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中证券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1997年12月,某管理公司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了法人股票交易账户

并于3日后在证券公司开立了资金账户,并办理了指定交易手续。

同年,某管理公司将30000万元存人该账户内,并在当日及次日通过证券公司将30000万元全部用于购进相应注牌号的十年期国债,该笔交易于同年12月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确认。

在买人该国债之后,证券公司在未经某管理公司指令的情况下,分次将国债全部售出,并挪用了卖出国债所得全部款项,该证券公司因为涉嫌违规操作、违反证券市场监管等原因被主管部门勒令停业,主管部门随后组成清算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清算

管理公司在得知清算债权登记公告之后,在规定期限内对债权予以登记登记债权种类为“国库券”。

后来,管理公司认为如果在清算财产中按比例清偿债权,则无法全额取回30000万元资金,因此以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的名义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其认为,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客户所有,无论证券商何时以何种名义挪用,都是对客户拥有所有权的资金的侵犯,证券商都有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而保证金不属于清算或者破产债权,应当在清算过程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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