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关于诸如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持有异议股东,由法律赋予其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股份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克服资本多数决的弊端,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基于股东平等的原则和保证公司效率的要求,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法的必然选择。但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由于多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吸收了少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愿,使持有少数资本的股东不得不遵从大股东的意愿,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给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权利留下空间。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能够维持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2005年10月我国《公司法》做出了重大修订,首次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试图分析该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的不妥之处,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此类问题提出对策

具体说来,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的主要规定有两条: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异议,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仔细分析以上条文,可以发现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1、其适用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75条主要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该请求权成就条件和行使的规定,第143条第1款第(四)项、第2款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权行使条件和股票被回购后的处理。

2、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股东范围远远大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是“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要是“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异议”的即可。前者要求股东必须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一定决议投反对票,如果没有参加股东会或者在股东会表决时弃权的股东均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后者只要求持有异议即可,反对与弃权均可纳入异议的范围,因此除对股东大会决议赞成的股东外,其他股东包括参加了股东大会投反对与弃权票的股东以及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都可以提出收购请求。

3、两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条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三种情况时,异议股东均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可以在公司分立、合并等决议异议时才有权要求回购

4、两类公司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不同。第75条第2款规定股份收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即先协商定价,协商定价不成的,进入司法定价。但第143条未对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作出规定,是否准用第75条第2款相关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5、对于被回购股份的处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是一个空白,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上述特点,说明我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一、最大的缺陷就在于请求权行使程序的规定不足。法律程序是实体权利的保障,程序的不完善必将损害实体权利的实现。

1、应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程序。比如准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程序,只就一些特殊情况另外作出规定

2、应当明确公司的告知义务。我国公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召开股东会,公司仅负有通知召开的义务,而无告知会议审议的内容的义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东很可能由于没有出席股东会投反对票而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公司规定公司须将大会审议的事项于会前通知各股东,但众多的中小股东也可能由于不知情超过期限未请求而丧失请求权

3、应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只要有一定的表示即拥有该请求权,不需要公司作出承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投票行为直接了解享有回购请求权股东范围,从而做出应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散,并且股东只要持有异议即可享有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回购价格协议期限届满前处于不明状态,这样就不便于公司在了解资金的流失情况前及时做好安排。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时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行使可以在会后一定合理期限内。或者完全以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方式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股东范围,比如在股东大会投反对票而明确身份的,而不是仅以“持异议”三个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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