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适用的冲突的因素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6月,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了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主要案情如下:申请人严某与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陶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请人陈某共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清偿。

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担保公司停止营业。

严某依据仲裁协议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庭组成前,严某向仲裁委员会撤回了对担保公司和陶某的仲裁请求,但继续保留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严某要求被申请人陈某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合同中所借款项及利息。

仲裁庭开庭审理前,被申请人陈某提出书面请求要求仲裁庭中止案件审理,其理由是:陶某已经被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拘留并已经被批准逮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有关规定,本案应在法院对陶某的犯罪行为判决后再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情形,其理由是:⑴担保公司及陶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陶某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本案审理的是因合法的民间借贷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借款人为担保公司,陶某及被申请人均只是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因而陶某个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⑵即使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的另一保证人陶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借款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然而刑事犯罪涉及的非法集资行为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确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属于刑事审判的范畴。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影响审判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

当案件出现民刑交叉的情形时,审判机关的受理、审理案件可以民刑分离、民刑并行,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

[1] 毕业论文   该案涉及到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的适用选择问题。

被申请人在庭前要求中止审理,即是以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为依据。

然该仲裁案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值得斟酌。

进而言之,由合法的民间借贷引发的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在诉讼或仲裁中总是会存在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适用的先后冲突,是否应当一律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在民间借贷融资领域,严格金融刑法的适用范围,让当事人有更多选择适用民事程序的机会,赋予民间借贷中贷款人的诉讼选择权,是否能够有效缓和我国金融刑罚过重的形势,这正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本文中,笔者将民间自然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以贷款人称之,以便更好地认识民间借贷活动的融资属性。

二、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催生了大量的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给民间金融带来很多不稳定因素。

据统计,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件,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为2000起、集资额达200亿元。

[2]以下图表是江西省检察系统在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金融犯罪类案件受案的部分情况。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金融犯罪   类型\受案   (件数/人数)\起诉   (件数/人数)\不起诉(人数)\法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证据   不足\Ⅰ.金融诈骗罪类\2197/2460\574/656\8\46\14\其中,集资诈骗罪\117/162\51/61\0\0\4\Ⅱ.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类\371/677\247/382\4\27\6\其中,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95/177\72/95\0\2\1\]   注:资料来源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内部统计数据。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转化为经济犯罪行为,出现较多的为两种类型: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集资诈骗。

⒈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从两方面把握:一是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只要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3](p204—205) 作文 /zuowen/   通常所讲的民间借贷融资,是指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民间借贷融资人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人募集资金的故意,且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客观结果。

比照民间借款合同的一些要件,民间借款合同多是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而产生的善意民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故意的认定。

即使是在司法中认定为构成犯罪,因借款合同而生成的私权亦未得到充分认可,即债权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并未受到足够的尊重。

如未给予贷款人一定的私权救济选择权,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未能够周全考虑贷款人的私权要求(借款利息要求)等。

⒉关于集资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集资金的行为。

集资诈骗行为,是由诈骗他人财物与非法集资的行为复合而成。

[4](p279)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而言,仅具备诈骗方法或非法集资其一,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要求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一种主观恶意或预谋。

但是,由于非法占有目的 作文 /zuo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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