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概念新探

「内容提要」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问题,涉及买卖合同当事人最根本利益,所以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本文以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概念为研究对象,对概念的内涵进行了探讨,指出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制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不能适用该制度;同时认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既包括客观的事由,也包括非客观的事由

「关键词」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合同无效或者撤销,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过错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概念,在民法学界基本没有争议。

学者们一般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而造成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对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负担,就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问题。

但笔者认为,学者们的上述概念,对以下问题,没有进行充分的研究:第一、买卖合同在有效、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均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问题?第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包括的内容是什么?  现对上述二个问题分别进行探讨:(一)买卖合同在有效、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均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问题?对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买卖合同订立后发生。

[1]有的学者认为,标的物风险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前发生。

[2]这二种认识,实质是一样的,没有解决买卖合同的有效、无效或者撤销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关系问题。

但有的著作则明确指出,风险承担是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才能发生。

[3]这种认识明确指出了只有生效的买卖合同,才能谈得上风险承担问题,而不象上述二种认识,只是谈买卖合同订立后,或者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前,而不谈买卖合同的有效、无效或者撤销问题。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的有效、无效或者撤销问题是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有密切联系的一个重大问题,它所解决的是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所发生的前提问题。

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需探讨的问题是,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时,是否适用风险负担制度?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返还财产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

[4]如果义务人不能返还怎么办?在民法上,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

事实上不能返还主要指标的物已经变形、毁损(包括灭失,笔者所加)等发生了质的变化。

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指财产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已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当出现不能返还的情况时,接受履行的一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只是在返还财产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损害赔偿方法的采用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

[5]因此,当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时,一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而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适用风险负担制度,而是适用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制度。

买卖合同有效时,当事人订立合同,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让财产所有权的目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实现。

也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即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

才能发生因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而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

如果风险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则失去了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如果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则发尽管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买受人仍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这才是风险负担制度的真义。

因此,笔者认为,只能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标的物因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而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时,才能适用风险负担制度,而不能适用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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