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一、我国土地增量利益开发及其法律关系的种类  土地增量利益源自土地增量开发土地增量开发是指各开发主体凭藉性质各异的权利(力)要素参与土地增量价值的生产并追求增量利益分配的微观经济活动。具体表现在土地增量利益的生产领域与分配领域。  根据政治经济学理论,土地增量开发属于社会化大生产。社会化大生产使社会生产力无限发展具有可能性。它克服了个体的体力和智力的局限性,促使单个个体的体力、智力进行系统整合,发生加和效应。我国土地增量利益生产起源于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有偿出让制度。目前我国土地增量利益生产环节主要包括投资性增值与供给性增值两种具体形态。前者是指通过对土地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等劳动价值付出产生的土地增值,包括两类:一是宗地直接投资性增值,指对某一宗地进行如五通一平之类开发所形成的土地增值;二是外部投资辐射性(间接)增值,指由外部投资效应产生的价值增加。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积极引入境外资本投资第二、三产业发展。政府作为城市土地所有权主体,积极参与国有土地资产市场经营并促使其保值增值。后者是由经济社会发展催生出对土地相对无限的需求,由土地供应相对短缺因素造成的地价间接增长的价值生产形态。我国第二、三产业发展对非农建设用地产生大量需求,各级政府既可以为了直接投资获利而凭藉增量建设用地产权主体通过土地整备、公共设施建设等手段直接投资大型产业、重大项目与城市经营,也可以通过向具体开发主体出让增量建设用地并实施土地市场调控来调整土地增量市场进而实现价值最大化目标。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我国城乡土地价值通过市场机制释出的同时,合理公正的分配机制却明显缺失,土地增量收益分配机制主要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农村集体和农民未能分享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发展性利益。在征收强制流转中,因商业性或经营性用地而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必然发生土地用途转变,土地用途改变能产生发展性利益,这种发展性利益表现为土地价值的巨大提升。然而,现行的流转补偿法律规范并未规定对因农民集体土地使用用途改变而产生的发展性利益给予补偿。二是因城市更新或旧城改造造成城市旧区范围内被改制企业用地面临政府收回,但对原企业用地(大部分属划拨属性)进行征收并拆除原属划拨用地上职工房屋的补偿太低,被拆迁主体无法获得土地开发增量收益。  产业级差效益规则决定第二、三产业发展和公共设施建设对第一产业用地价值挤占,促使后者生产要素价格攀高,通过设置产业间不平等的差价交易模式,平调了蕴藏在基本农产品(如粮、棉、油及附属品)中增额生产成本的部分增量利益。广大农民未获得这种生产要素负担的补偿,农产品因生产要素上涨而被剥夺的利润无形中转移到农产品经销者手中。第二、三产业发展与公共设施建设大规模用地需求导致对存量用途价值建设用地进行掠夺式征收现象严重,尤其体现在对农转非增量利益分配中。国家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个体享有的各类用益物权时,所给予的补偿只是原有农业用途价值,而非转用后的市场价值。在城市,部分利用原划拨类用地的公有制企业,企业职工因居住在企业划拨土地上自建的无自有产权的房屋内,因所属企业面临资产剥离,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以获得租赁性质产权,实质上侵害了其对原属划拨土地的发展权利益。 论文代写   土地增量开发具有明显正负外部效应,需要由经济剩余权配置调整的以追求剩余价值为法律关系的种类有:  1、土地开发主体与国家间的增量利益分配关系  在我国,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城市土地所有权与城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权。国家是宏观调控的实施主体,可通过对土地资源配置来间接调控国民经济的运转,对土地增量收益的分配直接体现出政府与土地开发主体间的利益关系调整。国家通过土地的有偿出让赋予土地开发主体增量开发权与部分增量收益分配权。政府虽在界定土地增量收益分配时会倾向自身利益的维护,但为了促进本体政策目标的实现也须兼顾土地用益主体适当的增量利益分配利益。在土地增量利益分配中,政府必须平衡自身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土地市场的公平与效率。  2、土地开发主体与社会公众间的增量利益分配关系  土地增量开发属于典型外部性经济行为,对社会公众会产生特定程度的正负效应。这种效应既可能是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如在弱势群体居住区建造公共设施,商业地产推动偏远地区土地价值的上升等,但也可能是对社会整体利益产生负面效应,如设立污染型企业对区域自然生态与居住环境的破坏,商品房项目开发挤占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空间等。如何在土地开发主体与社会整体间对必要限度以外的增量利益进行分配是一个复杂的政策问题。现阶段,我国土地增量开发行为中配置对公共利益的回馈(利益分配或损害补偿)机制已成为我国土地利益分配制度的重要内容。 作文 /zuowen/   3、土地开发主体农民间的增量利益补偿关系  当前我国正处于城市化的快速推进阶段,宪法中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导致城市扩张到哪,地就要跟到哪。《土地管理法》中任何个人和单位进行非农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使得我国征地范围过大,条件过于宽松。事实上,城市化活动绝大部分是在规划为未来新城区的城乡结合地带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城郊边缘地带的土地价值在实施非农规划与利用之前仅包含农业用途价值,但一旦纳入城市化与国有建设用地体系,其价值便能充分市场显化,包含了变更用途后的非农利用价值。当前国家通过征收将这部分增量利益低成本占有已成为阻碍乃至侵害农村集体与农民个体分享城市化成果的制度障碍。《土地管理法》对因农地用途管制而对农民土地发展权限制的补偿机制缺位,实践中非农化转用产生的大量增量利益被商业开发主体和地方政府拿走。为了要让农民分享城市化成果、保障农民集体收益分配权,我们认为,除完善相关补偿机制外,长远来看应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实现国有建设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的同地、同权、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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